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校园安全保障义务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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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学校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分别阐述了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最后对校园事故相关立法中应在保护对象范围及学校追偿权等方面予以完善提出了些许建议。
关键词:学校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一、校园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演变
针对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在我国学校责任形态经历了“适当责任—相应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个阶段的法律嬗变。第一阶段表现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学校应承担“适当责任”;第二阶段表现为2002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项及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学校须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第三阶段表现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分别确立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其区别在于:第38 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发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第39 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第40 条规定第三人侵权和教育机构保护义务竞合的处理,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三条款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明显属传承关系,且在其基础上有所更新。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有四种代表性意见:一是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应对学生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二是委托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在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故学校具有“临时监护人”地位,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三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现代社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替代亲权的监护职责,而是一种新型的教育服务合同,并且此种合同属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订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无名合同。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承担责任,视该损害是否因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而定。1四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说。此说又分为“违反约定安全保障义务说”和“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说”两种不相容的观点。前者认为学校对于学生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基础在于合同约定。2而后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依法应对所有学生(包括成年学生)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即“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该义务是德国法官造法的产物,其要求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负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
笔者更认同“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说”。首先,从民法理论分析,监护权是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其人身特定性和专属性决定了监护职责不能约定转移至学校;其次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学校的管理权利义务内容相去甚远,不能简单地混同或者转移;再次监护责任说与委托监护说不仅意味着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在校未成年学生自身的损害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而且更在于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遭受的第三人加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3这样一来过分加重学校责任,未实现公平分配责任的目的;最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均规定了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
1廖焕国、王叶刚:《违反法定义务侵权法律应用指南----安全保障义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与监护人责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页。
2周友军《德国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理论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载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侵权行为类型发展中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学校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构成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学校与家长没有详细约定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学校一样要基于法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三、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性质联系紧密。确定了学校事故责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非监护责任,归责原则就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我国侵权法的特色在于对学校事故归责采取了二元的过错责任模式,即过错和过错推定相结合。只要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保护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反证自己尽到职责的除外。笔者认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是可取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由于能力的欠缺,在发生损害之后也没有举证证明的能力,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属于绝对的弱者,因此需要过错推定责任,免除其举证的负担。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优先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补偿受害人的基本宗旨。
第二,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学生一方,往往处于教育机构完全支配和控制之下,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不仅仅负督导、辅助之义务,更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主宰者,对其人身安全负有全责。从控制危险源的角度来看,对于学校事故的发生,学校一方更有能力控制和防范风险,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加强其责任心,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消除危险,保障无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
第三,教育机构承担较严格的责任,可以通过教育收费和保险机制分散风险。例如北京,自2003 年开始北京市开始推行学校责任险,到2011 年,北京市公立学校都已经投保学校责任险,经北京市教委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分行为能力区别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的模式鉴于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其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4。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校方与学生及家长因赔偿问题产生的纠
4曹诗权.:《未成年人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