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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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民事责任摘要:清算义务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由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公司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制度确立的目的是明确清算义务的履行主体以及公司不依法履行清算的责任主体。虽然权利义务是相伴而生的,但是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目的决定了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即义务本身也是权利、权利本身也是义务,它具有一种职责的属性。清算义务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例如选任清算人的权利)也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因此,在对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的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之后,本文将就公司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义务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阐释。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由于设计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公司不依法进行清算时的责任主体,使得债权人等权利主体在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又人去楼空的情况下有寻求救济的可能,因此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是该制度的重点。而清算义务人的具体义务却并非清算义务人制度的重点内容,公司法中也很少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进行单独规定,有关清算义务人义务的内容常常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一起出现在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中。
(一)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184 条的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规定该义务主要是防止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而对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造成损害。
(二)组织清算人的义务
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将公司顺利的导入清算程序,因此公司在真正开始清算之前的工作主要由清算义务人来完成,而其中最核心的一项任务就是选任清算人。清算义务人可以组织下列人员组成清算组:(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依据此规定,清算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清算人,不过这是公司解散程序在进入新的阶段后,相关主体的角色由清算义务人转变成了清算人,当然其义务和责任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三)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的义务
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可以说是清算义务人首要的、第一性的义务,因为到了清算阶段公司的财产不仅是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还涉及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
序开始前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既不能违反忠实义务自己侵吞、恶意处分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违反注意义务任由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
(四)保管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的义务
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记录着公司一切经营往来事项、资产财务状况,一旦丢失会直接导致公司清算程序的无法进行,因此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也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实践中公司为了逃废债务隐匿、损毁、伪造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因此,对清算义务人课以该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该项义务不仅存在于公司存续期间,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公司依法注销后重要文件的保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747 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其账簿应当由清算小组选择安全之处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在我国,由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来看,除了一部分是之前担任清算义务人的公司内部人员外,都是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这些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在公司清算程序完结后也就结束了与公司的合作关系,因此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不可能交由他们来继续保管,因而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最终托付者仍应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指由于违法行为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它是义务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第一性义务之后产生的第二性义务。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必然后果。
没有责任作后盾的义务是软弱无力的。如果法律不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作相应的规定,那么清算程序无法启动将是必然的结果,这将意味着失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比较法考察
1、境外相关立法考察
由于境外国家和地区多采法定清算人制度,所以在其公司法上也只有清算人责任的规定,但因为制度功能相同,所以很多规定还是可以借鉴的。境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或商事立法均规定了清算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日本公司法》第487 条规定,清算人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负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88 条规定,清算人或监事负对清算股份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其他清算人或监事也是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时,这些人为连带债务人。《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04 条第(2)款规定,知道公司已解散的成员或经理,实施对公司商业清算不适当之行为而引发该公司之责任时,则该成员或该经理应对该公司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3 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42 条第 2 项和第50 条至52 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澳门商法典》第325 条第 1 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
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2、境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 条、第19 条、第20 条、第21 条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做了详细地规定,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类行为的责任和两种性质的责任。三类行为的责任包括: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100、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两种性质的责任包括: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另外,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出于指导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 日内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拒绝、怠于向清算组移交财务帐册等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和文件,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等情形,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104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完成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105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或承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从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对境内立法和司法实践规定的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