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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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
行)》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02.28
【实施日期】1992.02.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7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根据各乡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联系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贯彻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尊重、维护国家、集体、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合理消费;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植树造林以及其他应尽的义务;
(五)教育村民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教育,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实行计划生育,组织开展文娱、体育、爱国卫生等活动,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依法筹集生产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管理本村财务;
(九)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