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细则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和%~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本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公民在遭遇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时的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是指专门用于提供居民和单位在紧急情况下避难的场所,主要用于防空防灾目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农村和工业园区的防空地下室管理。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改建、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改建第六条城市、农村和工业园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改建。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设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建设地点应当选择在安全地带,远离重要设施和许多人员聚集的地方;(二)建筑结构应当坚固牢靠,具备一定的防震和防水能力;(三)通风系统应当完善,能够保证空气流通和清洁;(四)应当设置应急照明和紧急供电系统,以确保在断电情况下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建设或改建防空地下室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九条建设或改建后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明确标识其用途和入口位置,以便人们能够快速找到避难场所。
第三章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第十条城市、农村和工业园区应当设立防空地下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职责:(一)制定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空地下室的日常巡查和检查;(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损坏、故障和事故进行处理和报告;(四)组织开展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培训和演练;(五)制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规定,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农村和工业园区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位置、入口、水、电、通讯等设施的情况向社区居民和单位公示,确保大家能够及时了解和使用。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并设置标志和使用说明,指导人们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5%~9%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28~35设: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除外);(五)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建面积指标(见附件3),且在既有人防工程服务半径内的;(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前述(五)款中所称城市某区域,对已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的,城市某区域根据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对未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的,城市某区域由基本控制单元确定,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的,城市某区域为项目建设地块红线范围;所称服务半径按照200米进行计算,具体为:建设地块红线与既有人防工程邻近出入口间的最短通道及地面大中型服务场所等公共设施的连通,严格控制非防护区的规模,不得超过建筑面积的40%。
防护区内甲类人防工程建设比例不得低于附件3中明确的比例要求,且规模不能小于1个防护单元,其余可按乙类人防工程要求进行建设,其抗力等级不得低于6级,防化要求可根据战时功能确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模版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涉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监管等方面。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是指专门用于避免和抵御战争和其他灾害的安全场所,包括民防设施、防空洞、地下仓库等。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便于使用、公平公正。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包括建设方案的编制、施工标准等。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由审批部门核发相应的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对建设完毕的地下室进行验收,办理相应手续,并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对地下室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范围应明确,仅限于遭受战争、自然灾害等危险时使用,并明确使用人员的身份和权限。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入室手续,由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登记和核验。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入室,并在室内时要遵守规定的秩序,不得进行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补充。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应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在通道内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室内卫生和环境保护,不得随意污损地下室设施和装备。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知识。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设立应急通信设备,并保证通讯畅通,随时与外界保持联系。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最新版】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条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建设:(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中小学、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除外);(五)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建面积指标(见附件3),且在既有人防工程服务半径内的;(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篇: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第一条(监管目的)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领域监管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规政策,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监管理主体)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所有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作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对象、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及建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监管内容)(一)对正确履行行政审批内容的监管。
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在审批范围内、审批面积、类型、等级确定等内容;(二)对符合应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监管。
重点监管教育类、医疗和养老类项目是否应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三)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项目的监管;(四)对执行国家政策及人防工程规划的监管;(五)对防空地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资格及工作质量的监管;(六)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程序及建设进度的监管;(七)对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的监管,适用《吉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监管方式)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应建立防空地下室建设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有定期检查、抽检巡查和社会监督。
监督检查每1-2年组织一次,必要时组织军事机关、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联合检查。
第六条(监管程序)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管的主要程序:(一)做好检查前准备工作。
包括制定监管计划,分析检阅相关材料、听取相关汇报,进行调研,制定检查方案。
(二)组织检查人员(三)展开检查。
可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等形式。
(四)整理有关资料,形成检查结论,有问题的形成处理意见,下达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通知。
(五)督促相关整改完成后,及时进行复查。
(六)通报检查全部情况第七条(监管措施及处理)(一)举报、立案和处理。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三篇)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防空地下室是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的重要设施,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防空地下室,制定一套科学和有效的管理规定势在必行。
以下是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____字详细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各地区的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车库、地下商场、地下设施和地下居民区等。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宗旨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防空能力,加强应急管理,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原则是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综合防控,便捷有效,安全可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管理的任务是: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建设、改造、运营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确保防空地下室的安全运营。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特点和需要,布局合理,布点科学,分区分类,确保全面覆盖。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规划布局,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具备良好的工程质量,符合相关建设规范,确保满足防空需求。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灾害风险,合理选择建筑材料,确保承受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注重环保和节能的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防空地下室的改造和维护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改造是指对已有的地下设施进行优化和加固,提高其抗灾性能和功能稳定性。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应当定期进行防空地下室的巡检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者应当负责制定巡检和维护计划,做好巡检和维护工作的组织和安排。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改造和维护工作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改造和维护工作的质量。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巡检和维护工作应当有专业的人员进行,负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防空地下室管理知识和技能。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文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文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乡镇、村庄等地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并经过防空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由城市、乡镇、村庄等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部分: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第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不得侵占水体、农田和生态环境。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选择合适的地理位置和地形条件,避免地质灾害风险区域。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工艺进行施工。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招投标,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建设现场的安全和清洁。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完成后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三部分: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防空地下室,并严禁改建、承租、借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空物资的储备和管理工作,确保防空设施的应急使用。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居民的防空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使用登记制度,及时掌握使用情况,以便进行管理和统计工作。
第四部分:防空地下室的使用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空警报进行组织,确保居民及时进入地下室避险。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20200401000827)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细则
昆明市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细则(试行)为规范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48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审批管理第一条昆明市行政区内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主城区(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和呈贡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空港经济区由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其余县(市)区由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由建设单位负担。
本规定所称的新建民用建筑指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1—第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依法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或5%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为主城区(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和呈贡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空港经济区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其他县(市)区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配建。
第四条对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需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在各期同步建设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以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建设中抵扣。
确实无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可在项目中分期统筹建设。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模版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防空地下室,提高其应急避难效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应当具有建设许可证明和验收合格证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条基本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的统一领导体制,明确主管部门,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教育宣传,普及知识。
组织开展防空地下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防空地下室的认知和应急避难能力。
(三)安全监管,确保有效。
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安全监管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确保其正常运行。
(四)科学规划,合理建设。
根据地方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布局,合理选择建设区域和数量。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管理的职责分工:(一)国家防地办负责国家防空地下室运行管理的全面指导和协调;(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地区的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三)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四)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验收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二)具备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如通风设备、应急照明、水源等;(三)设有合适的防空门、防空门外廊道等进出口通道,便于人员疏散和救援;(四)设有完善的指示标识和紧急通信设施,方便人员找到避难点并与外界联系。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验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完成施工,并做好相关预验收工作;(二)验收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组成验收组,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检查和测试;(三)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将验收合格证明进行备案。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18•【字号】湘防办发〔2020〕1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人防办:现将《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年12月18日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的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见附件1《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
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见附件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在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并联或者并行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面积、战时功能、防护类别、抗力等级、防化等级,以及与周边人防工程、地下工程的连通等内容。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新建民用建筑需要同步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还应当同时明确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建设要求。
第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大于1000m?时,其战时功能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战时坚持工作的政府机关和电信、供电、供水、供气、食品等重要生活保障部门、重要厂矿企业新建公共建筑,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所。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本(2篇)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是指专门供人员避难、防护和存放防空物资等用途的地下空间。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管理、服务为先”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利用率和避难效益。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各方应当形成合力,共同保障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建设的各类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设想、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确保其功能齐全、结构稳定、密闭性好。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规范施工和监管,确保建设质量。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并明确防空地下室的使用性质和管理责任。
第三章防空地下室使用管理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防空地下室的功能要求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定期演练和应急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修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空物资和急救设备,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更新。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维护防空地下室的卫生和环境。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联络机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防空地下室管理责任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责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建筑物中的防空地下室所制定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建设规划:防空地下室应按照国家相关建设规划进行设计和建设,包括地下室面积、布局、出入口等方面的规划。
2. 设计标准:防空地下室应符合国家相关的建设标准和安全标准,包括结构强度、抗震能力、通风设备、防水设施等方面的规定。
3. 管理责任: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责任应明确,包括地下室的业主或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4. 安全设施:防空地下室应配备相关的安全设施,包括疏散通道、紧急出口、防火设备、应急照明等,以保障使用人员的安全。
5. 使用规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限制使用人数、禁止存放危险物品、禁止擅自改造等方面的规定。
6. 风险防控: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应做好风险防控工作,包括定期检查、维修设施、消防演练、应急预案等方面的工作。
以上是一些一般性的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不同地区和建筑物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
建设和使用防空
地下室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确保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可靠。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防空地下室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和加强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
二、建设标准(一)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面积、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居住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根据城市类别和建筑规模确定。
(三)公共建筑应根据其性质、规模和重要性,按照相应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建设要求(一)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二)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三)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过程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四)防空地下室应具备相应的防护功能,包括防护密闭门、通风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等设施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四、易地建设(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3、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5、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五、质量监督(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
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2024修正)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 ,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三章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臣,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20200401000747)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2023年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2023年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障公民和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建设与使用1. 所有住宅小区、办公楼、公共设施等建筑物必须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并在使用前进行验收。
2.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结构牢固、通风良好、积水防止和疏散通道畅通。
3.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范围限于应急情况下的避难和疏散,不得作为其他用途的场所。
三、管理机构和责任1. 地方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管理,并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制定管理细则和具体操作规定。
2. 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日常巡查、维护和维修工作,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演练。
四、使用管理1. 防空地下室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妥善摆放灭火器材和应急药品等必要设备。
2. 防空地下室的入口必须保持通畅,并标明应急逃生标识和紧急电话联系方式。
3.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必须进行相关的应急知识培训,了解逃生路线和注意事项。
4.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防空地下室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使用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自救能力。
五、管理措施1.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控系统,对防空地下室进行24小时监测和管理。
2. 严禁将防空地下室转让、出租或用作非法经营活动。
3. 对违反管理规定的个人或单位,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吊销使用权等处罚。
六、经费保障1.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建设所在单位承担,纳入相关预算,并确保足够的经费保障。
2.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费用由经费承担单位按规定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投入。
七、附则1. 本管理规定自2023年起实施,对已存在的防空地下室,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改造符合要求。
2. 对于因特殊情况无法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物,在满足其他安全设施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代替措施保障安全。
3. 本管理规定由地方政府进行具体操作,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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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细则(试行)为规范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48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审批管理第一条昆明市行政区内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主城区(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和呈贡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空港经济区由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其余县(市)区由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由建设单位负担。
本规定所称的新建民用建筑指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1—第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依法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或5%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为主城区(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和呈贡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空港经济区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其他县(市)区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配建。
第四条对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需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在各期同步建设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以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建设中抵扣。
确实无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可在项目中分期统筹建设。
(一)项目分期建设有发改或规划部门的相关批文、资料。
(二)由建设单位作出项目人防工程建设详细规划,并报经人防部门审查通过。
(三)同一项目中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地块先期或同期于其他地块建设,如防空地下室建设地块滞后建设,则需先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按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待防空地下室主体建设完成,经人防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后,退还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四)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并承诺在限期(不超过2年)内落实防空地下室建设,同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违约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和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操场、市政道路下建设的地下空间和其他单建式地下空间,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规范标准修建的面积比例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0%。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与战时功能相协调,一般为5级或6级。
防空地下室可按照《结建人防工程配建指标选用表》(附件3)的比例指标确定战时功能,鼓励建设单位配建5级人防工程。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施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平战转换行动方案,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平战转换工作。
—3—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实行专项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各级人防办质监部门负责。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在防空地下室动工前(人防区域底板浇筑前)15日到人防质监部门申报防空地下室专项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动工前2日,建设单位应通知人防质监部门到施工现场召开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交底会,并由人防质监部门明确现场质量检查程序。
在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每次浇筑混凝土或封模前二十四小时,由建设单位通知人防质监部门到施工现场进行隐蔽验收,并现场填写《防空地下室隐蔽验收记录表》。
防空地下室建设完成后,符合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由人防质监部门出具《昆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专项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按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事项建成后,依照国家颁布的防空地下室强制性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配套设施的完工情况和工程质量的认定。
防空地下室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专项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专项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昆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相关验收备案资料;(三)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四)有使用单位签署的《昆明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的组织:(一)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工程进行初验。
人防质监部门应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二)勘察、设计、施工、防护设备安装、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对工程设计、工程施工质量及防护设备安装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成员签署的《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质量评价意见》。
—5—(三)参与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签署完成《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质量评价意见》后,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人防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通过后,人防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签字认可,该工程通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准备工作:(一)工程按照设计文件、合同要求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自行进行质量检查并及时整理工程技术资料,按照《防空地下室竣工备案目录》(昆明市人防办网站下载)准备竣工备案资料,经该工程人防专项监理单位审核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防空地下室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并对竣工备案资料进行审核。
(三)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测绘报告。
面积测绘范围为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通过的防空地下室范围图所标示范围。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防空地下室竣工资料按《防空地下室竣工备案目录》填写装订成册,到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竣工资料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在防空地下室行政审批过程中,提供虚假审批材料、图纸等行为,对建设单位进行网络通报批评,记入诚信档案,对设计单位通告其主管部门,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对违反人防建设程序,未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查或专项质量监督,就开工建设的项目,由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对已施工范围进行检测,出具质量认定报告,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规处罚,对监理等中介机构不作为行为进行网络通报批评,记入诚信档案,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通告其主管部门,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的竣工核实测量报告,核算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
当竣工面积少于《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的批复》明确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7—积时,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处罚,并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少建部分防空地下室的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补建防空地下室须就地补建,若地块项目地块内无法补建的,按照补建面积补缴易地建设费。
对于擅自更改或未按批准设计文件施工而造成应建未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以及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行为,应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未通过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者,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并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17年3月1日起试行,在此之前已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地下室审核行政许可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名词解释:基础埋置深度是指:采用桩基是从室外设计地坪至桩基承台顶面的垂直距离;对于设有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基础埋深是指从室外设计地坪至地下室底板底面的垂直距离。
同一单体建筑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室外设计标高的,以最低室外设计标高为准,计算基础埋置深度。
同一单体建筑基底设计标高不一致时,以不同基底设计标高所对应的建筑主体分别计算人防面积。
建设单位在申报人防行政审批时,须准确提供每一单体的室外设计标高(绝对标高)、桩基承台顶面或地下室底板底面标高(绝对标高)。
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除地下室出入口外无其它地面建筑或者地下空间建设范围内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地下建筑面积比例小于50%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
—9—附件1:应当依法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包括居民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主要有以下方面:一、居民建筑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详见附件2)、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航空港、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建筑。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
其他非民用建筑改建为民用建筑用途的项目。
三、工业建筑项目工业建设项目包含非生产性建筑和生产性建筑两部分。
非生产性建筑是指行政办公、产品科研及提供生活服务的建筑,主要有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用房及会议用房等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