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法和保障法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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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法和保障法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劳动法的历史沿革

一、劳动法产生的历史条件

(一)工业革命改变了社会结构劳动法是工业革命的产物。

(二)进步学说的影响在进步学说和人权立法的影响下,人们提出了劳动关系方面的新主张,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

(三)工人运动的兴起在工人运动的强大压力和启蒙运动的影响下,资产阶级政府开始改变统治策略和手段,制定改善下人劳动条件、限制雇主剥削的法律。

二、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劳动法的产生(1802—1913年)1802年,英国议会颁布和实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最早的工厂法,它标志着具有现代意义的劳动法的诞生。

劳动法产生时期的主要特点:

(1)劳动法保护的主体首先是童工,然后逐渐向女工和全体工人延伸。(2)产业革命的先驱英国,自然地充当了劳动立法的先头军。(3)全部劳动立法均缺少监督制度。(4)发展缓慢,并有所反复。

(二)劳动法的发展(1913—1950年)

1.劳动立法内容和覆盖范围向深层发展劳动法发展时期的主要特点:

(1)涉及工业民主的法律在多数工业国家被实践,它标志着劳动立法已由改善工人劳动条件向改善工人社会地位的深层发展;(2)社会保险立法逐渐独立;(3)劳动合同由民法范围转入劳动立法范围;(4)劳动争议处理开始制度化。

2.劳动立法遇到挫折20世纪20—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空前的经济危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和意大利这两个法西斯国家,完全取消了工会的独立性和工人的权利。1947年,美国通过了塔夫脱一哈特莱《劳资关系法》。

(三)劳动法全面发展阶段(1951年—-20世纪70年代末)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20世纪70年代,在工业化国家,劳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

(1)国家成为最大的雇主;(2)欧洲国家普遍推行高工资、高福利政策;(3)新技术革命导致生产迅速发展,政府和劳动者都敢于公开谈论人权;(4)出现了新的工业民主形式和劳动关系自治模式。

劳动立法在全面发展时期的主要特点:

(1)各国宪法均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利和义务。(2)劳动立法开始覆盖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3)劳动法律制度体系完整。(4)劳动争议协商和司法制度健全。(5)建立了劳动执法监督。(6)世界范围内形成劳动立法的共同原则。

(四)劳动法变革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来)劳动法在此时期的主要特点是:

(1)全球化问题与劳工问题成为需要并列考虑的问题;(2)世界各国在劳动权利、就业促进、社会保护和社会对话四个方面存在巨大差距。三、中国劳动立法(一)旧中国的劳动立法争取劳动

权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一部分。中国共产党把工人运动作为中心工作,1922年8月拟订了《中国劳动法大纲》,1925年成立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31年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二)新中国的劳动立法

1.初创时期(1949—1956年)《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2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1953年1月修订。

2.缓慢发展时期(1957—1965年)1958年底,中国农村开始了“大跃进”运动,此时期称为“停滞时期”。

3.挫折时期(1966—1976年)1966—1976年中国进入了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时期。

4.改革促进时期(1977年以来)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劳动法》,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执行。中国《劳动法》生效执行,标志着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了成熟发展时期。

(三)中国劳动法典中国劳动法典的特点:

1.它是一部综合性劳动法典。2.它是一部过渡性劳动法典。3.它是一部统一性劳动法典。

四、国际劳动立法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开端1900年,在法国巴黎成立了国家劳动立法协会。到2002年,国际劳工组织共通过了182个公约和193个建议书。

(二)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形式。

国际劳工组织的总部设在日内瓦,至今已拥有178个会员国,是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国际组织之一。

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1)基本人权;(2)就业政策与人力资源开发;(3)社会政策等。

(三)双边/多边协议双边协议,即两个国家之间的劳动协议。多边协议,即三个以上国家之间的劳动协议。

(四)中国与国际劳动立法到2004年,中国已批准加入23个国际劳工公约。

中国决定加人国际劳工公约的主要策略;

首先,及时批准加入那些在中国已经具备履行条件的国际劳工公约;其次,对那些适合中国国情,但是当前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国际劳工公约,采取先实施后加入的策略。

第二节 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沿革

一、社会保障法产生的历史条件

(一)家庭保障衰退家庭保障的主要特征:

(1)假定社会条件不变,具有理智的人可以合理安排一生收入,以备灾患之需;(2)由大家庭对其成员的收人和风险进行集中调节,以承担保障责任;(3)老年人控制财产;(4)忠孝教义是支持家庭养老保障传统的道德基石;(5)不稳定性,一旦家庭中主要劳动力病残或子女早逝都可能导致其保障机制的瓦解。

传统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文化受到冲击。

具体表现如下:
(1)在经济方面,农业人口下降,青年人开始离乡进城市就业和安家。(2)在政治方面,某些利益集团要求建立社会保障制度。(3)在社会文化方面,人口流动增加和受教育程度

差距拉大产生了代际间距离。(4)在法律方面,遗产税和继承法使老人通过控制财产激励年轻一代赡养老人的手段产生了危机。(5)在人口方面,出生率下降,人口向老龄化发展。

(二)社区互助兴起社区互助是抵御社会风险保障功能从家庭走向社会的桥梁

二、社会保障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社会保障法的产生

1.英国是福利思想的发源地一般认为,社会保障制度起源于1601年英国的伊丽莎白、《济贫法》和18世纪的友谊社。

2.德国颁布了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律1883年,德国在世界上第一个颁布了《雇员医疗保险法》。

为什么是德国政府第一个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

威廉姆森和潘培尔用历史分析法回答了这个问题。
(1)英国是工业改革的领袖,统治者很自信,工人运动不像德国那么剧烈;(2)英国不像德国那样刚刚经过改朝换代,政府不需要以建立养老金制度作为整合各个利益集团的手段;(3)友谊社和私人保险制度在英国已经发展到一定规模,对社会保险制度产生了抵制作用。

3.美国建立了第三种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美国《社会保障法》是“雇员缴费制和政府扶助制”相结合的产物。

它的意义在于:(1)提出了社会保障概念;(2)接受了政府介入社会福利事业的选择;(3)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两项原则。

为什么美国一开始就建立了不同于欧洲国家的、兼顾效率和公平原则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其原因有二:(1)众多大垄断企业的影响。(2)经过20世纪20年代的经济危机,美国人开始意识到政府干预的作用。

(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

1.《贝弗里奇报告》《贝弗里奇报告》提出社会保障制度的六项原则:

(1)建立统一的收益替代率;(2)建立统一的缴费率;(3)统一管理,费用的收缴和发放由一个社会保险基金会负责;(4)受益保障性,即在受益额和时间方面维持一个基本水平;(5)综合性,即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协调;(6)分门别类,对不同地区和类别的受益者区别对待。贝弗里奇教授因设计了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制度而被称为“福利国家之父”。

2.国家福利保障立法国家福利保障立法,

即针对国家福利保障制度的立法。

国家福利保障制度,即由国家筹集资金、管理基金和支付待遇,总之,是以国家责任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种不同类型的保障立法,其国家责任和角色不同,包括国家福利、现收现付、混合福利、公积金和私营养老金。

国家福利保障法律制度。
它起源于英国,以“国家承担完全的、直接的责任”为主要特点。

现收现付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它起源于德国。该制度以“国家承担部分责任和

分权管理”为主要特点。

混合福利制度。
社会福利思想和制度安排源于美国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和罗斯福的“社会保障应当走社会化道路”的思想。美国社会保障立法极力避免政府干预和现收现付,从一开始就坚持了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场为主,政府为辅”为主要特点的社会保障体系。在以下两个模式中,国家责任和政府角色与前面三个模式有所不同。

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制度源于新加坡。该制度以“个人储蓄、政府管理”为主要特点。

私营养老金制度。私营养老金制度源于智利。该制度以“个人储蓄、市场运营、政府监督”为主要特点。

(三)社会保障立法改革

此时期社会保障立法改革呈现出下列特点:

(1)强调社会保障立法必须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2)强调“公平加效率”的立法原则;(3)发展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建的多支柱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发展企业年金立法;(4)加强立法与政府监督,鼓励私营机构介入以促进竞争性养老基金投资市场的形成;(5)规范现收现付向完全积累或部分积累过渡的过程,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代际间的利益分配与协调。

三、国际社会保障立法

(一)《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障领域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综合标准2.医疗和疾病津贴3.老年、病残津贴4.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5.失业津贴6.生育津贴

(二)国家间的协议国家间的协议,
即国家间就社会保障事务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议。

1.多边协议

《北欧五国社会保障公约》是一个多边协议。1981年3月15日,北欧国家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五国为社会保障待遇订立了这一公约。

2.双边协议

<<非洲马尔加什和毛里求斯社会保障公约>>是一个双边协议。

(三)中国与国际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国批准了部分与社会保障最低标准相关的国际公约,但尚未批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

四、中国社会保障立法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经历了劳动保险立法和社会保障立法两个阶段。

(一)劳动保险立法《条例》覆盖企业职工的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风险。

《条例》具有如下特征:

(1)强调对工业部门劳动者的保护;(2)实行工会管理与政府监督相结合的民主管理体制;(3)建立了“四险合一”的管理体制和操作程序。

(二)社会保障立法《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建立

标志着中国重新开始在企业外建立更广泛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立法在中国得以发展。

1.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社会保障原则《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法》第9章用7个条款描述中国多支柱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结构,即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3.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社会保障立法至2004年,我国尚没有颁布综合性式《社会保障法>>或《社会保险法>>。

4.一系列政策成功的政策运作实践是立法假定的重要基础。

(三)中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现状分析

1.社会保障立法滞后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综合性社会保障法律。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决定立法相对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过于滞后必将带来许多不利因素。
(1)综合性社会保障法(特别是社会保险法)至今仍未出台。
(2)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和决算,以及相应的税收和收费体系至今未得到完善发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十分有限。
(3)无法可依和有法不依阻碍社会保障改革的深人发展。
(4)地方立法混乱。

2.立法体系不健全,且层次低现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中人大立法少、行政规章多,缺乏基本法、立法层次低,呈现自下而上的发展趋势。社会保障立法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

3.适用范围小实施范围的有限性将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降低了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功能。

4.社会保障法制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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