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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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

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

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第十一条无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完全丧失、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第三章各类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第十二条本章是对各类精神障碍责任能力评定的指导性意见。鉴定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评定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责任能力

第十三条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在对此类精神障碍者进行责任能力评定时,鉴定人应注意此类精神障碍的病理表现复杂多样性,应综合下列各种精神障碍的程度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情况进行评定。

意识障碍:精神错乱状态、谵妄状态或者浑浊状态,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处于酩酊状态,辨认能力明显削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职能障碍:重度或极重度痴呆或者智能减退,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中度及轻度职能减退,根据其辨认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性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器质性精神障碍,因幻觉、妄想、思维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致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虽有精神病性症状,但对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未完全丧失,根据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心境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按照“精神病性障碍”的原则评定。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状态、抑郁状态,如果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轻度躁狂状态或者轻-中度抑郁状态,如果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如果其动机显示因素明显,也可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人格改变:无精神病性症状,病理程度严重,伴有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程度较轻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器质性癔症样综合征:处于性精神病状态时,其行为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致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虽无精神病性症状,但如有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器质性神经症综合征: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一般无明显障碍,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若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根据具体情况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其他特殊的器质性综合征:病理性激情发作,如果意识障碍严重,事后对该事件完全不能回忆,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意识障碍较轻,事后对该事件部分不能回忆,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病理性心境恶劣,在被即热情况下出现暴怒性的情绪和行为发作,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

按照使用的精神活性物质是否为法律禁止使用(如大麻、海洛因、冰毒等)、法律允许使用或者有条件使用(如烟草、酒、药物等)的物质,结合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的情节、精神障碍症状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评定其责任能力。

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

(1)普通醉酒: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2)复杂性醉酒:有明显意识障碍、兴奋躁动、狂暴冲动以及某些精神病性症状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再度发生复杂性醉酒时,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3)病理性醉酒;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再度发生病理性醉酒时,根据情节(是否主动、自愿)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4)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震颤谵妄者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酒精依赖者在继续饮酒过程中再次出现的震颤谵妄,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5)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幻觉症,如果有证据证明危害社会行为系病理性幻觉所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6)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妄想症,如果有证据证明危害社会行为系妄想所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7)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参照器质性智能障碍,根据其痴呆严重程度,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如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则按照精神病性障碍进行评定,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8)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戒断综合征,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无明显缺损,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9)酒精所致劲射障碍:人格或者行为障碍,无精神病性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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