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保险法主要修改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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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保险法主要修改对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 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 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 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 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 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 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 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 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 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 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
第八条 (删除)保险公司开展业 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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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 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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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日和16日分别对草案 进行第一次审议2009年2月4日和18日, 法律委员会 第二次分别对草案进行了审议,2月 26日对草案进 行了第三次审议,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通过了修订草案,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发 第11号主席令,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于 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 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 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增加)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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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合同(10-66条)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 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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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的《保险法》修订的内容
1、保险公估人(129条) 2、保险行业协会(附则182条) 3、保险监管机构(并入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1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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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187条)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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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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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的情况
2008年保监会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 订草案)》,国务院法制办将修订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常 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 作委员会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在人大网站全文公布了草案,并听取 了: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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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 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 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 同的内容。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 利益。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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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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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
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 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 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 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 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 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 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 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 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 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 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
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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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 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 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 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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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 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 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 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 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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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 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 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 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 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 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 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 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 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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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 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 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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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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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 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 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 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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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 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 金通知书。
1、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员会、高等法院;2、 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3、北京、上海、广东地方人民政 府;4、中国人寿股份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股份公司、中再保(集团)公 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5、华泰保险经纪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 6、保险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 协会组织,7、中国人民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吉林大学等研究机构。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 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 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 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2002年保险法(158条)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 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
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 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
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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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1-9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 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 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 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 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 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 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 为。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
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
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 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 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 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 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 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 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 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 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 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 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 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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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 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保险组织,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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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 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 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 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 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 解释。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 人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 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 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 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 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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