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当事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当事人-个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代理律师/律所】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玲龄朱旗元应朝阳【代理律所】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慧然;黄军;陈婷婷【被告】李婧米【本院观点】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本案系李某与黄某两名未成年人在玩耍时,李某跌地受伤引起的纠纷。
李某受伤是否因黄某导致,以及黄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由于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不在现场,仅有李某的外公在一旁看护,且李某跌倒时在监控画面之外,故李某受伤原因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其次,根据事发前后的监控录像内容,双方监护人在事发后就系争事故的交流与陈述,结合李某外公就事发当场情况在派出所及法庭的陈述,以及黄某本人就案外人否某的事实明确予以否某等,以上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各方对李某受伤经过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李某受伤系由黄某导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刘金刘海邑王伟【审理法官】周刘金刘海邑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鲍巧妮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巧妮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巧妮杨生泉万树祥高雪林【代理律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秋芳;周利凤;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庆【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李秋芳、周利凤确认其与林国庆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款已经付清、房屋也已交付林国庆居住多年,现李秋芳、周利凤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个人】杨开廉杨腾霄【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谷春、李兆亮【代理律所】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开廉【被告】杨腾霄【本院观点】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虽然杨开廉主张借款、验资、归还属杨腾霄一手操办,有明显的闭环特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因过桥资金的流转而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杨开廉因该笔自小贷公司借入的款项而成为纽盾公司的股东,在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杨开廉等同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纽盾公司股权。
杨开廉主张其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而获得纽盾公司的股权,但解读该协议,并无法支持杨开廉的主张。
鉴于杨开廉获得纽盾公司相应股权,其对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行为未作相应补偿,杨腾霄以此主张归还相应款项,可予支持。
至于纽盾公司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问题,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7号原告迪斯尼公司(Disney Enterprises,Inc.)。
授权代表人玛丽·B·福西埃(Mary B. Fossier)。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
原告迪斯尼公司与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迪开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迪斯尼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迪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家宝藏》(National Treasure)、《超人特攻队》(The Incredibles)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6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从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被告处购得前述电影作品的盗版DVD影碟。
原告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上述作品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作品著作权。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37元,合计人民币140,137元。
审理中,原告将公证费和购买碟片的费用进行分摊,本案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36元。
被告迪开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7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戴马克(Roland Mark Day)作为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及美国电影协会负责中国事务的首席法律顾问,确认其已获得原告迪斯尼公司授权,并确认原告是《国家宝藏》(National Treasure)、《超人特攻队》(The Incredibles)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同时提交了相应的DVD光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原告林华赞,男。
委托代理人薛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应行,总经理。
被告卢弘毅(系青浦德克士餐厅业主),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华赞诉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士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德克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林华赞申请追加卢弘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腾、被告德克士公司和被告卢弘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赞诉称:其系名称为“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专利号:ZL00206869.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两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77号德克士餐厅内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发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用人民币1,5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检索报告、年费缴费收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及附图;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2005)沪青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5、消费小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6、被控侵权产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7、《幼儿大卡片学数篇》、《我的第一套学习卡生活用品》;8、《德克士在中国》宣传资料;9、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记录稿;10、原告发生的调查费用发票9张;1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沪知局处字(2003)第270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原告梁锦水。
被告李昌众。
被告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伯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瑞鑫,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锦水诉被告李昌众、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欧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7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
同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欧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伯虎、胡瑞鑫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12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伯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12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该两项专利分别于2003年7月2日以及2005年1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号分别为:ZL01231324.6和ZL01120410.9。
该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每套设备的专利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昌众将仿制原告专利的设备销售给被告欧纳公司使用,并获得了高额利润。
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被告李昌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共同支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发明专利证书及其相关文件;2、两项专利的年费发票;3、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文件;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5、原告与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6、原告与被告李昌众签订的《定购设备合同书》;7、被告李昌众与他人签订的部分设备合同;8、证人证言;9、被告欧纳公司介绍涉案设备的网页;10、原告寄给被告李昌众的公函及其回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佩玲,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山,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佩勇,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冯晓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佩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佩玲于2008年退休。
2012年2月29日,朱佩玲(作为乙方和被聘用人员)与高佩勇(作为甲方和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总监等工作;聘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甲方支付乙方年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0元,每月支付朱佩玲7,000元(内容包括工资、加班工资、车贴、饭贴、劳防用品、社会保险等费用),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另年底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5,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乙方享受公司其他正常待遇;甲乙双方均不能终止协议,下列情况除外:1、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乙方提供的证件不符合注册要求;3、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劳动报酬。
同日,朱佩玲(作为乙方和职工)与高佩勇(作为甲方和用人单位)又签订一份聘用协议。
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各项目组;乙方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
刘奇与洪锡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刘奇与洪锡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1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黄亮郑璐【审理法官】汪毅黄亮郑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奇;洪锡华;吴倩【当事人】刘奇洪锡华吴倩【当事人-个人】刘奇洪锡华吴倩【代理律师/律所】周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周晓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赵栩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周晓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赵栩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雍周晓鸣赵栩可【代理律所】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奇【被告】洪锡华;吴倩【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洪锡华以刘奇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洪锡华以刘奇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主张权利。
刘奇在原审的抗辩与其上诉理由并不完全一致,其在原审期间着重以款项为投资款性质予以抗辩,二审期间则以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数额作为质疑原审判决的理由。
但是,刘奇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建立在对整个借款经过分析认证的基础上,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鉴于刘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0.50元,由上诉人刘奇负担。
夏梦婷与张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梦婷与张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1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斌【审理法官】孙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梦婷;张炜【当事人】夏梦婷张炜【当事人-个人】夏梦婷张炜【代理律师/律所】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玲赵骁【代理律所】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梦婷【被告】张炜【本院观点】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注册的“携隐”微博账号分别于2020年3月7日14时41分及2020年3月9日23时32分发布微博,该两条涉案微博提及的主体为“前员工”、“他们”、“你”等代称,附有对微博账号名称打码隐去处理的微博截图及其他文章截图,涉案微博内容涉及文章创作、署名权等的讨论,然未有明确指向上诉人的意思表述,“携隐”微博账号在涉案微博下评论时亦使用“她”等非特定性称谓,上诉人认为涉案微博是针对其本人进行侮辱、诽谤,依据尚不充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系死者梁龙华之母),女,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上海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飞(系死者梁龙华之兄),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娣(系死者梁龙华之姐),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邵县人,上海吴淞化工厂工人,住本市泗塘八村65号503室。
户籍所在地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男,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上海市延安中学教师,住本市田林八村29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住本市彭浦新村162号甲301室。
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0日被闸北分局取保候审。
1998年3月9日再次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敏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利德,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
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凡,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懿故意伤害一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侦查终结后,于1997年6月23日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于1998年2月23日以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王某某与王莉芳、牧野静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王莉芳、牧野静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当事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子元李东方朱明【代理律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王莉芳;牧野静弓【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系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王某某自1994年就辞去工作照顾家庭,从事部分兼职工作,2000年左右童牧野即辞去工作,专职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并撰写相关微博、出版书籍,故童牧野的收入应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
其次,系争借款被童牧野以自己名义用于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借贷行为与其经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均密切相关,而童牧野与王某某也未有约定过分别财产制,且王某某在一审中亦未对系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现在二审期间主张系争借款为童牧野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伟钧与田卓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伟钧与田卓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4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亚琳周喆姚敏【审理法官】谢亚琳周喆姚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伟钧;田卓平【当事人】马伟钧田卓平【当事人-个人】马伟钧田卓平【代理律师/律所】聂海军上海儒军律师事务所;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海军上海儒军律师事务所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海军王海【代理律所】上海儒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伟钧【被告】田卓平【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在九院黄浦分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田卓平担任该院院长职务,纠纷的起因与其履行职务有关,故田卓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马伟钧要求田卓平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正当防卫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在九院黄浦分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田卓平担任该院院长职务,纠纷的起因与其履行职务有关,故田卓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马伟钧要求田卓平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马伟钧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50元,由上诉人马伟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蓉【更新时间】2021-11-03 07:45: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伟钧系原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黄中心)职工,退休后由该院返聘。
葛伟与张斌、陶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伟与张斌、陶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伟;张斌;陶莉萍【当事人】葛伟张斌陶莉萍【当事人-个人】葛伟张斌陶莉萍【代理律师/律所】郑金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金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金辉栗小东【代理律所】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葛伟【被告】张斌;陶莉萍【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葛伟与张斌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载明借款用于胜者源公司的经营,而此时葛伟与张斌均为胜者源公司的股东,葛伟现主张该款系张斌对胜者源公司的投资款,却又与张斌就该款签订借款协议,明显悖于常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葛伟与张斌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载明借款用于胜者源公司的经营,而此时葛伟与张斌均为胜者源公司的股东,葛伟现主张该款系张斌对胜者源公司的投资款,却又与张斌就该款签订借款协议,明显悖于常理。
张斌认为因双方对公司继续经营产生分歧,其不愿再为公司垫资,但葛伟却认为公司可继续经营,故为筹资而向其借款。
结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张斌向葛伟出借钱款之后不到一个月胜者源公司即形成股东会决议,张斌及另一股东均退出胜者源公司,胜者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事实综合分析,张斌的陈述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系借款关系,葛伟应归还张斌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同。
陈亮与程思懿、程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亮与程思懿、程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7【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刘琼【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刘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亮;程思懿;程科【当事人】陈亮程思懿程科【当事人-个人】陈亮程思懿程科【代理律师/律所】翟小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罗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黄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小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罗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黄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小良罗悦黄伟【代理律所】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亮【被告】程思懿;程科【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面,程科并非希蓝公司的股东,陈亮亦未能举证证明程科参与希蓝公司的实际经营。
【权责关键词】追认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直接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债务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其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程科从未有过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举债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等因素综合判断。
陈亮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程思懿名下希蓝公司的日常经营,而希蓝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徐某11与徐某11、徐某1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11与徐某11、徐某1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1【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颖杨俊范勇刚【审理法官】刘建颖杨俊范勇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若瑢(RUORONGYU);徐瑞鸣;毛立雄;毛佳青;陈菊英;徐若瑾;徐若瓈;徐瑞仁(RUIRENXU);徐瑞廉;徐若玮;徐若琪;徐若珮;徐瑞勇;徐瑞智;徐瑞强;刘琪(QiLiu);刘华(LindaHuaLiu)【当事人】徐若瑢(RUORONGYU)徐瑞鸣毛立雄毛佳青陈菊英徐若瑾徐若瓈徐瑞仁(RUIRENXU)徐瑞廉徐若玮徐若琪徐若珮徐瑞勇徐瑞智徐瑞强刘琪(QiLiu)刘华(LindaHuaLiu)【当事人-个人】徐瑞鸣毛立雄毛佳青陈菊英徐若瑾徐若瓈徐瑞廉徐若玮徐若琪徐若珮徐瑞勇徐瑞智徐瑞强【当事人-公司】徐若瑢(RUORONGYU)徐瑞仁(RUIRENXU)刘琪(QiLiu)刘华(LindaHuaLiu) 【代理律师/律所】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方明俞涛【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若瑢(RUORONGYU)【被告】徐瑞鸣;毛立雄;毛佳青;陈菊英;徐若瑾;徐若瓈;徐瑞廉;徐若玮;徐若琪;徐若珮;徐瑞勇;徐瑞智;徐瑞【本院观点】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浩,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上海迅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01年3月12日至2003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董事长秘书。
上海迅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张某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1年3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
2003年8月25日,张某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约定岗位为法务主管。
2004年7月23日,商务部批复同意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迅达电梯公司。
2005年8月16日,张某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法务主管。
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工作内容为法务管理工作,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00元/年,按12个月计发,每月11,500元。
迅达电梯公司为张某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3年8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
2007年1月5日,迅达电梯公司发布《关于员工在迅达公司间调动的规定》,其中载明该规定适用于迅达中国公司的员工,按内部招聘流程,加入中国范围内迅达所属其它公司所涉及的劳动雇佣关系的改变;调入公司承认被调员工在其他迅达在中国的公司的工龄,所有涉及工龄的事宜均以员工在迅达的连续工龄计算。
孙晨晨与张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晨晨与张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2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迎昌陶静金冶【审理法官】李迎昌陶静金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晨晨;张顺【当事人】孙晨晨张顺【当事人-个人】孙晨晨张顺【代理律师/律所】杨腾超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徐晓宁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腾超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徐晓宁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腾超徐晓宁【代理律所】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晨晨【被告】张顺【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孙晨晨上诉认为与张顺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且质疑张顺提供款项系违法所得,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就借款期限及每月固定还本付息方式做了明确约定,系争款项往来均通过张顺和孙晨晨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张顺对孙晨晨开办的教育机构未参与过经营管理。
双方之间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投资关系。
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果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6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元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6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际平、管华洁,被告梦果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元祖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诉称:原告系SUM企业资源计划系统V2.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SUM/ERP V2.0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计算机软件用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UM/ERP V2.0软件。
被告梦果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系SUM/ERP V2.0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被告在其经营管理中使用了上述软件没有异议。
但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01年10月12日曾签订《SUM/ERP软件和实施项目的合同》,该合同附件三约定:本项目为在买方维尔京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京元祖)实施SUM/ERP和SUM/POS。
在买方维尔京元祖的使用范围内,卖方不再按照模块或用户数收费。
现被告的投资方是维尔京元祖,故被告属于合同中维尔京元祖的使用范围。
被告使用SUM/ERP V2.0软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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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熔,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捷。
委托代理人陶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瞿介明。
委托代理人董希会。
委托代理人杨之涛。
上诉人陶熔、冷捷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陶熔、陶红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陶熔、陶红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
市高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和黄浦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黄浦法院重审。
黄浦法院重审一审中,因陶红死亡,法院通知其子冷捷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陶熔、冷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陶熔(暨上诉人冷捷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晓丽、被上诉人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希会、杨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浦法院重审一审确认以下事实:陶熔、陶红系患者牟云卿之女,冷捷系患者牟云卿之外孙。
患者牟云卿因“头晕、四肢麻木3天余”于2008年9月19日3时24分至瑞金医院神经内科急诊。
4时16分经内科急诊,诊断:冠心病、DM、心功能不全,并给予相应的治疗,当天患者留院观察。
9月20日1时心内科二班会诊,诊断:冠心,陈旧性心梗,Ⅱ型糖尿病、腔梗。
9时30分心内科诊断:乳癌术后、ACS、陈旧性心梗等。
告知家属:病重、降压、扩冠等。
2008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患者均在瑞金医院急诊治疗。
2008年9月29日7时55分诊断:陈旧性心梗、心功能不全、肺感、2-DM。
12时手测血压170/70mmHg,心率100次/分,调整Isoket泵速至8ml/h,继续观察。
12时30分米力农泵速至6ml/h。
14时T不升。
15时20分患者点头样呼吸,呼之不应。
再告病危,家属放弃气管插管。
15时57分,患者呼吸停止、心跳停止,心电图为一直线。
瑞金医院宣布患者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患者的死亡原因:急性冠脉综合症,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病。
患者由于上述治疗行为而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陶熔曾多次向上海市卫生局要求查询当时参与对患者治疗的瑞金医院医生的医师资质及执业注册信息,上海市卫生局亦给予了书面回复。
根据瑞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医师执业证复印件、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盛慧球、马睿、陆敏、李加龙、张红霞均具有医师执业资质,且李加龙、张红霞为外地医院在瑞金医院的进修医师。
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沪黄医鉴[2009]0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者与瑞金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上海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了沪医鉴〔2014〕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鉴定分析认为,患者因“头晕、四肢麻木三天”至瑞金医院急诊,考虑:腔梗、冠心病、糖尿病、心功能不全。
予以强心、扩冠、抗凝、降压等治疗1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冠心病、心功能不全”诊断成立。
患者既往有心梗史及长期高血压史,心电图提示ST段抬高,室内传导阻滞,有心功能不全的基础因素。
2008年9月24日心超提示射血分数36%,进一步证实上述诊断。
2、“米力农”、“欣康”应用指证不强。
根据药品说明书,米力农适用于对洋地黄、利尿剂、血管扩张剂治疗无效或效果欠佳的各种原因引起的急、慢性顽固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医方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直接给予米力农治疗慢性心衰,且应用欣康持续时间过长,治疗欠妥,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3、同一补液中混用五种药物无依据。
根据法院送鉴病史资料,9月19日病史记录,医方开具医嘱:欣康、米力农、参附等药物各分别加于250ml生理盐水静滴,并无混用依据。
4、9月29日病情发生变化(血压处于170/70mmHg)时,医方将Isoket泵速调整至8ml/h,米力农泵速调整至6ml/h,不属于快速滴注范畴,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5、死因分析:患者有长期、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基础,存在慢性心功能不全的基础因素,是死亡因素之一。
而医生对此风险考虑不足,患者9月19日首次就诊后,医方予以连续17小时的生理盐水补液治疗,有诱发急性左心衰发生的可能。
后续治疗效果欠佳,与自身复杂的病情及上述医方诊疗缺陷均相关。
但因未作尸解,确切死因不能明确。
鉴定结论:牟云卿与瑞金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患者牟云卿死亡时,其父母、丈夫均已于之前死亡。
牟云卿留有女儿三人:长女陶熔(曾用名陶美蓉)即陶熔、次女陶静(曾用名陶美亚)、三女陶红(曾用名陶美瑛)。
陶静赴外地插队,1969年迁至安徽省桐城县大枫公社,现情况不详。
三女陶红于2013年3月21日死亡,留有儿子冷捷。
其夫王正昌,户籍所在地本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其联系未果,居住地不详。
重审中,经核算,陶熔支付患者住院期间医疗费4,849.30元、交通费、特快专递、邮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6,660元、律师服务费10,000元、医疗争议鉴定费3,500元。
黄浦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患者牟云卿在瑞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十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陶熔、冷捷作为患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代表,有权向瑞金医院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请求。
瑞金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瑞金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是较为复杂的专业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科学鉴定。
对于原审期间委托得到的鉴定结论,陶熔、陶红持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核鉴定申请。
因信任原因未及时提供鉴定材料。
原审未进行相应的后果释明,存在不足。
陶熔、陶红申请再审期间,再次申请复核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上海市医学会受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本案医疗争议应属甲等一级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分析,患者牟云卿有长期、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基础,存在慢性心功能不全的基础因素,是死亡因素之一。
而瑞金医院医生对此风险考虑不足,应用“米力农”、“欣康”药物指征不强,期间予以连续17小时的生理盐水补液治疗,有诱发急性左心衰发生的可能。
故而患者死亡与自身复杂的病情及上述瑞金医院诊疗缺陷均相关。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在鉴定结论认为瑞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宜确定瑞金医院承担45%赔偿责任为妥。
陶熔、陶红认为,瑞金医院对患者病情诊断不明确、用药不当、治疗和护理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护理病史等过错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海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相左,并无充足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瑞金医院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服务费。
其中医疗费、律师服务费根据陶熔、陶红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审理时的人身侵权赔偿标准确定。
陶熔、陶红主张交通费、特快专递、邮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达9,000元,虽然单据金额为6,000元,但该费用绝大部分产生于患者死亡后的诉讼、信访,陶熔、陶红要求全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酌情确定600元。
患者死亡发生在2008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于2010年7月1日该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损害后果。
故而陶熔、陶红要赔偿的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不在《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的赔偿项目之中,不予支持。
陶熔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因陶熔系退休人员,又没有另行务工的误工证明,且该项目与陪护费重复,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期间,陶熔、陶红支出的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应由瑞金医院全额赔偿。
此外,由于患者牟云卿死亡,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详,赔偿款由陶熔、冷捷保管。
判决:瑞金医院应赔偿因患者牟云卿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4,8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陪护费44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抚慰金183,120元、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合计229,445.30元中的45%即103,250.39元和鉴定费3,500元,该两项款项合计106,750.39元由瑞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熔、冷捷保管。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500元,由陶熔、冷捷负担303元,瑞金医院负担3,747元。
黄浦法院判决后,陶熔、冷捷均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
陶熔、冷捷上诉称:1、重审一审未支持其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之诉请不当;2、重审一审未按照规定赔偿陪护费、律师费等;3、诊治医生马睿等没有行医资质;4、瑞金医院没有对患者牟云卿及时救治等;5、重审一审按照45%比例作出判决不当等。
请求改判,判令支持其全部诉请。
瑞金医院辩称:患者牟云卿死亡前20多分钟,陶熔签字放弃对其救治;对于误工费损失,陶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等。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浦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瑞金医院就陪护费一节表示同意陶熔、冷捷提出的1,846.53元诉请,按照45%的比例向陶熔、冷捷赔偿831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在医疗纠纷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陶熔、冷捷作为患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代表,有权向瑞金医院提出医疗赔偿请求。
针对上诉人陶熔、冷捷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重审一审未支持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诉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