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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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

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

摘要: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高效率地运行,与破产管理人的作用是否充分有效发挥密切相关。本文拟围

绕破产管理人实务中几个典型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它与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共同构成一整套企业设立、经营、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破产法漫长的修订过程注定了这部法律处处蕴

含着智慧的光芒,其中管理人制度是最大的亮点

之一。新破产法吸取了国际上破产法立法的先进经验,把清算组制度改为了市场化、专业化、可独立承担责任的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进步之处。

鉴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的职能、职责和开展业务的范围有所不同,本文拟就破产

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实施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破产管理人” 就是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或个人。具体地讲,“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

构。1符合破产法立法目的的管理人主要具有

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独立性。独立性是设立破产管理人最重

要的价值所在。即管理人的利益得失不受破产程

序中各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主要职责如核查债权、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来源于法

律的规定。管理人对内可以独立处理清算事务,

对外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开展

与破产清算事务有关的活动,非依法定程序,不受法院的领导和常态型的请示批复的制约,也不受债权人和债务人意志的支配。管理人的独立性既是清算工作的专业性要求,也是管理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是临时性。破产管理人是应破产程序的需

要临时组建的,它随着破产程序的启动而由法院

或破产债权人会议指定或选任,而随着破产清算事务的完成,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基本上

与破产程序共始终。2

三是专业性。破产管理人是专门从事破产清

算等事务的职业群体,在从事破产清算事务中

需要运用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知识。各国一

般通过专业资格考试或专业技能审核方式授予具

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以破产管理人资格,经过相应登记后才能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从事破

产清算事务。我国新破产法吸收了以上国际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50 页。

1

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84 页。

2

惯例,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进行相应限制,即管

理人必须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

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

业致使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四是营利性。毋庸讳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

中最终按照破产财产的清偿数额和工作表现领取

报酬,其营利性的本质是执行清算工作的弱点之

一。大额标的的破产案件可以吸引优秀的管理人

参与其中,也是管理人可能受不当利益诱惑的一

个原因,所以有必要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严格

程序,并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

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综合性业务 , 不仅

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 , 而且可

能面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康复的双重任务。

这对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是否能够培育这样一支带有综合素质的专业队伍 ,

怎样保证这些机构和人员公正地处理破产这一带有

极度敏感性 , 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的社

会事件 , 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3下面简要分

析管理人制度操作实务中的几个典型问题:

一、关于管理人的选任

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第

3叶甲生著:《中国破产法理论研究的现实状况与未来路向》,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一步,也是非常关键的一步。首先关于破产案件

中管理人的数量,有观点建议我国破产法增加如

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和复

杂程度指定多名管理人。人民法院指定多名管理

人的,应当根据任务的复杂程度及债务人财产的

性质、规模在各管理人之间分配职责。人民法院

4应从指定的数名管理人中指定一名主管理人。笔

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破产案件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可能导致一人成为多个债务人的管理人或者

一个破产案件中存在多个管理人。如关联企业的

合并清算案件,可以由一个管理人合并完成。债

务人财产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案

件,则可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担任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各取所长,互相制衡。

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但该规定存在较明显的倾向性,一

般情况下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只有在“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案件中才有可能由个人担任管理人。也有学者指出在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的

情况下,不宜由个人担任管理人,个人极有可能

无力承担对破产事务失职处理造成的损害赔偿责

任。审判实务中,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情况确

实比较多,但笔者认为应充分选用个人担任管理

人。个人担任管理人有很多优势:第一,对于

4杨忠孝著:《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7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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