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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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之辨析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之辨析
案情某钢铁公司向某房产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万的房产,某贸易公司向钢铁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尚欠钢铁公司钢材款3000万未付,于是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购房款2000万由贸易公司从应向钢铁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中向房产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仅向房产公司支付了1000万房款,余款1000万无力支付。
房产公司将钢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钢铁公司支付余款,理由是: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质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时应由债务人履行。
诉讼中,法院将贸易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钢铁公司以债务已经转移为由抗辩,认为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质为债务承担。
评析本案的核心是钢铁公司、贸易公司以及房产公司三方约定由贸易公司付款给房产公司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
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包括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
两种。
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后者是第三人并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也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依学理的分析,此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在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故其不得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将取代原债务人或者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债务人;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
3.在债务承担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债务承担系指狭义的债务承担即免责的债务承担,系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的债务。
也就是说,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并不消灭原债务而成立新债务,新旧债务的内容是相同的,同时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是债务承担
中的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或称合同债务人,而在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只是履行主体,不是债的当事人。
可见,本案合同三方所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履行债务的行为应为债务承担行为。
理由在于合同签订方包括钢铁公司、贸易公司、房产公司,其中债务人钢铁公司、第三人贸易公司与债权人房产公司存在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合意。
在三方的合意中,债权人房产公司同意并认可了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理解该三方协议的性质是区分该三方就付款义务的约定是债务承担还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键。
实际上,该协议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为合同债务移转的法律关系。
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可将其称之为产生债务的合同,它是被转让的债务得以产生的合同,是为债务承担合同提供标的物的合同。
合同债务移转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也表现为一个合同关系即
债务承担合同,也就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和承担人签订的将债务转让给承担人的合同。
概言之,三方协议形式上为一份协议,但其实际上包括两个合同关系。
本案的债务承担与一般的、常态的债务承担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常态的债务承担中,一般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基础关系达成协议产生基础债权债务后,再由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移转的协议。
在后一个协议中,债权人必须参与,成为合同当事人,并且合同以债权人的同
意为生效要件。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将两个法律关系一次进行并反映在一份协议中,在这份协议中,产生债的合同为钢铁公司和房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债的转移的合同表现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房款2000万由贸易公
司向房产公司支付。
这时在产生债的转移的合同中,贸易公司已经成为三方就债务如何承担这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了。
一般来说,第三人设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情形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在此种情形下一般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种情形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在此种情形下以债权人同意为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债务承担的方式较为特殊,它是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债务承担。
不管采取哪一
种方式,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及第三人存在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合意,都符合债务承担的要旨。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表面上看本案似乎符合该条的规定,其实不然。
该条所指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如前所述并非因此代替合同债务人而成为合同债务人。
换言之,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合同
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恰恰相反,第三人贸易公司已经通过三方协议成为合同债务人而并非仅仅是履
行主体,贸易公司与债权人不是没有发生法律关系,而是发生了就债务如何承担的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
因此,房产公司应该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钢铁公司不再对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篇二: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xx-7-20浏览次数:9081字体大小: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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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某食品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粮油公司)签订了一
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500吨大米,每吨单价1100元,在1995年3月底于某火车站交货,货到三天后付款。
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大米购销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大米的贷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500吨大米。
十天后,又向被告发送了l000吨大米。
至2月中旬,原告不能收集到余下500吨大米给被告。
被告遂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500吨大米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
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
货到后,大部分大米被处理,仅剩下4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某贸易公司(即原告)交付大米400吨,货款由第三人与原告结清。
被告表示同意接收。
但在收到货物以后,以“尚欠100吨大米”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l500吨的全部货款。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l400吨大米的货款,同时原告、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的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由第三人交付500吨大米给被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而第三人未能交足500吨大米,可见是第三人构成对被告的违约,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第三人只是代替原告履行债务。
如果第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全部货款,也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告未构成违约,被告无权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基于同时履行
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构成违约,但被告无权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在本案中,关键是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债务转让关系,第三人是否负有清偿500吨大米债务的义务?
所谓债务转让,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
在债务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脱离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债务人替代。
债务移转在性质上并不消灭债务,仅仅是将原债务移转到新债务人,一旦发生债务转让,原
债务人就不再承担债务,也不承担因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移转关系,其原因在于:第一,原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即交付500吨大米)的协议,因为原告商请第三人暂拨500吨大米给被告,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尤其是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大米以后,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也就是说,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1500吨大米的货款,这种结算方法不仅在原告、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第三人在向被告发货前,也就此情况向被告作了特别声明。
既然货款仍由原告、被告
双方去结算,那就意味着,原告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他仍然是作为债务人存在的,他在履行债务的同时,仍享有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的权利(如收取货款的权利)。
既然原告并未退出合同关系,仍然享受作为债务人的权利,那就谈不上债务的转让问题。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结清货款,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他们之间,第三人并未真正作为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之中。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因为在债务移转的情
况下,第三人资信情况如何,是否具有情偿债务的能力,都直接影响到合同义务能否得以履行,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问题。
如果债务人在不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随意转让给第三人,势必会因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重大损害,所以债务移转必须要取得债权人同意。
而在本案中,在原告商请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提出转让债务并要求被告同意。
至于以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表示愿意帮助原告交付大米,这只是愿意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而非关于征询被告是否同意移转债务的通知。
所以,我认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转让的要件。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发生债务转让关系,第三人并未替代原告的地位而加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只是代
替原告清偿债务,或者说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都是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履行的,但是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规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并不要求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则可以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
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因此,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
然而,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常常会使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我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
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或者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如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第三
人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
换言之,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代替履行债务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