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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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3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八十届会议,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及1990年化学品公约和建议书,强调有必要采取一种综合连贯的方式,并注意到1991年出版的国际劳工组织《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工作守则》,考虑到有必要确保采取一切适宜的措施,以便:(a)预防重大事故;(b)尽量减少发生重大事故的风险;(c)尽量减轻重大事故影响,并检讨此类事故的原因,包括组织工作方面的差错、人为因素、部件失灵、偏离正常操作条件、外界干扰和自然力量,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有必要在国际化学品安全计划范围内进行合作,以及同其他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合作的必要性,并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若干提议,并确定这些提议应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3年6月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的目的是预防危害物质造成的重大事故,并限制此类事故的影响。2.本公约适用于重大危害设施。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核设施和加工放射性物质的工厂,但这些设施中处理非放射性物质的部门除外;
(b)军事设施;
(c)设施现场之外的运输,但管道输送不在此例。
4.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磋商后,可将已具备同等保护的设施或经济部门排除在公约的实施范围之外。
第2条
凡因出现实质性的特殊问题而无法立即实施本公约规定的全部预防和保护措施
时,经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会员国须制定出在特定的期限之内逐步实施上述措施的计划。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危害物质”一辞系指根据其单体或复合体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构成某种危害的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
(b)“临界数量”一辞系指国家法律和条例关于特定条件下某种或某类危害物质的规定数量,若超过该数量,则列为重大危害设置;
(c)“重大危害设置”一辞系指不论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处理或储存超过临界数量的一种或多种危害物质或物质类别的设置;
(d)“重大事故”一辞系指在重大危害设置内的一项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突发性事件,诸如严重泄漏、失火或爆炸,涉及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危害物质,并导致对工人、公众或环境造成即刻的或日后的严重危险;
(e)“安全报告”一辞系技术、管理和操作情况的一种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某个重大危害设置具有的各种危害和风险及其控制措施,并提出为该设置的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理由;
(f)“准事故”一辞系指任何涉及一种或多种危害物质的突发性事件,如果不是由于缓解措施、行动或系统,可能已升级为一起重大事故。
第二部分总则
第4条
1.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状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会员国须制定、实施并定期检讨有关保护工人、公众和环境免于重大事故风险的国家一贯政策。
2.须通过为重大危害设置制定预防和保护措施来实施这一政策,并酌情促进使用最佳安全技术。
第5条
1.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或国际标准,根据各种危害物质、危害物质类别或包括两者的一览表,以及各自的临界数量,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之
后,须制定出一套制度,以识别第3条(c)款所限定的重大危害设置。
2.须定期检查和修订上款中提及的制度。
第6条
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当局须做出专门规定,保护根据第8、12、13或14条的规定向其提交或使其获得的、一旦泄漏可能会给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失的机密资料,只要这种规定不会导致工人、公众或环境蒙受严重风险。
第三部分雇主的责任
第7条识别
雇主须根据第5条所言的制度,识别其管辖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
第8条通报
1.雇主须将其已识别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向主管当局通报:
(a)如为现有设置,则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报;
(b)如属新建设施,则须在其投入运转之前通报。
2.在重大危害设置作永久性关闭之前,雇主也应向主管当局通报。
第9条设置一级的安排
雇主须为每一重大危害设置建立并保持关于重大危害控制的成文制度,包括规定:
(a)危害的识别与分析,以及对于风险的评估,包括考虑各种物质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作用;
(b)技术措施,包括设置的设计、安全系统、建造、化学品的选用、运转、维修以及有条不紊的监察;
(c)组织措施,包括对人员的培训与指导、提供保障其安全的装备、工作人员配备标准、工作时间、职责的界定,以及对外来合同人员和设置现场临时工人的管理;
(d)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
(1)制定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事故危险时应予实施的有效的现场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应急医护措施,定期检验和评估其有效程度,并做必要的修订;(2)向主管当局以及向负责制定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应急保护计划和程序的机构,提供有关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资料和现场应急计划;
(3)同此类主管当局和机构进行一切必要的协商;
(e)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
(f)与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
(g)制度的改进,包括收集信息及分析事故和准事故的措施。须同工人及其代表讨论从中汲取的教训,并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要求做出记录。
第10条安全报告
1.雇主须根据第9条的要求编写安全报告。
2.须在下列期限内编写安全报告:
(a)如属现有的重大危害设置,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通报之后一段时间内;(b)如属新建重大危害设置,在其投入运转之前。
第11条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须检查、增补和修改安全报告:
(a)当设置或其工艺或者现有的危害物质的数量发生变化对于安全水平有重大影响时;
(b)当对技术的了解或者对危害评估有所发展使得宜于这样做时;
(c)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间隔时间;
(d)经主管当局要求。
第12条
雇主须向主管当局递交或促使主管当局获得第10条和第11条提到的安全报告。第13条事故报告
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和指定负责此事的其他机构。
第14条
1.雇主须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规定期限之内,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详细报告,阐明对事故起因的分析,描述对现场的直接影响,并介绍为减轻其影响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报告须包括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而拟采取哪些行动的详细建议。
第四部分主管当局的责任
第15条
现场以外的应急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