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522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评析及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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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出

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屡见不鲜,例如,网络购物合同中收货人的利益、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利益保护等,但我国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不尽一致。我国仅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该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违约诉讼,不能由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提取诉讼,使得第三人没有对债务人直接的诉权,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与经济活动中的真实需求有很大差距。

《合同法》64条并未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仅是“债的履行方向的变更”,所以《合同法》并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注1]并且,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利他合同”,其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性质根本相异的制度。《合同法》64条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注2]

美国学者吉莫尔说社会需要是法律产生的前提,而法律的产生又能为社会提供保障。社会的发展需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制度。

《民法典》回应了社会需要,建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民法典》第52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民法典》建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回应了社会需要,顺应了合同法从古典契约法向现代契约法发展的时代潮流。[注3]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并约定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支付,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通说认为,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制度价值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第三人直接取得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其核心要件是合同当事人要有赋予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意图。债务人可能是原合同的一方或双方。第三人利益合同于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时或第三人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时成立。一旦出现债务人违约事项,第三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及损害赔偿的权利,债权人也有向债务人请求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基于与债权人之合同产生的一切抗辩,债务人均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作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

的权利具体化,未经第三人同意,当事人不得变更、撤销合同,除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及第三人同意外,当事人不得协商解除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特点表现在:

1. 第三人有直接的给付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第三人利益契约,指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第三人取得对立约人的请求权,既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效果也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王利明教授则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的当事人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外,还须有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特许,才构成真正的利他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不宜赋予第三人对合同有独立的请求权。特雷特尔

(G.H.Treitel)教授认为,应拒绝第三人对合同的诉权。他有四项理由:其一,合同具有私人属性,只能影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其二,允许第三人起诉合同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其三,如果第三人能对赋予他利益的合同提起诉讼,那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及撤销的权利就会被过度阻碍;其四,第三人仅仅是接受利益馈赠人,而不是受诺人。[注4]

2.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当事人为表意人,而第三人并非表意人,因此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本质的区别[注5]。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参与缔约过程,仅是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合同利益。如果参与缔约,则是合同当事人,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多方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

3. 对第三人的非强制性

第三人利益合同签订后,对于利益,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第三人接受的,当事人不能随意撤销、更改。第三人拒绝的,该利益由债权人享有。

4. 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固定的一种合同类型

某种类型的合同中,如买卖、租赁、运输、借贷合同中,只要存在为第三人赋予利益的合意,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无需直接使用“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术语,这种合意包含两个层次,其一是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意,其二是赋予第三人履行合同请求权的合意,即可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第三人利益条款。

5.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功能在于简化给付和救济途径,提高交易效率

由于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该给付行为可以同时消灭债务人与债权人两项给付义务,从而简化了给付,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债务人如果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约定,则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而无需绕道债权人,简化了救济程序。

6. 第三人利益制度具有生计扶养,填补损害等保障功能

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具有生计扶养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体现了利益第三人合同扶助第三人的功能。德国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特殊情况下,有赋予第三人直接的合同履行请求权的需要,这种需要存在于具有保障功能的合同中。[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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