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与隐私权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隐性采访与隐私权分析

摘要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只要稍不留意就会让自己的隐私信息变得众人皆知。因此,每个人都存在着很重的隐私保护戒心,唯恐惹上不必要的麻烦。正是因此,使得记者或者是媒体机构获得并报道真实的信息变得越来越困难。因此,出现了隐性采访这一新闻报道的形式,在帮助媒体获取真实信息,进行舆论引导,甚至是帮助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其同样也引起了在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的巨大争议。本文通过探讨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定义,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隐性采访利弊方面的实例,最终给出一些合理应用隐性采访以避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措施。

关键词隐性采访;隐私权;应对措施

1 关于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是媒介获取信息的一种采访手段。隐性采访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上世纪30年代,由于当时美国经济的大萧条,新闻界之间为了争得受众,赢得市场,关于信息的竞争变得异常激烈。为了获得刺激的、吸引受众眼球的独特信息,媒介机构开始采用“隐形采访”这一获取新闻信息的手段。至于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使用隐性采访的,应该是中央电视台。1992 年7 月,以中央电视台记者骆汉城为首的暗访团拍摄了披露无极假药市场的轰动一时的电视纪录片《再访无极》。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新闻事业来到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新闻信息获取的竞争因此而变得更加激烈。“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隐性采访开始为一些敬业的新闻记者采用并屡建高效,进而引发越来越多新闻记者竞相效仿,最终蔚成一种大势。”①

中国1984年出版的《新闻学简明词典》第一次收入“隐性采访”这个词条:“隐性采访,是新闻记者在进行采访活动中不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工作目的,借助采访工具(照相机、录像机、录音机)在被采访者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偷拍(录)等采访活动。”这算是“隐形采访”这一名词的官方界定概念。

综上所述,我们来对隐形采访下一个定义:

隐形采访是指不公开记者身份、或者是记者伪装成其他身份、或者公开记者身份但是不告知采访对象真实的采访意图,通过暗访、私访的形式和偷拍、录音等技术手段获得未被披露的新闻信息的采访方式。

2 关于隐私权

根据《现代汉语大辞典》里面对隐私定义的理解: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今天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在这个具体的隐私权定义中,涉及到几个概念需要明确。

首先是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这是一个抽象的人的概念,代表着人格,代表其有权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然后是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的主体就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的一种,其目的是要保护自然人的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

接下来是隐私权的客体。隐私权的客体,即是上面所述的隐私。

隐私权的主客体之间通过法律关系进行联系。

3 涉及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的众多法律法规条文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格权在学术语言上讲,包括了公民的人格尊严、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力。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准则,是实行法治的基础。以上三条宪法,分别从个人事务、个人领域、个人信息三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神圣而不受侵犯。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而“人权”在当前的国际国内环境下都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以上这些法律法规,从根本上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保护。

4 隐性采访应该如何尽量避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首先,记者和媒体机构应该明确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相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侵犯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具体根据我国国情及相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其次,记者应该尽量以显性报道的方式获取新闻信息。这里所说的显性报道,应该是被采访对象明确地知道记者的身份和采访意图,并且同意记者将自己所说的信息进行发表的一种报道方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