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缘刑事案件中的法官解释(一)
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类型划分——司法解释与刑法典的关系及其适用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三种类型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但最高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 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 任:„„” ③一些关于刑罚适用的规定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处。‛但最高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解释为:‚被采取强制措 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 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 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类型划分——司法解释与刑法典的关系及其适用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三种类型
②一些关于客观行为的规定 把“变造”拟制为“伪造”:刑法第227条第1款伪造、倒卖伪 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 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但最高院2000年《关于对变造、 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 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 罚‛,即对变造和倒卖变造的邮票的行为以227条的“伪造、倒卖伪 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刑。 伪造与变造含义不同;227条没有规定变造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从其他条文来看,“伪造”不包含“变造”:170条伪造货币罪与 173条变造货币罪;174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178(1)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 罪;178(2)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97条有价证 券诈骗罪。
刑事案件中的情节酌定原则与刑罚裁量权
刑事案件中的情节酌定原则与刑罚裁量权刑事案件是指违反刑法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犯罪行为,法律界对其刑罚的裁量常常会使用情节酌定原则和刑罚裁量权。
情节酌定原则是在刑罚裁量中对于犯罪行为中的具体情节进行评估和酌定,而刑罚裁量权则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对刑罚的酌定权力。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情节酌定原则与刑罚裁量权进行探讨。
一、情节酌定原则情节酌定原则是刑罚裁量的基础,它以犯罪行为的责任性、危害性、过程性、后果性以及动机、手段等因素作为评判依据。
对于同一类犯罪行为,具体的情节不同会导致刑罚的差异,这是由于不同情节下所带来的危害程度差异以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情节酌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后果以及犯罪态度等。
其中,犯罪手段指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手段,如使用暴力、威胁等。
犯罪动机指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如经济利益、报复心理等。
犯罪后果是指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犯罪态度指犯罪行为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态度,如忏悔、悔过等。
在刑罚裁量过程中,法官会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来确定刑罚的幅度。
具体来说,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会受到更高程度的刑罚,而情节相对较轻的犯罪行为则会受到较轻的刑罚。
二、刑罚裁量权刑罚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对刑罚大小的决定权。
刑罚裁量权是法官作为司法实践主体,根据各种法律规定的授权,对犯罪行为量刑的权力。
在刑事案件中,法官根据指定的刑法规定以及个案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的情节酌定后,再根据法定的刑罚范围和具体因素对犯罪行为处以刑罚。
刑罚裁量权的有效行使需要合理、公正、科学和人性化的原则。
如公正性原则要求法官在行使权力时不能受到任何非法或不合理的影响,维护司法的正义和公正;科学性原则要求法官在刑罚裁量时要采用科学的依据和方法,确保刑罚的准确性;人性化原则要求法官在刑罚裁量时要考虑犯罪行为者的人权、尊严和社会关系等。
三、刑事案件中的情节酌定与刑罚裁量权的关系情节酌定原则和刑罚裁量权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关联、相互制约。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1. 引言1.1 引言刑法是一项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规范,对于刑法适用而言,解释的方式决定了对案件的判决结果。
在刑法的解释过程中,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它们对于刑法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主观解释是指法官或者司法人员依据自己的意愿、心情、观念、情感等主观因素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和解释的过程,其特点是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情感的影响,判决结果可能会出现偏颇。
在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可能导致对案件的判断不够客观、公正,造成司法不公。
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关系,在刑法适用中需要对二者进行恰当的权衡和运用。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客观客观的角度出发,尽可能避免主观情感对案件的影响,以确保司法结果的公正公正。
本文将对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的概念、特点及具体表现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进行全面全面的探讨。
2. 正文2.1 主观解释的概念与特点主观解释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或者司法机关以其个人的理解、判断和意识来解释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
主观解释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主观解释强调法官或司法机关个人的主观意愿和判断。
在法律适用中,法官或者司法机关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和看法来解释法律条文,这种解释往往受到其个人的知识、经验和价值观念等因素的影响。
主观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弹性。
由于主观解释注重个人理解和判断,因此在具体案例中,法官或者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灵活的解释,使法律规范更贴近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
主观解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由于主观解释受个人因素的影响,不同法官或司法机关可能会对同一法律规定做出不同的解释,导致法律的适用结果可能不确定,从而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主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具有其独特的特点,既具有灵活性和弹性,又存在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在实际工作中,法官或者司法机关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谨慎进行主观解释,确保法律的适用符合法律精神和目的。
法官如何发现法律——从一起刑事案件空白罪状的寻找与解读谈起
法官如何发现法律——从一起刑事案件空白罪状的寻找与解
读谈起
王瑞君
【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19)004
【摘要】法律的稳定性、抽象性,法律语言的专业性等特征需要法官面对个案,在法源中寻找和选择应当适用的裁判规范;刑事法领域的罪刑法定之"法"同样不能提供处理案件的现成答案,在空白罪状存在和适用的场合,刑事法官发现法律的复杂性更为突出;此种情形涉及法官发现法律的必要性认识问题,更涉及根据不同个案,法官发现法律的场所、发现的思维路径及在此过程中的法律识别问题.
【总页数】6页(P31-36)
【作者】王瑞君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审理涉非典刑事案件的法律保障--两高办理涉非典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 [J], 严励
2.寻找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法--由一起"民间讼师索酬案"看法官对法律的适用 [J], 杨凯
3.关于刑事案件中案发时间的几个问题--从一起挪用公款案谈起 [J], 高龄;聂波
4.过圆内一点的最短弦的寻找与证明——从一道数学习题谈起 [J], 刘婕妤
5.浅谈模板工程量计算的认定与法官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从一起模板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纠纷案谈起 [J], 姜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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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难题_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的取舍
东岳论丛 Dec .,2009Vol .30No .12 2009年12月(第30卷/第12期)(Dong Yue Tribune )法学研究[作者简介]刘晓源(1979~),男,山东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1保守主义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它拥有诸多流派。
这里的保守主义意义裁剪于新旧保守主义的某些共识与认识,其维护的是自由的传统、秩序和制度,主张有效的法律与秩序,强调法律、权威、传统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2参见韦伯提出的合理性范畴。
“韦伯所关注的是对历史理性化过程(rati onalizati on p r ocesses in hist ory )的研究,在他看来,西方社会从古至今经历了逐步理性化的过程,”法律形式的历史变迁也是依循着“形式不理性—实质不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的不同阶段”进行的。
我们认为近现代法律具有形式合理性的基本特征。
①波斯纳:《法理学问题》朱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5页。
②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6卷,第5期。
③[英]培根:《培根论人生》之《论法律》,天津:天津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页。
3Justitia 本身有正义女神之意。
法律解释的难题———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的取舍刘晓源(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 要]法治背景下的法官是保守主义的法官,其忠于职责,维护法律之形式合理性;同时,法官代表正义之剑,亦是实质正义的捍卫者。
司法过程中,当遭遇疑难案件,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会发生激烈冲突,此时法官的法律解释将如何做出,并做何取舍———这常常成为法律解释的一个难题。
本文就此展开论述并试图以解答之;进而以此揭示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和判决的特殊关联。
[关键词]法律解释;形式合理性;实质正义[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9)12-0160-04一、法律解释主体的两难境地(一)法官是保守主义者法律权威总是强调保守主义1,权威的获得实际是人们对某种高大、稳固东西心理上的认同。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属于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解释和补充,目的是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以下是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解读。
一、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概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其主要任务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重要关键性条款进行解释和裁判,以促进刑事诉讼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效率化。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实践中重要的法律参考和依据。
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作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有关问题提供具体细致的解释和判定,以促进刑事诉讼工作的公正、规范和高效,同时也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以下重要作用:1、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关条文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和适用标准,使法律适用更加精准,规范了刑事诉讼实践。
2、保障了刑事诉讼的公正。
通过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使不同地区法院在适用同一法规时具有同步性和准确性,保障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3、促进了刑事诉讼工作的高效。
司法解释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更加明晰法律适用、更加精准定案,提高了审理效率,促进了刑事诉讼工作的高效率。
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分类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根据其作用和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系列性解释系列性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一重大领域或类别的案件中提出的一系列原则性、规范性、具有指导性的解释文件,可以为某一领域或类别的刑事诉讼工作提供规范性指导。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系列性解释之一。
2、细化性解释细化性解释是对某一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解释和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抢劫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解释》就是细化性解释之一。
3、说明性解释说明性解释是对某一条法规的部分内容进行特别说明和解释,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相关条款和促进司法实践的开展。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孙中伟评】胡云腾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孙中伟律师评论】说得很好的一部司法解释,希望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向社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确有很多亮点和特点。
刑诉法解释荟萃了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刑诉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凝聚社会各界司法智慧和共识的过程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的重要机制和裁判依据,司法解释的内容有的来自社会各界的司法智慧,有的来自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
刑诉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凝聚社会各界司法智慧和共识的过程。
从渊源上看,刑诉法解释是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起草的,并吸收、整合了其他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关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解释、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关于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等等。
我们对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价值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全面吸收,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系统总结和整合。
从时间上看,刑诉法解释集中了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法院的刑事司法智慧和刑事审判经验,是一个长期实践不断积累的产物。
从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很注意总结刑事审判经验,汇聚刑事司法智慧,并适时将经验和智慧转化为普遍的指导意见,用来指导全国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
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司法解释的很多内容,都是广大法官实践经验和理念创新的结果,例如,刑诉法解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多数都来自少年法庭审判实践开拓创新的成熟经验和科学理念。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在刑事法律适用中,“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两者可能相互交织,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罪行的认定和刑法的适用中,两者的区别和作用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将对“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的作用进行分析,并着重探讨两者在实际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我们先来看看“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
在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通常指的是法官或裁判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判断,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动机、意图等主观因素的考量。
而“客观解释”则是指法官或裁判员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案件进行认定和判断,而不受到主观情绪和偏见的影响。
简而言之,“主观解释”更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和意图的认定,而“客观解释”更注重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判断。
从这个角度来看,“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各有其重要性。
首先我们来看看“主观解释”的作用。
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和意图是十分重要的,这往往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定罪。
比如一起故意杀人案,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是出于报复或仇恨,那么其犯罪性质和所处的刑罚程度往往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和意图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主观解释”中,法官或裁判员还需要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是否成立,这同样需要对证据的充分了解和综合考量。
因此可见,“主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对于“客观解释”来说,它同样不可或缺。
在许多案件中,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判案的重要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或裁判员需要完全站在客观的立场上,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判断。
比如对于一起盗窃案来说,如果证据完全表明被告人存在盗窃行为,那么法官或裁判员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判断,这时候主观的情感因素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审判官评判证据,乃审判官根据其学识、经验所得客观之认识也。
故在自由心证,审判官之确信系根据客观之原因,并非根据其主观之意志,任意判断,毫不受证据法则之拘束。
①——民国法学家,周荣认证,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活动。
我国法官的认证活动采行自由心证主义,但是自由心证并非无限制的心证,法官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及认定,“须依证据法则及其他一般之法则,以求对某项事实之确信”。
本文以刑事案件的法官认证活动为研究背景,关注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规则,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支持。
一、关于证据的基本属性法官在进行认证的过程中,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是:眼前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根据吗?也就是说,第一步要做的工作就是筛选出那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那么,应当根据哪些标准进行筛选与判断呢?一项证据事实是否具备证据属性,是判断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
我国证据理论界,对于证据的属性,也即证据的特征的界定一直存有分歧。
本文以“三性说”作为判断证据属性的标准,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强调的是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实在,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性,②而关于合法性的争议最多。
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较易做出判断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判断则较为复杂,因此,本文将重点就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予以阐述。
二、证据相关性的认证规则相关性是所有现代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1
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在刑事诉讼中,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开庭审判之前,法官一般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主要是审查受理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以及为开庭审判作好程序上的准备工作。
法官的这些活动我们称之为庭前准备活动,其程序则统称为庭前程序。
有人说庭前程序就象演出前的排练和预演,因而往往很容易被人忽视。
然而,这一程序的意义决不能低估。
一是庭前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庭审程序和庭审方式。
比如,法官庭前审查采用案卷审查制度,由此形成心证,庭审就不需要再由控方举证,而只需要法官运用职权做某种程度的验证。
这样,审判中的法官职权主义和一定程度的庭审虚置就难以避免。
二是庭前程序的设置方式影响诉讼的结果。
法官庭审前主要依据控诉方提供的证据形成心证,而庭审后,依靠双方抗辩举证再作证据和事实判断,确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是从现实情况看,庭前程序问题突出,亟待解决。
为适应庭审改革需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重置庭前程序,但在实施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时突现,既影响立法改革的效果,又影响司法活动的实际效益,因此可以说,司法的现实迫使我们认真研究庭前程序,考虑如何在现存法律框架内适当操作,同时斟酌庭前程序在制度上的合理化问题。
[1]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与特点我国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在庭前程序上普遍存在着以下特点:1、立案审查形式化,造成庭前审查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归一。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以后,一般是先确定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然后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并参加庭审。
即使是在各地法院实行立案庭统一立案以后,由于多种原因,立案法官对案件的审查也仅限于检查起诉时移送的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进行必要的立案登记、开庭排期等,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
实际审查仍然是在案件移交审判庭之后,由审判法官进行。
也就说,从事庭前审查的法官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具有同一性。
法官法司法解释
法官法司法解释篇一:最高法院姜强法官解读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姜强法官解读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原创20xx-02-23姜强法影斑斓编者按:20xx年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方便广大订户理解这一重要司法解释,特邀请最高法院姜强法官为大家做一简要解读。
姜强法官非常重视这篇解读文章,写到凌晨两点方才完稿。
本文原标题为《物权法司法解释:理念与实践的互动秩序与效率的共赢》。
一如既往,所有打赏,作为稿酬,归于作者。
作者 | 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律人都知道,物权法两大特征,一是本土性,二是基础性。
所谓本土性,是指它总是与一国、一地区的传统和历史息息相关。
例如,美国的物权制度中,联邦与各州的财产范围以及私人财产范围各有畛域,在若干场合,复杂得令人咂舌,这与美国的殖民地历史、西进运动乃至南北战争都息息相关。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土地制度,也与上世纪50年代宝岛上发生的土地改革相生相依。
所以,一国有一国的物权法,与全世界大同小异的合同法规则恰恰相映成趣。
所谓基础性,是指物权法确定了一国一地区的基本财产秩序,大到土地能否私有、房屋如何获得,不动产如何公示,小到动产如何流转,都在规范之内。
这不仅仅是一国之内各个主体能否各得其所的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国民进行交易的基础,是财产流转的前提,甚至是一国一社会道德环境的重要因素。
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道德。
也因此,物权法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共同地带(所谓强制性与任意性)、是秩序与效率的重叠场域。
关于物权法,最高法院曾于20xx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旨在解决我国城市居民住房市场化已经发展至一定程度、商品房成为城市居民主要居住形态的背景下,“业主”对房屋的权利问题。
通俗地说,就是大家对于所购买的那套“单元房”,在法律上拥有何种权利,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如何行使,以及产生纠纷时法院应如何裁判的一套规则。
案件中体现的法律方法(3篇)
第1篇一、法律原则的应用1. 平等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律师应遵循平等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公正无私,对待当事人一视同仁,确保诉讼程序公正。
2.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律师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
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律师应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即无论当事人身份、地位如何,都应依法受到公正审理。
二、法律规范的应用1. 法律适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律师应根据案件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范。
法律适用包括法律解释、法律冲突解决和法律适用顺序等方面。
2. 法律解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律师应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法律解释有助于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
3. 法律冲突解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多个法律规范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
此时,法官和律师应遵循法律冲突解决原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
三、诉讼技巧的应用1. 证据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律师应遵循证据规则,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等方面。
2. 辩论技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应运用辩论技巧,充分表达当事人的观点,反驳对方观点。
辩论技巧包括逻辑推理、事实论证、证据运用等方面。
3. 法律文书写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和法官应具备良好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
法律文书写作应遵循规范、准确、简洁的原则。
四、案件中的法律方法举例1. 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和律师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正审理。
具体包括:依法审查证据、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刑罚等。
2. 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和律师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民事纠纷进行公正审理。
具体包括:依法审查证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判决等。
刑事案件中的法官角色与司法公正
刑事案件中的法官角色与司法公正在刑事案件中,法官是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职责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官不仅需要独立客观地审理案件,还需要维护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角色以及他们如何保持司法公正。
一、法官的角色在刑事案件中,法官被视为公正的代表。
他们应该在法庭上担任中立的裁判员,负责判断案件中的事实,并根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作为案件的主持者,法官需要保持冷静客观,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法官还承担着指导庭审的责任。
他们负责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审讯的公正和权利的平等。
法官还需要领导陪审团,并指导他们在案件审判中发挥作用。
通过引导庭审的过程,法官能够掌握案件的全部信息,并维护审判的公正性。
二、法官的责任保持司法公正是法官最重要的职责之一。
公正是司法制度的基石,它体现了法治精神和法律的公平性。
法官需要根据自身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准则,确保在审判过程中不受任何个人或外部因素的影响,做出公正的判断。
法官还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规则。
他们需要根据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确保案件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法官应当确保被告人享有合理的辩护权和禁止自证其罪的原则,并对证据的收集与保护负责。
此外,法官还需要掌握和解释适用的法律。
他们需要仔细研究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将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比较和分析。
在做出判决前,他们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判决是基于法律和证据的正确评估。
三、维护司法公正的措施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相关机构和组织采取了多项措施。
首先,法官的选拔和任命十分重要。
法官的选拔应以司法考试和专业资格为基础,并采取公开、透明、公正的程序。
法官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和道德操守,确保他们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
其次,培训和提高法官的能力也是非常重要的。
法官应该不断学习和研究新的法律知识和判决原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培训还可以帮助法官提高案件审理的技巧和沟通能力,使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
律师实务之刑事案件法庭论辩技巧(1)
3、关于庭前会议。《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前, 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 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阶段被有的检法作为套取辩 方证据及观点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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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重点不突出,胡子眉毛一把抓,效果会 较差。对有两个律师的可协商分一下主次,或分工 一下辩论的问题,比如有实体辩、程序辩之分,总 之,第一位发言的辩论内容,第二位发言时不要重 复,但两位律师之间要注意互补,而不要为了表现 自己在发言时互争互抢。
7、对证据不足的辩护。
在质证阶段已简要提出质证意见,在辩论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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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申请取保候审难。
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由于法律上没 有设定答复的限制或救济条款,所以,办 案机关一般不予理睬,至多口头答复“案 情需要不予取保候审”。
• (3)调查取证难。
法律本身的设定就限制律师,律师调 查取证需征得证人同意,证人对司法机关 作证是法定义务,对律师调查则变成了权 利——可以拒绝;律师对被害方证人调查 则需要办案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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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选择合适的辩论方式。
律师辩论的方式,往往采取“演绎式”或“归 纳式”,一般案件采用演绎式为宜,先明确提出 自己的观点(无罪或罪轻),然后从几个方面分 述理由,这样的方式简单明了,观点易被法官了 解和接受;对一些复杂案件(例如多罪名、多罪 犯、多起犯罪以及部分无罪部分罪轻辩护的), 采取归纳法则比较适宜,把存在的问题一个个提 炼出来,层层剖析,最后提出自己的意见,显得 很有条理,很有说服力。
法律案件中的外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是法律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它涉及到法律的适用、解释和执行。
在法律案件中,外延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案件的事实、法律依据、法律解释以及法律适用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外延在法律案件中的运用进行探讨。
二、外延的定义与内涵1. 外延的定义外延是指法律案件中,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范围。
它包括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事实等。
外延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是法律规范在法律实践中得以实施的基础。
2. 外延的内涵(1)社会关系:法律案件中的外延首先涉及到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
法律规范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法律的目的和价值。
(2)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案件中的外延还涉及到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权利主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义务主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3)法律事实:法律案件中的外延还涉及到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件、行为或者状态,它是法律案件得以成立的基础。
三、外延在法律案件中的作用1. 明确法律规范适用范围外延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它有助于明确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在法律案件中,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确定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事实,进而判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
2. 解决法律适用争议在法律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的具体化程度不同,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争议。
此时,外延的作用在于为解决争议提供依据。
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结合法律规范的外延,判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从而解决法律适用争议。
3. 维护法律公正外延在法律案件中的运用有助于维护法律公正。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法官可以准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外延,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四、外延在法律案件中的具体运用1. 社会关系的外延在法律案件中,社会关系的外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法官和检察官的责任和权利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法官和检察官的责任和权利司法部是国家机构之一,负责监督和管理司法系统,其中的法官和检察官是司法部的核心成员。
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中的从业人员,法官和检察官肩负着维护法律公正、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
本文将探讨司法部工作人员——法官和检察官的责任和权利。
一、法官的责任和权利法官是司法部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负责审理案件、裁判案件,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正。
以下是法官的责任和权利的简要说明:(一)责任1. 审理案件的责任:法官承担审理案件的责任,包括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裁决案件并作出判决等。
法官需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2. 法律解释和解释贯彻的责任:法官需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解释贯彻的责任。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进行准确判断和解释,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法律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责任:法官需积极参与法律教育和职业培训,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素质。
他们应当了解最新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理论,不断完善自己的专业技能,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二)权利1. 审判权的行使:法官拥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利,依法独立判断和裁决案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出庭作证、提出辩护意见等,并对这些证据进行独立评估和权衡,形成独立的审判意见。
2.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和解释者,法官有权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
他们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法律进行灵活解释和适用,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法律学术研究的权利:法官作为司法领域的专家,有权进行法律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他们可以参与相关的研究项目,发表学术论文,提出专业意见,以促进司法领域的学术进步和发展。
二、检察官的责任和权利检察官是司法部门的重要成员之一,主要负责监督和维护法律的实施和执行。
以下是检察官的责任和权利的简要说明:(一)责任1. 检察职权的行使: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职权,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指导。
刑事案件法官释法权的几点思考
也反映 出我 国法律 解 作为 法律适 用者 的法 官 , 在 其进 行刑 事审判 活动 的过程 中, 无时 在 目前 各 国法 律解释 体制 中是较 为少 见 的, 无刻 不在解 释法 律 。 刑事 案件 类 型的不 断多 元化 , 以及 处在 罪与 释 制度 存 理 , 立 法者 在法律 生效后 处 于消 极地位 , 司法 者作为 法 非罪边 界 的边缘 性事 案件 的存 在 , 都 需要法 官通 过解释 法 律 的
这 一法 律运 行 的环 节上 , 认 为法 律是 一种 阐释 性概 念 。阐释 法 的对象 。 同时基于 解释 合法性 的要 求 , 刑 事法 官解释 不 能和刑 事 司 法解释 相违 背 。
律 的主 体落 在 了司法机 关 即法 院上 , 而法 院 也不是 抽象 的概念 , 它 是 由法官 为主 体构 成 的,法 官 是法律 的真正 阐释 者 。正基 于
一
理应 拥有 法律解 释权 。 但 就如 前文所 提 到, 司法 机 形式进 行价 值 判断 。法 官作 为 刑法解 释权 主 体 的观点逐 渐 得到 律 适 用主体 , 真 正应用法 律 , 解释 法律 的主体 实则为法 官, 学界认 可, 那 么法官释 法是 否等 同于法 官 自由裁量权 ?法 官释法 关是一 个抽象概 念 , 与 我 国现行 的司法解 释 有何 利 弊?对 个 案的价 值判 断 能否通 过 因此 强调法 官释 法有其 合理 性 。
合 理性 为依据 。 。
的 司法解释 权 , 强化 法官 的解释权 , 才能促 使法律 不断完 善 , 弥补 法律 先天 缺 陷所带来 的不足 , 同时实现 真 正的 审判独 立 。 三、 法官释 法 与司法 判例 前文 已经论述 法官释法 的优越 性 , 然法 官释法 若只对 个案产
论环境刑事法律解释的目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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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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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I { I 制 天 地
科赫
刘 莎
论环境刑事法律解释 的 目标
刘文燕
Hale Waihona Puke ( 东北林业大学人 文学院, 黑龙江 哈 尔滨 1 o4 ) 5 o o
摘 要: 阐释 了环境刑 事法律解释的概念 , 概括 了环境刑事 法律解释 目标缺失的现状 , 分析 了环境 刑事法律解释 目 标缺 失的原 因, 出了环境 提 刑事法律解释 目标缺失的解决措 施。得 出了 环境刑事 法律解释 目标的确立是完善环境刑 事法律理论和 强化环境 刑事法律适 用必然选择的结论 。 关键词 : 环境 ; 刑法; 法律 解释 ; 标 目
作为环境刑事法律解 为手段和方法,在环境立法和行为事实之间搭建 近年来 ,随着环保观念的深 ^^ . 心及其受社 正义、 价值的桥梁 , 即建构针对个 会及公众关注程度的 日 益加深 , 使得环境保护愈 释的目标 , 那么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 乃至整个法 座实现公平 、 都将难 以 发展 , 停滞不前。 案的 裁判规范。而解析是指以恢复立法者的原意 加需要依靠刑法 的支持 。因此 ,学界对其衍生 律体系 物 — 吓 境刑事犯罪 问题 的研究也就越来越重 3环境刑事法律解释目 标缺失的原因 为意图,仅把解释 内 视。 首先 。 法律文本总是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瑕疵。 立法的字里行间。这也是传统法制理论的观点。 1 环境刑事法律解释目 的概念 标 环境刑事立法中的用语也会出现哈特所指 的” 核 其次,环境刑事法律解释 目 标的锚定要与时 关于环境刑事法律解释 目 标的概念,可以界 心范围”I 、 ’ 边缘地带” 。此时, 对于法律所不能明确 具进。任何制定法都是对以往事实和经验的总结 如果 以 恢复立法 和概括 , 没有任何 ^ 、 能够以制定法中演绎式的把 定为 :由 有权的组织或个 人 在受理环境犯罪个案 说明和在法律涵摄之外的事实 , 确定环 者的原意为当时的环境刑事法律解释的 目 , 所有待解决 的法律问题 标 尚 含义 所要达到的符合环 且可以理解。 但是 几 十年后的今天 , 我们难以 知晓 合。在现实生活中, 法律提 概括的、 抽象的, 是 刑事立法所规定的事实模式出现的,总会有各种 进而积极预防和打击 当初的立法意图。而且 , 事、 以各种姿态在不同的 环境犯罪, 保护环境法益。 这种 目 标状态是与适用 针对一般的状况和一般的人、 物而设定的。当 法律解释解决案件紧密联系、 不可分割的。当然, 时环境刑事立法的立法者所制定的法雒规范是针 时期出现。 因此, 刑事法律的立法者也不可能 环境 这也是适用环境刑事法律解释所 必需完成 的任 对 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实施状况而设 为所有环境犯罪问题提前准备好最佳答案。也就 在环境刑法 、 事实与价值之间 , 永远存在着 务。具体来讲 , 目 该 标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定 的。如果以恢复立法者的意图为环境刑事法律 是说 , 是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 确定法律规范 解释的目标 , 那么重塑当时的社会风貌及法律氛 种矛盾或冲突。 这是一种常态。 也是我fi过环 门西 内容的作业 , 即狭义的法律解释; 二是在没有可适 这当然不可能。 境刑事法律解 释所致力于要达成的一种平衡状 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的漏洞补充; 三是在法律规定 法律应该 且必须与时俱进。 态。 因过于抽象—般而不确定情况下的价值补充。① 其次,法律文本字里行间的原意有较大的说 最后 , 扩大解释的参考途径。 环境刑事立法不 服力 ,正是这种说服力导致 了法律文本被过分的 2环境刑事法律解释 目 标的缺失现状 件中, 它只是执法者和 第一, 我国环境立法理论尚不完善。 由于我国 适用。被称为法律的大部分形式都是用文字来表 司法者建构针对个案的判决理由的依据之一而 的环境刑事立法最早散见于新中国成立后的二十 述的 , 文字本身带有很大程度的概括性 , 这种概扩 已, 也是法官发现法律真相的 最主要途径, 但并不 世纪八十年代的刑法典中, 而在国际社会 E 环境 由于其界定 了—类事物 , 从而使其具有内容的相 是唯—途径。 它虽然具有绝对的权威性, 将环 但当 法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已经迅速发展起来 , 再加 对确定性,而这些确定性又促成了 ^ 类思维的规 境刑事立法向判决理由进行转换的时候,法官依 上我国对环境和生态价值的 保护意识由淡漠转为 范性。正是人们看到了语言文字对思维的规范性 靠的不是前者, 而是环境 事法律解释。 I 因为任何 积极 ,以及由迫切要求发展经济转为发展环境友 作用, 人们才使用文字来表述法律。但是, 我们清 法律的应用过程在本质上都是法律 的解释过程。 好型社会。经济基础和国家政策使得我国的环境 楚的看到,由文字含 因而法官运用环境刑事法律解释的目 标在于建构 刑事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也经历了比较长的一段 只是相对地确定。这种确定性并不能排除概念边 判决理由 , 既不仅仅是直接依照环境刑法的具体 时期 。这造成了该部分的法律解释在实际应用过 缘的不确定性 , 也不能排除 类范围内的确定性。 所 条款,又不仅仅是直观地对法条进行简单的说明 程中树立的目标并不明确。 以, 我们承认 , 在法律的字里行间存在着原意 , 其 与注释 , 而是为环境犯罪个案找到既合理又合法, 第二 ,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指导思想不符合 中主要的是文字本身的含义 ,但这种原意只是概 且同时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 因此 , 探求当今现 时代精神。 实践中, 不少法官在处理环境刑事案件 括性的原意。0 行环境刑法所包含的准则, 根据复杂的个案做出 基于这种理解,环境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概括 含有恰当裁判规范的个案解释才是环境刑事法律 时, 自 的以传统的法治理论为指导, 都不 觉 仅仅对 法律条文做出单纯的注解 , 在个案中释放 出法律 性原意,法官在司法时不妨反过来将其作为当前 解释的唯一 目标。 文本的原意或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 诚然, 对 某类个案运用该法律进行解释时是否符合客观逻 综E 所述 , 明确环境刑事法律解释 目 标的概 法条做 出注解这一司法活动本身并无错误,这是 辑与主观经验 的判断标准之一 , 也就是将其作为 念是分析环境刑事法律解释问题的前提 , 理清环 司法者和执法者进行执法 、 司法活动的前提 , 也符 司法活动的思维先见 ,而不是将其作为判断罪与 境刑事法律解释 目 合依法治国的原则。 但是 , 如果过于刻板的依照几 罚的唯一标准。 法律解释 目 标缺失的原 因是解决问题 的基础 , 针 十年前制定 出的法律来对今天的案件进行解释 , 4环境刑事法律解释目标缺失的解决措施 对个案、 与时俱进、 首先,针对个案的解释将成为环境刑事个案 刑事法律解释 目 标的根本措施。 就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对发生在当下的行为的正义 注释 价值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众所周 的最终归宿。因为环境刑事法律解释针对的是案 知, 许多在立法时被认为是环境犯罪的行为 , 比如 件形式复杂 、 危害后果巨大、 潜伏期长 、 取证困难 ( 杨春洗 危害环境 罪的理论与实务呻 北京: ) 高等 19 :0 . 类似“ 投机倒把” 行为 , 在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 的此类环境刑事案件 , 因此, 无论刑法条文制定得 教 育 出版社 ,9 9 15 经济的今天, 根本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因此 , 多么细密或在制定出来之后得到了多么详尽的解 ② 陈 金钊 , 焦宝乾 , 桑本谦等. 法律解释 学 北京: 无论这些解释考虑得多么周到 , 在适用于具体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0 65 2 0 :. 这种以 恢复环境法立法时期的法律涵义和过多的 释 , 都仍然是抽象的, 了 到 具体案件中, 仍 ③夏 勇. 改善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新路径 法学, 叨. 注重环境法本身的含义作为环境刑事法律解释的 案件之前 , 目 的做法, 标 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一种解释学上的 然会发现需要解释的疑难之处。 再加上我国环境 2 O ( ) ‘ O 69. 主观说。 刑事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本来就相对滞后 ,实践 作者 简 介 : 文燕 (9 3 ~ , , 刘 16 . )女 黑龙 江 省鹤 2 博士, 东北林业 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 硕士生 第三 , 解释的来源太过狭窄。 法官对环境刑事 中也遇到了这样或那样的障碍 ,因此对于这些具 岗人 , 立法的狭义解释很可能会只把制定法作为唯一的 体问题的解决就是要明确树立起针对个案的裁判 导师。 刘莎(9 4 - , , 1 8. )女 天津人, 8 东北林业大学人 解释来源,而忽略了实践对环境法益和对公民环 规范。 具体而言, 环境刑事法律解释的 目 标在于建 文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环境与资源保护 法 境权应有的保护 。如果长期以解析法律文本的固 构而非解析 。 所谓建构是指以环境刑事法律解释 学。
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
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第一章一、XXX1.简述刑法的任务。
答:《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们可以将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2.简述论理解释的主要种类。
答:(1)扩大解释。
(2)缩小解释。
(3)当然解释。
(4)反对解释。
(5)补正解释。
(6)体系解释。
(7)历史解释。
(8)比较解释。
二、论述题1.论述刑法的性质。
答: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这种特定性,使刑法成为特殊的法律。
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
刑法则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许多方面的法益(法所保护的利益)。
但它同时具有不完整性。
首先,刑法并不是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其中部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即使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但由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也可能不将其规定为犯罪;最后,成文刑法总是具有局限性,一些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可能被遗漏。
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这些强制方法的严厉程度远不如刑罚,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
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普通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普通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
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
这既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联系所在,也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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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缘刑事案件中的法官解释(一)关键词:边缘刑事案件/法官解释/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解释法律是法官的职业技术,判决的形成过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活化法律的过程。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需要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求得对刑法规定的正确理解,以做出正确的判决。
近年来,对刑法解释方法的研究日渐受到国内学者的重视,但尚很少有人沉浸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去考察法官究竟如何解释刑法。
与国外(譬如德国)对刑事司法的关注及研究程度相比,我国对刑事法官解释刑法活动的研究是极为薄弱的。
虽然多数刑事案件是简单案件,法官采取文义解释方法便能解决问题,但对于疑难刑事案件特别是边缘刑事案件,通常所说的各种技术性刑法解释方法的效用就要大打折扣。
尝试性地去考察法官在边缘刑事案件中的刑法解释活动,正是本文的趣旨所在。
一、边缘刑事案件界说刑事案件有简单与复杂之分,区分的具体标准大体上可以归入程序法标准和实体法标准2类。
程序法意义上的复杂案件可以用被告人数多、作案次数多、案卷册数多等数量指标来衡量,但最重要的方面是证据问题。
在任何一起被认为属于复杂案件的审理中,法官的主要精力都得放在对证据的整理归纳上。
这个过程并非仅仅是将庭审中得到的证据内容写入审理报告,其中心任务在于通过该过程建构法律事实并获得对案件定性的初步立场,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实体上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定罪与量刑方面。
定罪的复杂性可以表现为一人犯数罪、数人犯数罪;量刑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数罪并罚,还包括认定被告人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是否属于犯罪未遂或中止,是否具备自首、立功等情节。
从词义上说,“复杂”不等于“疑难”,疑难案件本身未必就很复杂,复杂的案件也未必就难以裁判。
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在不少情况下都是混合使用的,精确区分“复杂”案件与“疑难”案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本文所说的边缘刑事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疑难案件,其中有案情复杂的,也有案情相对简单的。
所谓边缘刑事案件,就是处于犯罪圈边上、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刑事案件。
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因证据数量或者质量问题而导致定罪困难的案件,这种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系程序法上的问题,不是本文所说的边缘刑事案件。
本文所说的边缘刑事案件是从实体法角度界定的,是指在有罪与无罪证据已全面收集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案件。
在虚拟的犯罪圈地理空间上,这种案件的范围呈圆带状分布并跨越犯罪圈的内外各一部分。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论及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时提出了“框”的理论,认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规范事项如在框的中心,甚为明确,愈趋四周愈为模糊,以致人们分不清是属于框内还是框外。
①这种描述也恰好生动地揭示了边缘刑事案件的特点。
目前在各种法律论着中常常可以见到“疑难案件”的身影,但提到边缘刑事案件的却很少。
边缘刑事案件是疑难案件的一部分,而疑难案件则未必就处于犯罪圈的边缘。
边缘刑事案件具有密切相关的两大特征:第一,从形式上看,此类案件在确定罪与非罪方面存有困难或争议。
如果定罪无困难,则这种案件不属于边缘刑事案件。
当然,定罪的困难和争议有“度”的区别,只有当这种困难和争议较为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说此案属于边缘案件。
如果在定罪方面一出现“困难”或者“争议”,就认为属于边缘刑事案件,则边缘刑事案件的范围会过于宽泛,以致会使划分“边缘”刑事案件失去实际意义。
第二,从内容上看,此类案件存在目的或者价值冲突,导致从不同法律规定推出的若干结论之间似乎没有明确的正误之分,各个结论都有其相应的“正当理由”。
这也是法官们之所以会在定罪上出现困难或争议的主要原因;而非边缘案件之所以裁判简单,原因就在于其中没有目的或者价值冲突,或者此类冲突不明显。
例如,被告人为挣钱抚养子女而充当运输毒品的“马仔”,其动机虽值得同情却不能作为阻却其行为犯罪性的事由,故判定被告人有罪是“简单”的裁判;再如,在偷越国境案中,“出入境的自由”无法与国家的边境管理秩序相抗衡,故判定“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亦非难事。
但是,(1)如果被告人将三份秘密级资料从工作区带回位于生活区的家中以便加班之用,仅因为没有按照催告及时归还资料室而被诉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则“鼓励科研”、“法不责众”(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不少人都有此习惯)等观念就可以与“保护国家秘密”之间形成冲突。
是否判决本案被告人有罪也就成为棘手之事。
(2)对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驾车撞死或者重伤抢劫犯的行为是否应判定为有罪,需要法官充分考量见义勇为、保护被害人权益和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之间的轻重以及判决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效应,而不可能轻易决定此类案件的是非。
可以说,目的或者价值冲突的结果是迫使法官通过“选择”而非“判定”来决定最终的取舍。
边缘刑事案件的产生原因很多,犯罪学意义上犯罪产生的一般原因②适用于之,立法技术与语言的局限性亦难辞其咎,但直接原因在于刑事立法所设定的犯罪圈。
犯罪圈的设定问题基本上也可以说是犯罪化问题。
这一点主要可以从定性与定量两个角度来说明。
在定性方面,立法者是否将某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取决于多种因素。
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某一行为是否犯罪化取决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法律属于“地方性”知识的观念,某一行为是否被规定为犯罪受到本国或者本民族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的制约;按照法益保护理论,某一行为是否应被规定为犯罪,取决于它所侵害的法益的种类与侵害的程度,刑法的“残缺不全性”(宾丁语)决定了它不可能保护所有法益等等。
因此,有的行为,譬如通奸、吸毒,不论其存在范围有多么广泛,也没有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而有的行为,譬如投放危险物质、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一出现则很快被规定为犯罪。
在定量方面,我国犯罪概念中所包含的定量因素是其集中表现。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通常认为,该“但书”把定量因素明确地引入犯罪的一般概念中,使我国的犯罪概念兼具定性与定量功能,从而确立了相对较窄的犯罪圈,在犯罪学及刑事政策方面均有体现。
作为总则犯罪概念中“但书”的具体化,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采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要求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作为犯罪成立要件。
即使未采取情节犯立法模式者,也应当结合总则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来分析其构成要件,不能认为只要出现罪状所描述的行为就一律构成该罪。
对于如何衡量犯罪圈的设置是否合理,我们大体可以从刑事司法实践中加以检验:如果刑法能够基本满足治理犯罪的需要,则犯罪圈至少不能说“小”;如果刑法经过数年适用,并没有明显的闲置罪状,则犯罪圈不能称“大”。
理想的犯罪圈是能将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一网打尽,但这一点难以臻至,故衡量犯罪圈是否合适的标准也只能是粗略的。
合理的犯罪圈是动态的,它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对某些行为加以犯罪化或者除罪化,并且在这种动态下保持与社会生活同步。
从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看,我国的犯罪圈并不大;相反,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连续出台五部刑法修正案,倒令人感觉我国的犯罪圈略微嫌小。
总体而言,我国的犯罪圈的设定基本是合理的,能够满足国家治理犯罪的需要。
犯罪圈的存在决定了边缘刑事案件不可避免。
划分出边缘刑事案件这一领域可能在犯罪学或者刑事政策学上并没有什么特殊意义,但它对于观察我国的刑事司法则具有重大意义。
如果说在非边缘刑事案件中,刑事法官们只是机械操作工的话,那么,边缘刑事案件则是他们展示才华的舞台,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活动也在这里得到集中体现。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研究刑事法官解释问题就是研究他们在边缘刑事案件中的解释情景。
二、边缘刑事案件中技术性刑法解释方法的局限性“这儿有两条开放的、通向不同目的地的道路。
分叉路口,没有一个为旅行者树起的栅栏,上写‘此路不通’。
他必须竭尽智力、鼓足勇气,走向这条路或者那条路,祈祷他选择的不是埋伏、沼泽与黑暗,而是安全、光明、开阔的坦途。
”③这是美国大法官卡多佐在《法律的成长》一文中对法官裁判疑难案件的情景所作的精彩而又经典的描述。
用它来说明刑事法官在裁判边缘刑事案件中的情景也是极为妥帖的。
这段话意味着,在边缘刑事案件的裁判中并没有现成的答案摆在法官面前,是否判定被诉行为构成犯罪,需要法官充分运用其学识、经验、理性与良知做出艰难而慎重的“抉择”。
在此情况下,通常所说的技术性刑法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补正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并不都有用武之地,即使仍能发挥作用者,法官也因其局限性而不能仅靠运用这些方法来求得正解。
技术性刑法解释方法的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因方法本身而异,并非均能在边缘刑事案件中发挥作用。
整体上看,各种技术性解释方法对法官裁判案件均有一定作用,并且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有不同表现。
按照刑法应当从严解释的基本立场,文义解释是刑事法官应当使用的首选方法。
由于多数案件都是简单案件,犯罪行为对应于文义的核心地带,法官仅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就能轻而易举地做出判决,因此文义解释是使用率最高的解释方法。
但是,在边缘刑事案件中,由于存在目的与价值冲突,法官无法直接从文字的表面意义中读出合理的结论,故文义解释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不过,由于语言文字具有从核心意义向周边辐射的特点,这便在加剧边缘刑事案件产生的同时使法律文本具有了开放性特征,为法官获取正确结论留有余地。
补正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体系解释的技术性特征同文义解释一样显著,并且都是主要围绕着文义的表层含义运动,因此它们在裁判边缘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也不明显。
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系为得出合理结论而扩大或者缩小文义的范围,完全可能在边缘刑事案件的裁判中得到运用。
历史解释是要根据制定法律时的历史资料得出符合时代要求的解释结论,而目的解释是要阐明刑法条文背后刑法规范的真实目的,二者实际上殊途同归。
裁判边缘刑事案件常常需要借助历史解释以发现立法者的客观意图,但更需要借助目的解释找到条文背后的客观规范目的。
比较解释是一种辅助性解释方法,当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提供的给养不足时,我们也需要比较、借鉴“他山之石”,以助得出合理的结论。
可见,边缘刑事案件裁判中可能使用的解释方法主要是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其他解释方法发挥作用的余地较小。
第二,对技术性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并不存在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
虽然学者们对于运用技术性刑法解释方法的序列提出了大同小异的见解,④并且从法官运用刑法解释方法的整体情况来看也基本可以认为存在某种规则,但对此种规则的效用却不能高估。
因为这套规则并没有告诉我们在何种案件中应当使用哪一种解释方法才能得出合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