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桥梁倒塌事故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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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桥梁倒塌事故中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析

蒋院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近来,全国各地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先是温岭鞋厂厂房倒塌导致14人死亡,33人受伤;之后粤赣高速一匝道桥发生倒塌,致一死四伤;7月5日8时许,广州增槎路龙骏广场附近一栋正在清拆的楼房发生倒塌,致一人死亡。在这一系列的房屋、桥梁倒塌事故中,如果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将是房屋倒塌事故中最常适用的罪名,可以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悬在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所面临的最需要防范的刑事法律风险。但是==笔者认为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仍存在许多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办理多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经验,在本文中就房屋、桥梁倒塌事故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筑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情形,并规定了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未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实施了何种行为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建筑法》中对于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何种情况下须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所以对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首先考察是否符合《建筑法》中关于各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再看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要件。

《建筑法》中关于各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不完全一致之处。正是由于《刑法》和《建筑法》对于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存在不完全一致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存在非常明显的地域化色彩,各地法院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都有自己的标准,而且往往带有浓厚的结果归责的倾向,即只要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必须要有人承担刑事责任,往往

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是非常严谨。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与非罪。

诚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前提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并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必须是因“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导致的。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哪些“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当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来认定,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且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关键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从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综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各自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才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1、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可能构成“工

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故意不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2)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3)任意压缩合理工期;(4)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5)故意采购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6)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7)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设计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2)设计文件不符合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3)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施工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2)擅自修改工程设计;(3)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4)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5)对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4、监理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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