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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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
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
①
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
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这两个法条上面可以看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具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其自身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范围,这是债权转让一般原理所要求的债权让于使受让人(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
的法律地位,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原享有
的权利的范围,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③
然而对于下面的两个法条,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这一规定似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这两个法条几乎要求是一样的,没有准确的界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
下面举一个案例:一只船a在大海上面航行,然而却被一条船b撞的沉没,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金额是足额保险6000万元,而出事故时的市场价值是9000万元,此时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6000万元后,享有向第三人b追偿的权利,然而保险人根据我国的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和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b追偿9000万,b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暂且不说;然而如果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和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范围内享有代为追偿权,所以我认为保险人只能向b追偿6000万元,不能享受额外的利益,其余剩下
的3000万元,应该由被保险人向b追偿。
然而还有一种想法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会承受一定的风险,因为不知道保险责任事故产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多少,也可能高于投保时的价值,也可能低于投保时的价值,如果高于的话,那么一般保险人会取得比较高德利益,相反如果是低得话,保险人也应该接受。
从上面来看,我认为我国的保险法和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公平。
除此之外,我还认为,对于代为追偿权的取得,其实是取得的一种债权权利,也就是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对于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委付的情况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物权权利,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产生的话,还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债权权利。
④那么对于实际全损时,在产生代为追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可是对于保险标的是不是可以取得物权权利呢?这就要考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否约定标的物的转移情况。
综合来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最主要是要坚持在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为追偿权,要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如果按照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进行追偿的话,那么保险人就可以在保险标的价值上涨的机会下取得多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利益,这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所以实践中,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应该谨慎的审核保险赔偿的范围。
注释:
①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 -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254 条的修改 [j]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12) :307.
②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③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④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
参考文献:
[1]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 -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254 条的修改 [j ]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12) :307.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4]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