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一琪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Vol.33No.2

Feb.2012

第33卷第2期2012年2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①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最高院意见稿》)首次引入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概念,并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此“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形成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无法律效力。2005年《公司法》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然未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其中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确立并简化了公司清算组的构成,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对清算义务人制度中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承认并大量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统称为公司清算义务人。②

二、债权侵权理论概述

债权侵权行为,又称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③债权侵权行为的理论障碍在于债权能否作为相对权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对此,理论界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其一,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与第三人无涉,

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侵权。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之法律关系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仅为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应是违约救济,而不能提起侵权之诉。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支持此种观点,认为:“债权系属相对权,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④

其二,肯定说的观点,也即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认为权利是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⑤主张“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⑥所以,就不可侵性而言,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应无区别。我国民法学者江平也认为:“从债权不可侵性的角度讲,债权也是一种绝对权,也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加侵害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负侵权行为责任。”⑦

笔者认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应当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债权作为财产权,自然具有不可侵性。债权的相对性并不是绝对的,为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债权的效力不断扩张,正所谓“债权的物权化”。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一琪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摘要: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实施加害行为,致使公司及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此应该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一般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的财产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就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形成以第三人身份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由此,本文以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的清算义务人为研究对象,从债权侵权的角度来详细论述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债权侵权;赔偿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2-046-03

46--

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的“财产权益”毫无疑问应当包括债权。所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债权侵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虽然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是债权毕竟不同于物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因此,在认定债权侵权行为时应当符合严格条件。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五个方面:

其一,第三人侵害债权须以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未成立之合同、无效债权、不合法之债权以及自然之债均不能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

其二,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加害行为的本质特征,第三人的行为必须违法否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其三,第三人的行为必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债权受到损害是指导致债权人债权消灭、债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债权实现费用增加、债务履行不能等具体情形。

其四,第三人的行为和债权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般的侵权行为都无法成立,更无侵害债权行为可言。

其五,第三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一般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但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否则势必将无限扩大社会公众的责任范围。需要明晰的是,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债权侵权行为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应用

在公司解散清算中,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程序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启动清算、保管公司账册财产等法定义务,其不作为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很明显是对自身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

其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损,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进而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其三,清算义务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虽然较难认定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直接故意,但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所以,应当认定清算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

其四,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的后果。因此,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债权受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条文可以看出,债权人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应当限定在债权人债权所受损失的范围内。但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债权侵权责任制度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独立人格没有被否认,公司与股东依然分别属于两个法律主体。债权人的相对人仍然是公司,所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首先用公司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才能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简言之,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具有辅助性。

四、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分析

(一)不作为导致公司财产减少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和公司账册的善良保管义务便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甚至灭失。笔者认为,此为最典型的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由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直接减少。如清算义务人怠于追回公司债权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理、保管公司财产导致财产的贬值、毁损或者被他人侵占等。

其二,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公司债务的进一步扩大。如公司本应当因清算而止付的各种费用,却由于未进行清算而导致该费用的增加。

当公司财产由于以上原因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清算义务人便对债权人形成不作为的债权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对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是指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私自向他人赠与公司财产、免除公司债务等行为。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因此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而且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以积极的作为侵害债权,主观恶性较大,自然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对此种情况下

47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