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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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16年9月22日公布,自2016年9月22日起施行。

目录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定义4 总则5 服刑能力评定标准6 附则附录A(规范性附录)服刑能力评定标准细则附录B(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1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服刑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精神障碍服刑人员(被鉴定人)的服刑能力评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 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 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定义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3.1精神障碍 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2 服刑能力Competencyto Serve a Sentence指服刑人员能够合理承受对其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辨认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地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合理地控制自己言行以有效接受劳动改造的能力。

3.2.1 有服刑能力能正确认识自己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能合理地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出路,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应的适应能力。

3.2.2 无服刑能力不能合理认识自己目前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丧失了对自己当前身份和未来出路的合理的认识能力,或丧失了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适应能力。

4总则4.1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服刑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4.2服刑能力的评定标准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部分 部分
充分 充分
8 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9 作案后逃避责任
强烈,但 与环境不 相适应 无
轻中,但与环 境不相适应
可疑
强烈,与环境 相适应
部分
轻中,与环境 相适应
严密
无情绪反应
10 审讯或检查时掩盖 作案事实 11 审讯或检查时有伪 装 12 作案后果的正确估 计 13 作案行为的罪错性 认识 14 生活自理能力损害
无 无 无 无 严重
可疑 可疑 可疑 可疑 中度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轻度
严密 严密 完全 完全 无
15 工作学习能力的损 严重
中度
轻度


16
严重
Hale Waihona Puke 部分无17 现实检验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18 自我控制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总分
分。
责任能力判断:总分 15 分以下为无责任能力,16-23 分为小部分责任能力,部分责任能力为 24-28 分,29-36 分为大部分责任能力,37 分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条目
1 现实作案动机 2 作案前先兆 3 作案的诱因 4 作案时间选择性
0 病理 无 无 无
1 不明 可疑 可疑 临时
评分
2
3
4
部分现实
完全现实
明确有
部分
现实
部分
充分
得分
5 作案地点选择性

临时
部分
充分
6 作案对象选择性

7 作案工具选择性

临时 临时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摘要:精神疾病是影响人们心智状态和行为的重要因素。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是评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探讨精神疾病在刑事案件中的评估与处理,包括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和标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不适用刑事责任和刑罚种类选择等问题。

一、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和标准1. 鉴定程序精神病鉴定程序包括临床观察、诊断、鉴定和评估等环节。

被鉴定对象需要经过详细的个案调查,并接受专业医师的诊断与评估。

2. 鉴定标准精神病鉴定的标准主要包括诊断法定精神疾病、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和评估疾病影响力等。

鉴定过程要求准确、客观,以科学的方法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1. 定罪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刑法要求被告人在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意志力。

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程度和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评判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

2. 刑事责任认定的原则刑事责任认定应遵循精神病患者疾病程度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社会危害性和社会防范性的综合评估。

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犯罪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

三、不适用刑事责任和刑罚种类选择1. 不适用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丧失或部分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不适用刑事责任的处理,将其送往精神卫生机构接受医学治疗和教育。

2. 刑罚种类选择的原则当精神病患者被认定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判决宜基于对其社会危害性、疾病对行为的影响程度和社会对于惩罚的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选用刑罚种类时应优先考虑治疗性刑罚,如康复、教育和感化等,以期实现患者的社会适应和疾病康复。

结论:精神病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对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起着重要作用。

刑法中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法律保护与刑事责任认定原则旨在实现正义和社会和谐。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具体如下: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如下: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

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精神障碍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分级

精神障碍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分级
4. 734
7( 32) 12( 28. 2 )
8( 25) 0. 802
表 2 各组作 案类型的比较 ( n, % )
3( 12) 9( 21. 4) 61 ( 5. 4)
1. 1
1 ( 12) 4 ( 17. 9)
8 ( 25) 4. 346
组别
例数
强奸、猥亵
抢劫、盗窃
故意伤害
凶杀
其他
小部分 部分
表 1 各组精神科诊断的比较 ( n, % )
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 组别 例数 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障碍与其他精神病性障碍
情感性精神障碍
精神发育迟滞
其他
小部分 25 部分 42
大部分 39 2值
1( 4) 3( 7. 1 ) 7( 17. 9 ) 3. 970
13 ( 44) 14 ( 23. 1) 10 ( 17. 9)
14. 409* *
注 * * P < 0. 01
2. 5 三组自知力、生活自立能力、工作学习能力损
害的比较
由表 5显示, 小部分组中多为无自知力、生活自 理能力和工作学习能力损害明显; 部分组中多为部
以自拟的 鉴定案例 调查表对 案例进 行调 查分 析, 内容除上述一般个人资料外, 还包括作 案先兆、 起意过程、作案准备、自我保护、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对作案后果及罪错性认识、生活自理能力损害、工作 或学习能力损害、自知力损害等。
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对上述资料用 SPSS统计 软件进行统计分 析, 采用卡方检验。
大部分 2值
25
2( 8 )
3 ( 12)
1( 4 )
17 ( 68)
2( 8)
42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上条注释]当患者表现出从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他们能够区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能力因疾病的原因而有所减弱,则评估为限制刑事责任。如果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阶段,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在间歇期缓解不足,留下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有害行为,由于他们可以区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将他们应评估为有限的刑事责任。
(1)精神分裂障碍
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症状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疯狂的行为, 患者经常表现出对世界的看法与现实不符,患者有各种各样的幻想和错觉,它还经常表现出妄想型障碍是表现出一系列的非离奇性的幻想、偏执的症状,并且幻想持续的期间比较长;患者幻想出来的内容有一定的现实根据, 而并不是完全与现实脱节。
(二)精神障碍的评定标准
1.医学标准: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经是医学上鉴定正在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
首先:行为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他们因精神方面出现了某些疾病从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其次:精神疾病患者从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有害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而作为为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阶段,并且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邹豫莨、高野,《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8(05)]如果精神病患者处于疾病发作期,但是不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可作出以下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如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处于发病期,患者从事了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患者被认定为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认可;或者患者处于疾病的衰退期,心理活动不稳定或残留疾病的症状会导致他可能实施对社会严重有害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患者被定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教学课件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教学课件
辨认力丧失:危害行为与精神疾病或精 神症状直接因果关系,缺乏明确的现实 诱因。
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内容对等 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内容不对等
辨认力减弱:危害行为与精神疾病或精 神症状相关,有一定现实诱因
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关系不密切、不明确或 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处于精神障碍发病期
精神障碍患者控制力损害情况
麦克•纳顿(McNaughten)条例
当被告的犯罪行为是由于其妄想所 致时,其责任能力决定于妄想是否 真正存在,妄想内容是否与犯罪行 为一致。如:被告相信某人企图杀 害他,而将对方杀死,可免于惩罚。 如果仅仅是相信某人损害他的名誉 或财富,而致对方于死地,应不能 免于惩罚。
美国法律研究所(ALI)条例
精神障 责任能力评定中的问题
刑法第十八条(CCC-18)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 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由 政府强制医疗。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 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果一个人发生犯罪行为,在当时这种 行为是由于他的精神疾患或精神缺陷所 造成的结果,且疾病使他不能正确认识 其行为的错误或违法性,或者不能使其 行为符合法律要求,那么他就不能对其 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用的精神疾患或精神缺陷,并 不包括那些屡次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 的异常表现。
三个标准的比较
间隙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 应负刑事责任,酒醉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
麦克•纳顿(McNaughten)条例
应假定每个人的精神是正常的,并具有 足够的理由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任,除非 相反的情况得到证明。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概要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概要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责任能力判定内容提要: 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指行为当时的犯罪能力,即责任应答的能力,而并非刑罚适应能力。

根据刑法立法史,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而在其判定中,应当明确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

精神障碍因素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尤其是晚近的一些案例又往往将这一问题同死刑问题牵扯在一起,因而受到极大的关注。

从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人手,是展开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及其判定问题可行路径。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对于责任能力的意义,不同的学者存在着差异的见解。

古典学派认为责任能力是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道义谴责前提的自由意思决定的能力,行为人具有认识其行为价值的能力才能产生对自己行为的责任,而只有具有这种意思能力的人才能够实施犯罪,因此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能力是能够用刑罚手段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能力,因此对于意志自由意义上的有能力者和无能力者,就其行为对于社会的责任而言并无不同。

对于精神异常者,并非他们不应负责任,只是因为其无法适应刑罚因而不能通过刑罚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因此必须采取其他措施加以防卫,因此责任能力属于刑罚的适应能力。

我国也有入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但是,结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欠缺责任应答的能力。

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却当然主要指裁判时尤其是刑罚执行期间的能力⑴,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况且刑罚的适应能力更应该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事项而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而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裁判规则在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坚持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原则:首先通过医学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其程度,是属于精神病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否是在精神病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其精神病理机制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再适用法学标准(即心理学标准),通过考察上述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

(二)规则适用关于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当采取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

其中,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来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如下两层含义:①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所谓“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

精神病不同于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包括两大类: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以及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者(白痴),此外还包括病理性醉酒等,上述这些情形会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焦虑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恐怖症等)、人格障碍、性变态、生理性醉酒等,上述情形通常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②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障碍的作用。

这就要求行为人的精神病在危害行为实施当时必须处于发病期,而不能是缓解期或间歇期。

另外,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等)所致,精神病与危害行为无直接关系时,应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往往需要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为此,刑事诉讼法往往专门设立司法鉴定制度。

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于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目次前言 (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6 附录 (4)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前言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1 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 定义3.1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一、总则
1.本指南针对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被害人、嫌犯或被告人等,就其刑事责任能力系
统性地进行评定,以便于侦办工作。

2.本指南适用于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包括精神分裂症、
癫痫、孤独症、抑郁症、焦虑症等。

二、评定原则
1.客观实证原则。

应当以合理、客观、实证的原则,结合精神病理学及心理学,综合
考虑被评定者病史、症状、行为、家庭背景、医疗服务及社会地位等,综合评定刑事责任
能力。

2.辩证法原则。

评定过程应当以辩证法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被评定者的自觉形态、
症状表现、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等因素,深刻剖析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条件,为刑事过程
中应采取的相关措施提供有力的科学依据。

3.量化原则。

在评定过程中,应当给出明确的、量化的结论,对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
能力客观地进行量化评定,以及清楚地表达出有关建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
1.综合查看被评定者相关资料,包括病史、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精神状态和表现、刑事责任概念等;
2.系统听证被评定者记忆力、思维能力、知觉能力和决策能力;
3.对被评定者家庭社会因素及生活状态进行诊断分析,以及客观鉴定其自觉形态和精
神状态;
4.根据诊断分析结论,量化评定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总结结论,提出有关建议和鉴定意见。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上海精神医学2007年第19卷第6期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杨晓敏马金芸郑瞻培随着国际贩毒活动猖獗,20世纪80年代以后,毒品在我国死灰复燃,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当前吸毒已成为影响我国人民身tk’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的公害,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以致违法行为的鉴定案例数量逐年上升.本鉴定科从2005年起才有吸食毒品的鉴定案例(2005年仅1例;2006年8例).在司法精神病学学术界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分歧.本文报道3例冰毒所致精神障碍,并结合案例讨论有关评定问题.1案例介绍1.1案例1丁某男性1957年9月生汉族江苏省人初中文化无正当职业被鉴定人有吸食海洛因史.既往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006年8月5,6日起吸食冰毒.8月8日下午,突然两次冲进邻居家,说有人要抓他,要躲一躲,说当时楼下有人要砍他(实际楼下无人),还打110报警.2006 年8月9日零时许,当地警署民警与被鉴定人谈话时,其说不能回家,家里住着很多人,说有人要抓他.10日上午由哥哥陪同回家,回家后将家中衣服,被子丢在马路上.被鉴定人在8月11日上午在家放火,被邻居发现后,自救灭火. 2006年8月12日上午,被鉴定人酒后将燃着的烟蒂丢人自家衣柜内引起火灾,并声称要烧掉整幢房屋.2006年8月12日到案后,尿检提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鉴定检查:意识清,仪态整,接触合作,对答切题,情绪稳定,思维流畅,问及案发过程,称:”案发前几天,8月8号我还报警的,有一个姓王的人,因为我讲了句’他是倒勾(即警方线人)’,他就叫了一帮子人天天跟牢我,在我家门口晃来晃去,和公安机关联合起来弄我.在我门口讲’弄死这个人’,还会趴在我家墙上,监听我,我哥姐的电话,还半夜三更打电话给我阿姐,讲我跟一个外地女的结婚证都开好了.11 号的事我去姐姐处,她家大楼里的人都议论我贩毒,还打电话给110.还会用’飞针’飞我,用手机之类的遥控.言谈中存在明显关系妄想,被跟踪感,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对此感到愤愤不平,反复要求警方去调查.承认当时糊里糊涂作者单位:上海精神卫生中心200030?375??争鸣-9讨论?的,老酒(啤酒)吃了后,香烟屁股一扔就下楼去坐着,别人看到讲烧起来了,我还讲让伊去烧.”自辩道:”这房子是我自己的产权,楼下一间我借出去收收租金,平白无辜做啥要烧掉,我进来后管教也讲我,像神经病一样,讲我瞎七搭八的.”被鉴定人自感进看守所一周左右后,自己脑子不再糊里糊涂的,上述异常体验消失.情感反应协调,自知力不全,智能,记忆良好.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在案发前几日有精神异常,紧张害怕,怀疑被人跟踪,存在明显关系妄想,被跟踪感,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当时举止也显怪异,被鉴定人虽然在作案之前曾饮酒,但据检查其作案当时并无醉酒现象.被鉴定人符合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症状已缓解.被鉴定人作案当时存在明显精神病性症状——妄想,作案行为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系对自己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所导致,然而由于被鉴定人的精神症状与吸食冰毒直接关联,评定被鉴定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案例2被鉴定人曹某男1963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1年起多次因盗窃,吸毒,贩卖毒品被判刑,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以往有吸食海洛因史.2005年出狱后开始“遛冰”(吸食苯丙胺类兴奋剂).被鉴定人于2006年10月lO日起无明显原因逐渐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猜疑被害,讲有人要害他,家中有东西在监视他.10月19日o:25在家中放火,烧着雨棚,引发火情,由民警陪同强制送入上海市某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5天,诊断: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 2007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鉴定人在与被害人张某(系被鉴定人的女友)合开的发廊内发生口角时,用开水朝张的头上浇,致张某面,颈,躯干及左上肢灼伤,当日由公安局强制送入上海市某区精神卫生中tk,住院治疗,诊断: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鉴定检查:意识清,注意力集中,回答问题反应迅速,称: “2007年1月6日晚上,我对同住的女友张某讲,叫她这个店不要开了,因是黑店要闯祸的.她就骂我神经病,我就把门的玻璃敲破了.当时公安局’1lO’也来过,并作了劝说.半小时后,又为生活小事吵起来,我就拿起身旁的热水浇?376?她.”存在被害妄想,认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串通起来搞他,称:”这次觉得她想弄我,我一直怀疑她想弄我.”又称:”我当时比较气愤,想弄死她,但现在觉得这样做没意思,因为她平时一直说有人撑她,我心里不舒服.去年9月份,她的店被冲掉过,还被罚款一万元,有人帮她出钱,我觉得她与公安局有关,在做倒钩,搞我.”继而问其上次为何放火?称:”我被人面部砍伤后,公安局不处理对方,我想把事情搞大,后来消防队过来救我.”知道”遛冰’后会有点精神病,”会觉得有窃听器在衣服里,墙角里有探头,症状要持续一整夜,到早晨消失,并且整个晚上睡不着觉.”问其使用毒品剂量?答:”每隔2,3天遛一次,每次遛半包,不遛冰时,人都蛮好.”并否认此次案发当天”遛过冰”.”我这个人只要不盯牢讲我,我会慢慢安静下来,否则我脑子就会发胀.”承认这次主要是争吵及气愤下用热水浇她的.整个精神检查过程中,对被害人存在被害妄想,情感适切,智能正常.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既往有吸食海洛因史.2005年改吸冰毒.2006年10月初即已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猜疑, 感到有人要害他,家中有东西在监视他.同年10月19日因纵火被公安机关强制住院5天,诊断”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本次因用开水烫伤女友而再次被强制住院,诊断”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本次检查,意识清晰,言语连贯,有序,条理清楚,情感适切,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且能清楚记忆陈述作案全过程,能认识作案性质.承认如果吸食冰毒,会感觉窃听器在衣服里,墙角里有探头等精神病性症状. 案发前被鉴定人存在猜疑,认为被害人想弄他.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虽然被鉴定人承认对被害人有猜疑,但是谈及作案动机时,供认当时因争吵感到气愤就出手将电水壶开水浇女友, 说明被鉴定人此次作案系因争吵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情绪所为,非精神病性症状直接导致.故评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案例3被鉴定人张某男1970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江都人未婚无业被鉴定人从1993年开始抽大烟,2003年6月19日至2006年3月26日期间,分别2次劳动教养,2次有期徒刑,1 次强制戒毒.一年多前开始”遛冰”.2007年2月8日12时许,被鉴定人张某在公交车上,使用电击器威胁驾驶员,造成公交车不按正常路线行驶.期间,被鉴定人打”110”自称有精神病.2007年2月8日尿液毒品检测报告:”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苯丙胺(摇头丸)阳性(+),氯胺酮(K粉)阳性(+).”鉴定检查:意识清,检查合作,对答切题,能回忆案情主要情节,称:”2月8日我想到虬江路去配电击器的充电电池, 早晨起床后我遛了’一只冰’,出门后走到马路上,感到马路上的人神态都有点怪,觉得有人要’弄我’,我很紧张,就叫了出租车,上车后看见司机的手有小动作,好像在与人联系,觉Shan异haiArchivesofPsychiatry,2007,V o1.19,No.6得出租车不安全就下车了.当时脑子很糊涂,乱轰轰的,没方向.这时看见一辆公交车在路口遇红灯,我就叫司机开门.上公交车后,感觉车上的人眼神不对,不安全,就叫司机往前开车,开始司机不肯开.具体跟司机讲啥,记不清了,我叫司机一直开,好像当中停了几次,车停下来心里就怕,好像到石门路停下来的.”问其为何在公交车上打’110’?答:”当时觉得周围环境对我不利,上车后感觉别人的眼神不对,我觉得不安全,叫司机开车不肯,就打’110’.当时自己的手机用不来了,打不通,叫人家打,人家不肯,我就借用人家手机打的.”当追问在车上还用什么东西时,则答:”电击器,当时知道是去配电池,下出租车时一直拿在手中.最早买电击器是当电简照明用的.”承认”当时有可能拿它吓过人家,但具体经过记不清楚了,因那时人不是全部清楚.”问其何时开始清醒的?答:”2,3天才清醒过来.”并称”这次出事当天溜了2,3条冰(相当1/3包).”问其每天用量?答:”每天量不一定,差不多1克左右,但都是大家一起用的.以前吸了没有这么严重,只是有疑心病.这次出事可能是白相这东西太多了,也可能出事当天的东西好.”整个检查过程发现案发当时存在明显牵连观念和被害妄想,目前情感适切,言语连贯,条理清楚,未发现思维逻辑障碍及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 智能正常.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既往有吸食海洛因史,2005年5月劳改释放后开始吸食”冰毒”,每天用量1克左右,并在吸食冰毒后常出现猜疑,紧张.此次案发当天早晨吸食”冰毒”,出门后即感觉马路上的人眼神不对,要害其而紧张,先乘出租车又因仍感到人身不安全而下车,又去拦载公交车,并强迫,威胁驾驶员改变线路,拨打’110’求助,直至被拘.尿液毒品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阳性(+),苯丙胺阳性(+),氯胺酮阳性(+).”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之诊断.目前症状缓解.被鉴定人其作案当时存在明显精神病性症状——妄想,系作案行为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对自己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所导致,然而由于被鉴定人的精神症状与吸食冰毒直接关联,评定被鉴定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讨论“冰毒”是苯丙胺类兴奋剂,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可以由麻黄碱或伪麻黄碱合成而来,也可以用苯基丙酮(P一2一P)为原料合成.P一2一P受到管制后,制毒者往往利用苯甲醛,苯乙酸等先合成P一2一P后,再制造甲基苯丙胺或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游离碱是无色透明,有特殊氨味的挥发性液体,经盐酸反应后,形成的盐酸盐是一种白色透明的不规则结晶物,外观似冰块,故被称为”冰毒”.甲基苯丙胺进入体内后,在肝脏代谢分解为苯丙胺,继续代谢为去氧麻黄素,又称为苯丙醇胺(PPA),D一型甲基苯丙胺的药理作用最强,其下依次为D一型苯丙胺,L一型甲基苯丙胺,L一型苯丙胺.目前,冰毒大部分为D型甲基苯丙胺上海精神医学2007年第19卷第6期盐酸盐.甲基苯丙胺的半衰期较长,为11~30小时.一次吸食冰毒后,体内药效作用时间可达10小时以上.苯丙胺类兴奋剂进入脑部速度快,并在脑组织中蓄积.一般在摄入数分钟内,即可产生外周和中枢作用.主要通过原形排泄和生物转化两种方式在体内清除.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可以在服用20分钟内在尿中出现.苯丙胺在人体的半衰期约为7~11小时,30%以原型排泄,尿pH值降低时,半衰期缩短. 排泄率和排出原型药的量随尿液pH值不同而不同.碱性尿在24小时中排出率约为45%,其中2%为原型药;而酸性尿24小时排出率约为78%,其中68%为原型药.口服苯丙胺5mg后29小时仍可在尿中检出原型药.冰毒对中枢神经系统突触内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释放有很强的促进作用.去甲肾上腺素的释放可以使人情绪激动,兴奋,心率加快,血压升高,骨骼肌收缩;多巴胺释放可以引起欣快感,加强食欲调节和兴奋血管系统的.另外,冰毒也具有一定的促进5一羟色胺释放的作用.5一羟色胺的释放能增强性兴奋,且可以导致一些幻觉出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后最常出现的是精神病性症状.大量临床资料表明,甲基苯丙胺和MDMA, MDA等可以对大脑神经细胞产生直接的损害作用,导致神经细胞变性,坏死和异常的膜性结构改变,出现急性和慢性精神障碍.静脉注射20mg甲基苯丙胺可以引起幻觉,吸毒者还可以出现被害妄想,追踪妄想,嫉妒妄想等病理性精神症状.受病理性精神症状的影响,吸毒者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这和吸食海洛因所引发的暴力犯罪事件不同,后者往往是吸毒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为了获得毒资购买毒品而不顾一切实施的暴力行为.上述三个案例有其共同特点,被鉴定人均有较长的吸食海洛因史,已强制戒毒.现改换吸食冰毒后出现精神症状.冰毒对该类人员的大脑神经细胞可能更易造成直接损害.既往吸食冰毒已出现过精神病性症状,但持续时间较短.停用毒品后症状自行缓解.本次案发前吸食冰毒的次数及剂量明显增多,且精神症状持续较长时间,精神症状的表现主要以妄想为主,类型多样如被害妄想,关系妄想,被控制感,被跟踪感等等.案发前及整个案发过程均存在精神病性症状,案发后精神症状缓解较慢,并未随着毒品的代谢而缓解. 在临床上可发现有些患者的精神症状会持续数月,甚至需要给予抗精神病药治疗后症状才能缓解.也提示冰毒对大脑的神经细胞产生的损害需要较长的时间修复.该类人员在今后复吸中,极易再次出现精神病性症状.根据上述案例病史及典型的症状对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 一3),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诊断.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例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目前国内司法鉴定界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着重从医学要件来考虑,认?377?为被鉴定人在吸食冰毒后出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受妄想的影响实施作案行为,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主张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有的认为被鉴定人在作案时辨认能力丧失,但因其服用了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违禁物质,主张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也有的认为被鉴定人明知在吸食冰毒后会导致精神异常,不吸取教训,继续主动吸食冰毒,虽然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但是该行为是由于其自愿选择吸食冰毒,产生精神异常所致.因其在选择吸食毒品时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因此主张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以上三种意见中,主张第二种意见者占多数,即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虽说如此,但总感到意思表达不自然,理由牵强,说理不充分.其实对于此类案例(包括急性醉酒中某些特殊类型)司法鉴定人在作出结论时,经常处于两难境地,即既要考虑被鉴定人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又要考虑到吸毒是国家禁止的行为,吸毒都为自愿和放纵,因此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上掌握从严原则.如何从司法鉴定理论上去阐明从严评定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进一步探讨,法学家赵秉志在阐述对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提出一个看法——”对上述醉酒人(指程度严重的生理性醉酒人),不能单纯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时分析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存在,还要考虑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状况和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甚至要把醉酒前的这种状况,作为认定危害行为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具备的主要依据”.根据这个观点,可以认为上述1,3案例在作案时均存在精神病性症状——妄想,作案行为受到精神病理症状的影响,但在案发前已有吸食冰毒的经历,应能够预见吸食后的后果和危害,即可以认为其整个行为过程的辨认能力并未丧失,属于不完整状态, 因此可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借签. 案例2被鉴定人因长期吸食冰毒,在作案时虽也存在精神病性症状,对被害人存在妄想,然而其作案有现实原因,系因争吵感到气愤而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情绪所为,非精神病性症状直接导致,故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参考文献1刘协和主编.法医精神病学.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4:140—1412王健.有关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问题.上海精神医学,2006, 18(增刊):4173汪志良.论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上海精神医,2007,19(4):246—2474赵秉志主编.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230。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

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104003—2011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1-03-17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2011-03-17生效目次前言 (II)1范围 (1)2定义 (1)3总则 (1)4服刑能力评定标准 (2)附录A(规范性附录)服刑能力评定标准细则 (3)附录B(规范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4)前言本技术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服刑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十版),ICD-1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黄富银、张钦廷、蔡伟雄、管唯、汤涛、吴家声。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1 2 2.1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服刑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服刑人员中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刑能力评定。

定义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2.2服刑能力Competency to serve a sentence指服刑人员能够合理承受对其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辨认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地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合理地控制自己言行以有效接受劳动改造的能力。

2.2.1有服刑能力能正确认识自己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能合理地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出路,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应的适应能力。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无 无 无 无 严重
可疑 可疑 可疑 可疑 中度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轻度
严密 严密 完全 完全 无
15 工作学习能力的损 严重
中度
轻度


16
严重
部分

17 现实检验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18 自我控制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总分
分。
责任能力判断:总分 15 分以下为无责任能力,16-23 分为小部分责任能力,部分责任能力为 24-28 分,29-36 分为大部分责任能力,37 分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条目
1 现实作案动机 2 作案前先兆 3 作案的诱因 4 作案时间选择性
0 病理 无 无 无
1 不明 可疑 可疑 临时
评分
2
3
4
部分现实
完全现实
明确有
部分
现实
部分
充分
得分
5 作案地点选择性

临时
部分
充分
6 作案对象选择性

7 作案工具选择性

临时 临时
部分 部分
充分 充分
8 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9 作案后逃避责任
强烈,但 与环境不 相适应 无
轻中,但与环 境不相适应
可疑
强烈
无情绪反应
10 审讯或检查时掩盖 作案事实 11 审讯或检查时有伪 装 12 作案后果的正确估 计 13 作案行为的罪错性 认识 14 生活自理能力损害

司法鉴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司法鉴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司法鉴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目次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总则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6 附录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前言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1 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 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 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 定义3.1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通过对刑法中“精神病”概念的分析,在坚持广义概念的“精神病”即“精神障碍”的概念来论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即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制度。

当代各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等价划分主要有“二分制”和“三分制。

”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二分制”,是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

采用此种等级划分方式的典型国家有法国、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家。

例如:1974年修正的《奥地利刑法典》等21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病、愚钝或严重意识障碍,致无法区分自己不法或无法依其区分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7]从中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中,只要判定犯罪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对其行为承当刑事责任,反之,假设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就要对其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

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指在刑事立毕业论文参考网lw61原创论文法上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

相应的,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中,行为人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当完全刑事责任、不承当刑事责任和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当减轻局部的刑事责任。

在三分制中还分为一般减轻制和特别减轻制。

所谓一般减轻制是指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或者可以适用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罚的规定,即只要行为人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无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如何都应当或者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如:《日本刑法典》中不仅有对限制责任能力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还对具体的减免程度作了规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第68条规定了死刑应减轻时为无期或10年以上惩役,无期之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为7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有期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其刑期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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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第十一条无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完全丧失、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第三章各类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第十二条本章是对各类精神障碍责任能力评定的指导性意见。

鉴定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评定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第十三条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在对此类精神障碍者进行责任能力评定时,鉴定人应注意此类精神障碍的病理表现复杂多样性,应综合下列各种精神障碍的程度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情况进行评定。

意识障碍:精神错乱状态、谵妄状态或者浑浊状态,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处于酩酊状态,辨认能力明显削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职能障碍:重度或极重度痴呆或者智能减退,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中度及轻度职能减退,根据其辨认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性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器质性精神障碍,因幻觉、妄想、思维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致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虽有精神病性症状,但对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未完全丧失,根据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心境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按照“精神病性障碍”的原则评定。

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状态、抑郁状态,如果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轻度躁狂状态或者轻-中度抑郁状态,如果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如果其动机显示因素明显,也可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人格改变:无精神病性症状,病理程度严重,伴有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程度较轻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器质性癔症样综合征:处于性精神病状态时,其行为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致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虽无精神病性症状,但如有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器质性神经症综合征: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一般无明显障碍,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若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根据具体情况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其他特殊的器质性综合征:病理性激情发作,如果意识障碍严重,事后对该事件完全不能回忆,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意识障碍较轻,事后对该事件部分不能回忆,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病理性心境恶劣,在被即热情况下出现暴怒性的情绪和行为发作,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按照使用的精神活性物质是否为法律禁止使用(如大麻、海洛因、冰毒等)、法律允许使用或者有条件使用(如烟草、酒、药物等)的物质,结合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的情节、精神障碍症状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评定其责任能力。

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1)普通醉酒: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2)复杂性醉酒:有明显意识障碍、兴奋躁动、狂暴冲动以及某些精神病性症状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再度发生复杂性醉酒时,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3)病理性醉酒;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再度发生病理性醉酒时,根据情节(是否主动、自愿)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4)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震颤谵妄者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酒精依赖者在继续饮酒过程中再次出现的震颤谵妄,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5)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幻觉症,如果有证据证明危害社会行为系病理性幻觉所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6)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妄想症,如果有证据证明危害社会行为系妄想所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7)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参照器质性智能障碍,根据其痴呆严重程度,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如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则按照精神病性障碍进行评定,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8)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戒断综合征,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无明显缺损,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9)酒精所致劲射障碍:人格或者行为障碍,无精神病性症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也无明显缺损,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2、阿片类和致幻剂所致精神障碍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非法使用阿片、海洛因、大麻、摇头丸、致幻剂等物质。

被鉴定人应当知道其使用此类物质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即使被鉴定人因此类物质而产生精神病性障碍,也不能认为其无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但是,下列两种情况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是出于医疗目的,而且有医生处方,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

如果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是出于医疗目的,而且有医生处方,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

3、镇静-催眠类药物与抗焦虑药物镇静-催眠类药物与抗焦虑药物系我国法律规定限制使用的药品。

如果被鉴定人出于医疗目的使用此类物质而出现精神障碍,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参照病理性醉酒或者就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的情况评定责任能力;如果被鉴定人出于非医疗目的使用此类物质,参照阿片类和致幻剂所致精神障碍的情况评定其责任能力。

第十五条精神分裂症在评定责任能力时,应当确认被鉴定人在行为时是处于发病期还是缓解期、精神症状的严重程度或者缓解程度,应当查明具体的精神病性症状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1、发病期:精神病性症状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精神病性症状与其行为随谈缺乏明确因果关系,但是行为荒谬离奇,令人难以理解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一般不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具有现实动机者,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2、缓解期;完全缓解者,其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完整,恢复了病前的工作学习能力和社会功能,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3、残留期;部分或者大部分缓解者,但残留某些精神病性症状,如果其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有因果关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其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有因果关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后人格改变者,根据疾病缓解程度及人格对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第十六条心境障碍1、躁狂发作:轻躁狂,其辨认能力较好,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躁狂症,伴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2、抑郁发作:(1)轻度抑郁发作:即轻性抑郁症,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五明显缺损,评定为完全责任你呢老公I。

(2)重度抑郁发作:抑郁情绪严重,伴有明显的自杀企图或者行为,但缺乏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可按下列不用情况分别评定:扩大性自杀:又称“怜悯性杀亲”,其辨认能力受损程度较轻,但是控制能力严重削弱,作案后多因罪恶感强化而自杀,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间接性自杀:辨认能力受损程度较轻,但是控制能力严重削弱,根据控制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如将自杀作为唯一目的,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或者严重削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报复性自杀:辨认能力受损程度较轻,但由于强烈的情感作用使其控制能力严重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其他情况:如系内疚或者罪恶感和自我惩罚的心理冲动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欲求得到法律制裁,以达到被惩罚的目的时,辨认能力受损程度较轻,但是控制能力严重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3)抑郁症,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如果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有因果关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第十七条其他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1、偏执性精神病:如果行为与妄想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与妄想症状有一定因果关系,应结合精神病性症状局限性特点,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2、分裂样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周期性精神病:参照精神分裂症的条款评定。

3、急性短暂性精神病:行为时处于发病期,精神病性症状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时病情缓解、精神病性症状消失,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病理性激情;发作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病理性半醒状态;行为与意识障碍有因果关系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急性反应性精神病:根据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严重程度和作案动机,确定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有强烈的精神运动性兴奋和意识障碍,行为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根据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丧失和削弱程度,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表现为抑郁反应者,参照抑郁症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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