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监护制度下监护人的权与责——一起关于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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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监护这一节的规定,除了第34条增加第4项临时生活照料的规定外,基本上保持《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内容。

《民法典》对成年人监护进行了改革完善,例如引入了意定监护制度(第33条),监护模式从替代决策模式转变为协助模式,同时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细化监护资格撤销规定,增加资格恢复制度。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新型成年监护制度,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新型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立法上尚存许多争议之处,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不够体系化,故值得深入研究。

一、案例

王某男和张某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系王某和张某的子女,王某男、张某女与各子女已分家独立生活。2012年9月7日上午5时许,王某男和张某女将被害人熊某某殴打致死。当日公安局将王某男和张某女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女系精神病人,无刑事行为能力;王某男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日因病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精神病人张某女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第一顺序监护资格人王某男在诉讼时已离世,在张某女侵权时,其是否有监护能力以及是否影响其监护责任的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配偶系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王某男虽年逾八十,但在案发之前均是与张某女共同独

立生活,无证据证实王某男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和对张某女的监护能力,因此可认定王某男系张某女的唯一法定监护人。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女侵害熊某某之前,关于张某女的监护人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指定或者经过裁决,应视为当时张某女的监护人并不明确。王某男虽与张某女共同生活,但因年龄、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所限,难以承担监护职责。而王某一等子女正值壮年,与张某女同村居住,平日也有来往和照料,经济能力与王某男相比也有优势,故应认定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等子女为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应对张某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

参照《民法典》的规定,笔者做如下思考:张某女系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张某女的监护人问题存在明确约定、指定或者经过裁决,应按照《民法典》第28条规定确定其法定监护人。如果认为某个人的监护人问题并无明确的约定、指定或者经过裁决就视为当时其监护人并不明确,这是值得商榷的观点。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构建社会文明和谐所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其中的成年监护制度对保护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人群具有重大意义。说到底,监护领域要解决的无非就是两大问题:监护人的确定及监护人的责任。

二、监护人的确定

《民法典》将新型成年人监护制度定义为对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本质上说是一种职责,并不是权利。监护人虽享有权利,但更多的是强调职责。确定

监护人,要求监护人同时具备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但不以具有责任能力为必要条件,即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监督、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

(一)监护资格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新型成年监护的设立方式包括:

1 . 法定监护方式。法定监护方式区分为:(1)有监护能力的人应“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第28条),具体包括:1)被监护人的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下称“两委”)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不存在上一项中规定的监护人,或者所规定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下一项中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如果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依照第30条规定协商确定监护人,或者按法定顺序确定监护人。协商不成的,按照《民法典》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2)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情况下,政府作为监护人(第32条),包括两委和民政部门。

关于法定监护方式,存在如下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其一,如上述案例,配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实配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对被监护人的丧失监护能力情况下或者存在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配偶年老为由认定其无监护能力,难以承担监护职责。法律要求监护人同时具备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但不以具有责任能力为必要条件。

本案中,在未案发前一直是王某男与张某女共同生活,由王某男对张某女进行监护。进一步思考: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法定监护人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除了被监护人依据《民法典》自主确定监护人来变更原监护人外,法律并无赋予法院主动变更监护人的权利。《民法典》第36条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情形。这一点是现行法律存在的空白。

其二,第28条虽然规定了担任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为法定顺序,但对监护人的人数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1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笔者认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也可以不同顺序中的数人。

从监护设立的本质来看,监护行为更重要的是职责的履行而非权利的行使。如果多人愿意承担监护人职责,多人承担监护人职责会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完全可以由非同一顺序的监护人成为共同监护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审理的郭凤武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中就是持以上观点。法院认为,监护的本质应是一种职责而非权利。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法担任监护人时,被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均可以成为监护人,如果发生争议,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予以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他近亲属的序位列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之前,但因为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多人承担监护人职责会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故可以由非同一顺序的监护人成为共同监护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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