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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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遵守电工进网作业 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供电区域内电 力用户单位的相关情况,向用户宣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 度。
供电企业在用户工程报装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在受电 工程中期检查、竣工检验环节核实施工单位进网作业人员是 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且许可证按照要求注册,在受电 工程竣工检验环节要求用户报送受电工程值班人员名单及 持证情况并进行核实。对于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如实记录 并报告派出机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输供电设施报备手续,或者所属 电力调度机构将未办理报备手续或者不具备投运条件的输 供电设施投入运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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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未取得电力监 管机构有效证明文件的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 售电合同》或者电能交易合同、协议的;
(五)违反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 (六)违反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的; (七)违反电力监管机构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要求整改的输供电企业,电力 监管机构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对该企业进行 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 议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输供电企业主 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 现任岗位,3 年内不得担任输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输供电企业许可监 督管理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与注销、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年度综合评价情况、违规行为查处及良好行为 表彰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输供电企业 许可监督管理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有关 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在发电机组并网运行等环节,输供电企业不 得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者未取得电力监管 机构有效证明文件的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与《购 售电合同》。
输供电企业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 交易时,不得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发电企 业签订电能交易合同或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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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提出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 输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
时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规定的 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电力监管 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注销手 续: (一)输电企业不再具有输电网络或者供电企业不再具 有供电营业区的; (二)输供电企业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三)输供电企业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 止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五)经核查,输供电企业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
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许可证许可 事项变更。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供电 营业分支机构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输供电企业因故需要停业、歇业之前,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未经电监会批准,输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输供电企业被撤销之前,其上级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 实施方案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有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监管机
输供电企业新(扩)建、改建输供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报备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对报备输 供电设施的项目核准、环保、招投标以及施工等情况进行核 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输供电设施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条 电监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 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特别规定事项”。输供 电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 结果及时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 类)监督管理工作,输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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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电、供电业务实施许可准入 监管。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 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输电、供电 业务。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统一 指导和管理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 管理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 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 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 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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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归档,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输供电企业违
反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举报或投诉,电力监管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输供电企业遵守许可制 度的监督检查情况,给予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具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
(一)自查报告(见附件 1、2),内容包括:基本信息、 主要管理人员情况、输供电业务经营情况、安全生产基本情 况、输供电设施情况、分支机构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 等;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 件; (四)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受到电力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表彰或者行 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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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 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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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编号:
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 自查报告书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填表时间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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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报告为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以下简称“许可证”) 的企业,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监会令第 9 号) 等有关规定,对上一年度(即“本报告期”)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后, 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时使用。 2.报告人须如实填写自查材料(包括《输电企业自查报告书》及所 有附件),确保材料内容真实、完整。 3.报告人填写电子格式的自查报告,文字内容的填写字型为小四号、 仿宋_GB2312 字体。除特殊要求外,有关数字内容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填写。报告中带有“□”的项目,报告人只需在与自身情况相符的选 项前的“□”内划“√”即可。报告中无需填写的栏目,在该栏目空 白处划“/”。在填写格式文本时,如内容较多,请按格式要求自行附 页。 4. 报告人填写电子格式报告书后打印,打印用纸为国际标准 A4 型。 5.报告人除填写本报告相应表格外,还需要提供表中第八项所列各 附件。附件按表所列序号顺序装订,每份附件分别标注页码。装订要 求左排竖装,装订边宽度不小于 25 毫米。 6.附件材料复印用纸为国际标准 A4 型,并达到完整、清晰、能正确 显示所要反映内容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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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输供电企业,电力监管机 构将其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
第二十九条 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发生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整改合格 的,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合格。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 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以及整改情况,注明“合格”。
第三十条 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未发生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的,许可证年度综合评 价结论为良好。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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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输供电企业未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电力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电力业务许可
证(输电类、供电类)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管理 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输供电企业应当在每年二季度向电力监 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电力业务许可证 (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 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 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 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下合称输供电企业) 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力 监管机构报告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 财务负责人的变化情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输供电设施运行 能力实施监督管理。输供电设施运行应当达到国家及电力行 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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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新(扩)建、改建 输供电设施实施预期报备管理。
第三章 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 变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 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 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力业务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输供电企业, 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监管规章制度,按照许可证 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输电、供电业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财务能力实施监 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持可持续经 营的财务能力。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任 职资格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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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供电企业应当对年度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 责。
第二十三条 输供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一)持有企业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 股份发生变化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资产重组等事项的; (三)资产负债率超过 90%、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生产经 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持续经营能力面临严 重危机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生产经营状况的情形,致使企业不 符合许可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 定,将与电力业务许可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业务许 可信息系统。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采用计算机 网络在线或者离线报送的方式,将与电力业务许可监管相关 的电子数据信息传送至电力业务许可信息系统。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从输供电企业取 用电子数据的信息安全管理,防止信息资料外泄。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 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遵守承装(修、 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电网工程管理制度, 不得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无证或者超越许 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承担。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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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工程报装管理制度,核实受电工程施工单位的持证情 况,及时报告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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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 本复印件。
电力监管机构自受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输供电设施变 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输 供电设施的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区域、 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变更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具有下列情形 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材料或者未按照本办法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 规定申请许可证变更、延续的;
(一)年度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且未按照电力 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 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 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规定 行为的。 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证 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注明“不合格”,予以通报批评, 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主管单位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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