延伸阅读:信托起源及中国信托业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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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起源
信托业历史悠久,经历了一个从一般民事信托到民事信托制度,再到现代金融信托的漫长的历史过程。
信托是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产生的,信托的起源与私有财产有关。
自从私有财产制度出现以后,对私有财产的占有和维护就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
财产的所有者不仅在活着的时候占有它、维护它,并且还关心其去世后对财产的处理和安排,因而产生了委托他人代为维护和管理自己财产的信托行为。
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
早在原始社会崩溃不久,私有制创立初期,信托就已有了萌芽。
这种萌芽是以遗嘱托管的形式出现的。
据考证,早在四千多年前,一名叫乌阿哈的埃及人立了一份遗嘱,上面写明自愿将其兄给他的一切财产全部归其妻继承,并授权其妻可以将该遗产任意分授给子女。
这种以遗嘱的方式委托他人处理财产并使继承人受益的做法是一种最早的原始信托行为,也是被认为迄今所发现的最早的“信托契约”之一,这份遗嘱的原件,现存于英国伦敦大学博物馆。
但这种信托行为还是一种原始的自发的信托行为,关系人之间不涉及经济关系,也没有成为有目的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活动。
信托观念的真正出现,并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是始于公元前63年《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
在此之前,按照规定,家主可用遗嘱指定遗产继承人,但继承人的资格必须是罗马市民。
这种法律规定,仍然保持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都要保留在氏族以内”的迹象。
为避免这种限制,使罗马市民以外的人也可继承遗产,奥古斯特立国王首创信托方式并把它纳入法律管辖范围之内,成功地解决了关于财产的继承限制问题。
其主要内容为:“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按信托遗赠制度规定,把财产委托和转移给第三者处理”。
这样,实际上就可以把遗产合法地转交给罗马以外的人了。
这时的信托完全是一种无偿的民事信托,并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其信托财产主要是以土地为主的实物财产,因此它仍不是真正意义的信托,仅仅具备了现代信托的一些基本特征,而“尤斯制度”的出现使得民事信托制度更加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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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尤斯”(USE)是“代之”或“为之”的意思,英文原意为“对委托他人管理的不动产的收益权”或“为第三者领有的财产”。
尤斯制度是英国古代的一种与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其产
生的历史可追溯到13世纪的封建社会。
那时的英国,宗教信仰特别浓厚,宗教统治胜过政体统治,信徒们受教会“只有活着多捐献,死后才可升天堂”宣传的影响,常把死后留下的财产——土地,以遗嘱的形式赠与教会。
身后留下的土地遗赠给教会,于是教会就拥有了越来越多的土地,而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教会的土地是免税的。
因此,英国王室征收土地税就发生了困难。
同时,在英国封建制度下,本来君主可因臣下死亡而得到包括土地在内的贡献物,教会作为公共团体却没有死亡期,这样教会拥有的土地越多,对君主利益的触犯就越大。
为制止这种触犯君主利益的情况发展,英王亨利三世于13世纪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凡以土地让与教会者须经君主的许可,否则就予以没收。
这一条例的颁布,对教会是一个很大的打击,也引起所有教徒的不满。
当时英国的法官多是教徒,虽不敢违抗,但为了满足广大教徒的心愿和维护宗教的利益,对付《没收条例》,他们参照《罗马法》用益权和“信托遗赠”制度而创设了这种尤斯制度。
尤斯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然后让第三者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
这样教会虽非自己直接掌握财产权,但可实际享受其利益,而且也实现了教徒要向教会多作贡献的目的。
在这种土地间接遗赠中,赠与的一方被称为Donor,视同现代信托中的委托人地位;名义上掌握土地所有权的第三者一方被称为Feoffee to Uses,视同现代信托中的受托人地位;实际享受收益的教堂一方被称为Cestui que Use,视同现代信托中的受益人地位。
这种由于土地的间接遗赠,发生三方之间的财产联系,即是现代信托所称的一种信托关系。
此后,这种制度的运用又有所发展,不仅用于对教会的捐献,而且被广泛应用到逃避一般的土地没收和财产的继承方面。
如在那时按照传统,成婚之后,妻子的财产就变为丈夫所有,丈夫死后其遗产只有长子才有继承权,否则就归封建领主所有,并且长子未成年前由封建诸侯享受遗产上的收益,若长子已成年,还须向封建诸侯上交贡献物。
为了保障死者的妻子和幼子也能获得实质上的继承效果,并减轻长子的负担,也采取了这种尤斯的办法。
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渐衰落和资本主义的出现,这种信托性质的尤斯制度因为有利于资本主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先进的资产阶级的欢迎与推崇,尤斯制度的运用范围逐渐扩大,不仅应用于宗教,而且应用到为社会公益、个人财产管理等方面,其对象也从原先的以土地为主,发展到商品、物资和货币等各种不同的财产。
这种尤斯制度,经过数百年的演变、发展,到19世纪逐渐形成了近代较为完善的民事信托制度。
二、中国信托业简史
中国的信托业经历的是一条艰难曲折的发展道路。
自
加之后天失调,发展缓慢。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存在时间不长就取消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信托得到恢复,并有所发展,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又经历了很多坎坷,目前仍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回顾信托在中国发展的这段历史,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对于探讨信托业的进一步发展,使其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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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托在中国的出现是20世纪初,信托传入我国,在我国出现的最早的信托机构是由日本人于1913年在大连设立的“取引所信托株式会社”和由美国人于1914年在上海成立的“普益信托公司”。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各帝国主义国家忙于欧洲战争,一方面放松了对中国经济的侵略和掠夺;另一方面各国还从中国进口大批军需物资,这样便为中国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机会,使其积累了大量资金。
在当时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上海,中国民族资本家开始接受并效仿欧美的经验和方法,于1921年8月21日,创办了中国人自己的第一个信托机构-中国通商信托公司。
在此后不到40天的时间里,另有11家信托公司在上海创立开业。
它们是:上海驳运、大中华、中央(因与1935年国民党的官办中央信托局类同,1936年改名为中一信托公司)、中华、中外、中易、商业、通易、神州、上海和华盛信托公司,其中以绍兴帮钱庄发起组织的中央信托公司影响最大。
12家信托公司注册总资本达8000多万元,大大超过当时民营银行的资本总额(约5000多万元)。
在民营信托机构发展的时候,官办信托业开始创立。
1933年10月,上海兴业信托社成立,这是第一家地方性的专营官办信托机构,1935年10月,中央信托局成立,隶属于国民党官僚资本金融体系,是旧中国最大的官办信托机构,此外还有“四行二局一库”(是指旧中国官僚资本金融体系的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中央信托局和中央合作金库)的信托部,也经营信托业务。
官办信托机构创办初期,其公开的目的是办理公共事业信托业务,但从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看,也涉足私营信托机构的业务范围,办理特殊的信托业务。
因此,官办信托业的实质是国民党政府利用官僚资本控制国家金融,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
旧中国信托业发展的特点是:私营信托业的创设目的与投机密切相关,旧中国信托业的出现,并不是商品经济自身发展的需要,而是社会游资寻找投机场所的结果。
信托机构集中于上海,经营范围狭小,仅限于带有一定投机性的房地产和有价证券买卖。
信托机构和银行的业务交叉,互相渗透,相互兼营;官办信托业的创立目的主要是加强金融垄断。
官办信托机构由于国民党政府的支持,其实力
雄厚,经营的业务种类多、范围广。
官办信托机构享有政府赋予的很多特权,在旧中国,它实际上是国民党和官僚资本参与投机,操纵整个国家的金融甚至经济的重要工具之一。
新中国成立之初,对于信托业也如同对于证券业一样,并没有一开始就予以彻底消灭。
新政府在接管、没收、清理国民政府经营的信托机构,整顿民营信托机构的同时,甚至曾试图创设新的信托机构。
194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原中国银行信托部、交通银行的仓库业务为基础,设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信托部。
1951年6月,天津市由地方集资,成立了公私合营的天津信托投资公司。
当时之所以保留信托业和证券业,可能与建国初期一度试图建立以混合经济为特征的“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有关。
但由于新政府很快决定建立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信托机构和证券公司、交易所也就被当成无用之物而放弃,陆续关门停业。
自此以后,信托、证券在近30年间从中国销声匿迹,几乎完全被人们遗忘了,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得以恢复。
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宣告成立,这标志着中国信托业的正式恢复。
同月,中国银行总行也率先成了信托咨询部,后又在此基础上成立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
1980年6月,国务院在《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通知》中指出,“银行要试办各种信托业务,融通资金,推动联合”。
响应国务院的号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积极推动银行开办信托业务。
198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关于积极开办信托业务的通知》,指示各分行利用银行机构网点多、联系面广的有利因素,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开办信托业务,特别是要把委托放款、委托投资业务办起来,以进一步发展地方经济,搞活银行业务,支持国民经济建设。
《通知》下发后,各分行纷纷在经济发达的城市试办信托业务。
至1981年底,全国21个省241个市陆续开办了信托业务,业务种类增加了信托贷款、投资性贷款、财产信托、设备贷款以及代理服务。
在同一时期,随着财政收入分成制度的实施和地方、部门利益的独立化,各地区、部门也纷纷自行组建信托投资公司。
至此,在银行之外迅速形成了以融通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和部门经济发展的另一类型的信托投资机构。
这类机构基本上是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部门所属的全资国有企业,主要职责是充当政府对外融资的窗口,为地方筹措银行计划体系之外的建设资金。
中国信托业是在完全没有制度准备的情况下摸索前行的,经历了大起大落、始乱终治的曲折经历,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在不到20年的时间里经历了5次整顿,这在中国所有的金融机构发展历史上都是绝无仅有的。
第一次整顿是1982年4月,这次整顿的要点是将计划外的信托投资业务纳入计划管理;
整顿是1985年初,重点是业务清理,措施是停止发放新的信托贷款。
第三轮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理整顿开始于1988年8月,其主要措施为:①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准成立信托机构及其他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②清理整顿期间,各信托公司一律实行“三停”,即停止发放信托贷款、停止投资和停止拆出资金; 1993年6月,对信托业的第四次清理整顿正式开始,这次清理整顿要求银行与其所属的信托公司合并或通过转让、改制与其脱钩。
银行不再经营信托业务,也不再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切断银行与信托公司间的资金往来渠道,禁止银行向信托公司拆出资金;发布了一系列加强信托公司管理的政策法规,如:《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等。
1999年3月,国务院下发国发第12号文,宣布中国信托业的第五次清理整顿开始。
这次清理整顿的主要措施包括:①对问题严重、地方政府不愿救助或无力救助的信托公司一律实行停业整顿、关闭、撤销,并进入清算程序;②对经营状况良好或者经营状况尚可、地方政府又有意救助扶持的信托公司,可采取政府注入资金、债权转股权、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合并重组等方法化解债务、增加资本金,并在全面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处理各类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经人民银行验收后重新登记。
在这次整顿过程中,全国人大讨论通过出台了《信托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也就是人们平时常说的一法两规,这标志着中国信托公司开始进入历史性的转折时期。
特别是《信托法》,可以说是我国现有颁布的各类经济法中最接近成熟市场经济运作规则的一部法律,其最大的功绩是给中国的财产管理做出了新的制度安排,同时让信托机构回归本位,两个《办法》从公司健康运作和操作层面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引导信托公司走上以真正的信托业务为经营主业的发展道路,标志着中国信托业沿用多年的抑制政策和监管模式已经被彻底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