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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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白某,某农行信贷科科长,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个体户。白、冯系中学同学,曾有过恋爱关系。被告人黄某,某农行出纳员,非国家工作人员。1998年1月12日,冯某因欠下赌债,对方逼债甚急,虽找到白某,假称其经营的小商店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要白通过农贷形式帮其贷款5000元。因冯不具备申请农业贷款的条件,白无法帮其办理。但白又碍于旧情,不忍让冯失望,遂从自己保管的农贷款中拿出5000元借给冯,并告诉冯,此款是向别人借的,必须在十日内归还。冯拿到这笔钱后,又取赌博,赢得20000元,还去赌债后,尚余15000元,便于借款后的第三天如数归还了白5000元。1998年2月16日,被告人冯某因缺少赌资,又去欺骗白某说,他联系好了一批货转手倒卖便可赚万元以上,但尚欠8000元货款未能凑足,要求白再给借8000元,并表示半月后一定归还。白见前次借款冯很讲信用,便准备再次给冯某解一时之困。这次,白明确告诉冯:“事实上,上次的5000元钱,就是我从公款中取出的。这次,我信任你,再从公款中借8000元给你,但你一定要在半月内归还。否则,我将被连累。”冯说:“你尽管放心,我一定即使归还。”后白从公款中又取出8000元给冯,冯将此款用于赌博全部输掉,无法归还。白连连催冯还款,冯均编造借口搪塞。后来,被告人冯某起了赖帐不还的歹念,并决定“干脆害人就害到底”。于是,在3月15日白再次向其催款时,冯又编造借口,要求白再挪用10000公款给他周转,并信誓旦旦地向白保证到3月25一定连旧债一起还清。此时,白认为自己已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只得抱着希望冯到时能守信的幻想,于3月18日再次从公款中挪用10000元借给冯。冯在骗得这笔公款时,于3月20日携款潜逃。3月底,被告人黄某知悉了被告人白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便以此为要挟,要求白也帮他挪用12000公款归还其所欠赌债,否则即向有关部门告发白的犯罪事实。白出于无奈,只得答应黄。黄遂化名王某某,以农贷的形式挪用了12000元公款,白在贷款合同上欠了字。4月初,某农行核帐时,被告人白某、冯某、黄某案发。[①] 二、疑难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人白某、冯某、黄某共挪用了四次公款。对这四笔公款,能否追究有关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的罪责,争议很大:(1)第一笔5000元公款。有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编造口实,非法取得公款并用于赌博;被告人白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借给被告人冯某使用,因而二人已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有人则认为,对被告人冯某而言,其虽然在客观上非法使用了公款,但他在主观上不知该款系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公款,因而其缺乏挪用公款的故意,更不存在与被告人白某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因而不能与白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也不存在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对被告人白某来说,她的确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这笔公款,且这笔公款被被告人冯某用于赌博之非法活动,但由于她因受冯欺骗,并不知道这笔公款的用途,而以为冯是将之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因而白的这一次挪用公款行为应属于“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但因所挪用的数额尚未达到法定之“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其行为既不能构成单独的挪用公款罪,也不能与被告人冯某一起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2)第二笔公款8000元。有人认为,被告人白某、冯某虽然都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但因他们挪用公款的各自用意不同,因而不存在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有人则认为,被告人白某、冯某对挪用的公款的用途虽然认识不一致,但在挪用公款上,他们仍存在无可否认的共同认识和意志,换言之,他们仍存在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只是,因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尚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尚未达到10000元之法定标准),因而,冯某不能与白某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冯某能否单独构成挪用也有不一致的认识。有人认为,冯某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他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有人则认为,冯某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他成立的是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3)第三笔公款10000元。有人认为,对这笔挪用款,应当由被告人白某、冯某共同以挪用公款罪承担刑事责任;有人则认为,应当依白、冯二人的行为各自的主客观特征的不同分别以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4)第四笔公款12000元。对这笔公款,应当由被告人
白某、黄某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不存在什么疑议。但是,应当以何种罪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呢?有人认为,对白、黄二人都应定挪用公款罪;有人认为,对白、黄二人都应定挪用资金罪;还有人则认为,对白、黄应当分别定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上述争论的出现,在根本上是因对下列问题的不一致认识所引发的:(1)使用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成为挪用人的共犯?(2)使用人隐瞒了公款的实际用途的,使用人与不知情挪用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应当如何定性?三、具体研讨(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出现,这类案件,无论是与单独的挪用公款罪相比,还是与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相比,都更具复杂性,有必要就一些已经存在纷争和可能会出现分歧的理论、实务问题进行专门、深入地探讨。 1.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使用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与挪用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为论述方便,我们先假定挪用人、使用人都为一人。考量挪用人与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仍然要坚持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作指导。具体说来:(1)就主体要件来说,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人为条件。如果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虽是由二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其中一人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不构成犯罪,则谈不上共同犯罪的问题。具体到挪用公款案件,如果挪用人或使用人中有一人因为某种原因尚不构成犯罪(在使用人对挪用人隐瞒公款的真实用途的情况下,由于其挪用性质不同,构成犯罪的具体条件有异,就有可能出现这一现象),则不能认为二者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比如,使用人本是想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为博得挪用人的同情,顺利取得公款,却向挪用人谎称是为了结婚、买房等原因而急需钱用。后者因受蒙蔽,挪用了1万元公款给其“应急”。后来,使用人因从非法活动中获了利,在三个月内,便偿还了这1万元钱。在该案中,因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是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是以为他将公款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对挪用人,只能考虑其行为是否满足“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而从案情来看,因挪用人挪用公款的时间尚不足三个月,其行为显然尚不构成犯罪。相应地,他也就无法与使用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