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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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问题
詹海潇张文倩
摘要近年来,为了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行政法规中明确限制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却渐渐被大众接受。在此基础上,行政法规是否可以限制物权中的所有权的行使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热点。本文以“黑车”与优步两种截然不同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为切入点,分析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的现状,提出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的依据,最后提出了合理限制的构想,即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比例原则,并论证了其价值。
关键词行政法规物权所有权公共利益合理限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快速增长的势头不断加剧道路的拥堵状况,在此种情况下,私家车载客收费的行为是否可取成了大众探讨的一个热点。虽然我国对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的法律规范有《道路运输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交通部2005年《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和若干地方政府颁布的文件,但是,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一个行政法规是否可以限制物权中所有权的行使不无疑问。
一、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的现状
现在市面上的私家车载客收费现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黑车”;二是优步专车。
所谓“黑车”是指未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没有营运牌而以有偿服务实施非法运营的车辆。“黑车”并不少见,典型的就如我们在汽车站或者火车站看到的那些,一看到乘客出站,便过来询问“要坐车吗?”的那些车辆。通常在出租车紧缺或者远行程出租价格过高的时候,人们就会选择“黑车”。但近两年,因为搭乘黑车遇害的事件屡见不鲜,相关执法部门加强了对“黑车”的查处。
像杭州这样稍微大一点的城市的人们对于优步专车应该不会陌生,以一种“四方协议合作模式”以及“拼车模式”运营的优步专车,这两年迅速占领了大城市的客运服务的市场。在国外,优步软件选择与司机、车、车主合作,来规避进入出租车行业所必要缴纳的高额“入场费”,因而,优步风靡于驾驶员与乘客之间。相对乘客而言,优步能为其提供方便快捷的叫车服务;而对于驾驶员而言,优步为其开拓了赚取生活补贴的渠道,这样看来,优步专车是一个双赢的服务。目前在我国,优步专车的驾驶员来自各个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而优步为公众提供的车辆则是来源于各个不同的汽车租赁公司,“一人一车”的形式构成了运营服务的基础。优步通过平台发布乘客需要乘车的信息后,距离叫车乘客最近的专车可以接单,并由其提供专车服务。因此,优步在运营中构成了一个“四方协议合作模式”。由此可以看出,优步专车利用互联网信息的便捷将传统的汽车租赁行业与劳务派遣结合起来,整合线下行业资源,提高了利用效率,为方便顾客出行提供了新的选择。优步的另一种“拼车模式”又叫人民优步,不同于上述的“四方协议合作模式”,人民优步的对象是普通客户,目的是方便大众出行。既没有汽车租赁公司,也没有劳务派遣公司,人民优步是一个大众拼车的信息平台。只要有一辆驾龄不超过3年的全险车,在通过优步平台的登记审核之后,就可以参与到大众拼车的行列,类似于把车挂靠在优步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优步平台不收取任何费用,而乘客给予司机的也只是油费补贴。但是这项被普遍认为优越的出行方式,曾经一度被执法人员当成非法运营查处,因为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限制的依据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进行限制意味着对原有物权的约束甚至损害。“物权所有权,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当公民享有小汽车所有权时,就意味着对小汽车享有支配权,包括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权,除非法律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对其有相关制约。但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则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权将其自己的意志施加于物权人权利的行使之上,因此使得物权人对所有物的排他性支配受到了干扰甚至剥夺。查处任意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从物权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就是要求被限制人不得在限定场合行使自己对于小汽车的收益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其所有权的价值的实现。
尽管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会影响物权所有权的完整性,但是对物权所有权进行限制又是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须要进行的。物权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其本身即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内容,其所受的限制来源于所有权的“最深处的本质”。从法理基础来看,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所有权是权利社会性本质的要求,反映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拓展了社会正义观念,是所有权社会化理念的体现。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进行限制具有必要性。
三、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合理限制的构想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具有合法依据,但这不意味着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的任意限制都是合理的。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进行的限制应当合理、有度、适当、必要。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合理限制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比例原则。
第一,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进行限制必须能够实现要达到的目的,如果达不到目的,则是方法与目的不符。
第二,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可替代的多个行政法规中选择限制程度最小的。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相关公务时,明明有可以达到同样目的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却轻微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却没有选择,即是违反了必要性原则。
第三,比例原则,是指适用行政法规后达到的效果与所追求的目的应当成正比。比例原则又可称为均衡原则,在适当性原则及必要性原则都不适用时,按照此原则进行评价。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从而达到实施效能的最大化。
以上述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为例,两种行为皆为权利人行使物权所有权的行为,但这两种行为却有着本质区别。首先,以优步为例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虽然没有明确得到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许可,但是车主都通过一定的平台登记了自己及相关车辆的信息,而“黑车”的司机无法让我们查明他的身份。再者,乘客与优步公司达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对车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乘客的利益能够得到明显的保障,而“黑车”却不然。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两种不同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应当区别对待,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的限制也应当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针对两种不同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行政法规应当予以不同的评价。根据比例原则与上述的比较分析,“黑车”给公众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要多于其给公众带来的便利,因此行政法规应对其予以负评价,结合行政法规运用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对其进行规制能够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而对于优步而言,虽然其同样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但在某种程度上符合社会的规范,其存在也符合大众利益,即符合比例原则,在此种情况下,若固执地坚持使用现行行政法规对其严格限制,不符合社会需求,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四、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合理限制的价值
物权所有权是财产权的一个部分,而财产权的行使不是孤立完成的,它需要融入社会集体的经济环境,在社会经济的运行中实现价值。我国当前处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具有盲目性,滞后性,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介入干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进行干预是当前的一种常态。但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法规对公民私权,包括本文主要论述的物权所有权的限制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然,即使实施行政法规的初衷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一味地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