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管理制度)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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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0-09-01 来源:佛山市人民政府阅读: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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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含本市内的市际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安全设施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管理、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国土、公安、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和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配套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有关用地,保障轨道交通网络建设发展的需要。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部门出让、划拨的地面轨道交通及设施用地范围及确认的地下轨道交通及设施使用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开发和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市政府可以直接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轨道交通工程一并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面5 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面3 米内;

(四)车辆段内建(构)筑物结构边线外侧3米范围内。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进行第十三条所述各项工程作业活动。

第十五条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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