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乞讨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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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乞讨行为的性质
说起乞讨,公众对这一社会现象并不陌生,早已司空见惯。乞讨者行乞的方式很多:有“文明”型的,如在城市地下通道常见的以自弹自唱方式乞讨的歌手;有“强迫”型的,如在火车站常可碰见的不由分说抱住行人的双腿,不给钱就不放手的孩子;有“苦肉计”型的,如在寒冷的冬天光着膀子,或作出各种残忍动作,以博得大家同情的人等等。应该承认,生存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一种合法的生存方式都应得到尊重。我们应当同情那些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弱者,目前政府已经提供了这方面的援助。对大多数的乞讨者来说,他们或是因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是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走上街头沦为乞丐。甚至包括职业乞丐,虽然有“不劳而获”之嫌,违背伦理道德,但只要不是利用他人、编造骗局或强行乞讨的,就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尚没有突破社会的底线,可以被公众包容和接受。而在众多形形色色的行乞者中,有那么一部分人,假装残疾、孕妇、学生或者编造其他悲伤的故事,利用公众的善良骗取钱财。这种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公众的爱心,让有心施舍的人看见乞丐也真假难辨,“欲舍又止”。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及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对于可以界定为上述乞讨行为的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而对于现在城市中已屡见不鲜,以欺骗手段虚假乞讨的人,警方却因对类似乞讨行为处罚“依据缺失”而打击乏力,以至于这种为公众所深恶痛绝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
笔者认为,这些乞讨者用欺骗手段虚假乞讨的行为属于诈骗行
为,对骗取金额较大的,应严厉打击,按照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是诈骗罪。而虚假乞讨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动地向行为人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将虚假乞讨定义为“诈骗罪”关键是如何认定“数额较大”。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从过去的二千元提高到三千元至一万元: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各省在该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确定的诈骗罪量刑起点为五千元。
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虚假乞讨行为已超出了正常乞讨的范畴,具有诈骗的性质,因而就与一般意义上的乞讨有了本质的区别。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侵害了社会的诚实信用。因此,只要用欺骗手段虚假乞讨的人达到了量刑起点,用“诈骗罪”惩罚是有法可依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所述,虚假乞讨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其他利用他人或强行乞讨等行为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
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只有通过人道“救助”和“诈骗罪”打击双管齐下,虚假行乞这一社会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另外,对虚假乞讨者加以刑法处罚,可以有效遏制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劳动条件的人自甘堕落,懒惰成性,不劳而获,以至于发展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保障了因生活困难确实需要乞讨的人的合法乞讨权。而对于施舍者来说,也避免了鉴别真假乞讨者的痛苦,让奉献爱心的公众“捐为其用”,真正实现社会救助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