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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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送审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用户应当依法用水、节约用水,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第七条【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其他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

第八条【应急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理演练,预防和减轻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应急指挥和安排,不得阻扰和干扰供水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行业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引导供水单位规范经营,积极反映行业诉求,通过提供指导、培训、咨询、信息等服务,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供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需水量预测、水源选择、供水工艺、水厂布置以及输配水管网系统规划等内容。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建设和改造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源、水厂、加压站(所)、主干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村改居供水一体化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实现城市供水管网进村到户、抄表到户、同网同价。

第十二条【水源利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对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严禁擅自取用地下水,严禁使用自备水源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逐步关闭已建成的地下水源和自备水源设施。

单一水源供水的区域,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并积极推动与相邻区域供水管网实现互联互通,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应急和备用水源工程(含取水和输水设施)、供水管网互联互通建设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属地政府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建设】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水设施或者预留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供水管道及相关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道应当同时建设消火栓等市政消防给水设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新建供水管道必须入廊,已建供水管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水表建设】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水压要求超出城市供水水压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建设的政府监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其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资质、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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