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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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破产法作为一部成熟的法律应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也即破产法所要体现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两大利益主体。
在现代破产法中,破产程序新增社会主体这一角色,社会利益日益被立法者重视。
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平衡,这是我国新修订的破产法最主要的价值体现,它关系到我国破产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和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和运作。
债权人利益至上原则、破产程序司法独立原则、破产有限免责原则、破产债权的最低清偿原则基本原则。
上述四项原则的共同作用,是理解与适用破产法的关键。
关键词:基本原则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破产有限免责债权最低清偿
一、我国破产法的发展现状
我国破产法从其发展过程来看,经历了从社会本位到债权人利益本位的更替。
就我国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而言,其产生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时期,同时破产法选择了我国所有企业法人作为调整的主体,这就注定了我国破产法一产生就带有市场和债权人利益本位主义的基本价值取向。
《企业破产法》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这种债权人利益本位的指导思想使得我国破产法有了巨大的飞跃。
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企业破产;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现行破产法中的极端社会利益至上和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破产程序,牺牲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对破产法的公信。
行政权力过分渗透不但使破产程序中的司法不能独立,而且使我国破产法偏离了其私法的轨道带有公法的色彩。
有些全民所有制企业借“国有企业”这一免死金牌,“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出现了大部分债权人不愿申请破产的现象。
我国破产法在私法精神上的债权人本位原则的回归。
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规范的程序在本质上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只不过采取的形式是一种概括的形式,程序的参加人比普通民事程序要复杂,并且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之平等和均衡。
除此之外,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等。
这些本来应该由国家或政府解决的社会目标都被强行的纳入了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使得我国破产法带上了强烈的公法色彩。
破产法的重新修订就是要实现破产法私法精神的回归,重塑破产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债权人自治原则,淡化破产法中的行政权力。
破产法的修订过程中,还有一条原则必须强调,那就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日本学者石川明教授在论述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时,指出破产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公平满足多数债权人的债权要求。
债权人本位原则的回归,是破产法历史发展的必然。
我国现行破产法由于其历史背景,其一产生就背上了实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的历史使命。
社会本位原则在一
定历史时期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也确实起了巨大的作用,但它并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发展规律。
从现阶段来看,破产法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制度价值:第一,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以对债权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程序代替个别民事执行。
第二,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
第三,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在破产制度所衡平的三种价值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甚至是破产法的唯一使命。
我国现阶段的破产法要根据破产还债这一基本要素重构债权人本位的破产法价值取向。
二、我国破产法基本原则概述
现阶段,构建我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有一个问题要明确,那就是国有企业的破产必须另行立法以区别于其它企业的破产。
我国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体制、机制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原因,部分国有企业出现经营困难,需要实施关闭破产。
因历史原因,这类企业的破产难度较大,主要体现在企业职工的安置上。
国有企业破产的职工安置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应该由社会保障法解决,只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些问题的解决就全部纳入了破产法的范畴内。
现在的矛盾是破产法根本无法解决这一巨大的社会问题。
从立法体系上讲,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并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与社会救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在破产法中也涉及失业职工利益的规定。
同时,国有企业破产中的破产财产处置、银行呆账、坏账核销等都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
因此,国有企业的破产宜单独立法。
事实上,我国破产法草案第162条规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在界定了破产法的普遍主体后,我国破产法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一)债权人利益至上原则
如前所述,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要求破产法在私法精神上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回归。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至上,主要表现在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债权保障和债权人自治三个方面。
有学者指出:破产法最基本的原则在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这一原则被认为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或“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
在破产法外,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要求对方为相应履行外,债之关系的当事各方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或处分。
“在存在数个债权时,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对于破产债权的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是作为一个整体保护的。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法时刻以保障破产债权为己任,清算组之成立、债权人会议制度之安排、和解整顿制度的设计以及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干预无不围绕着保障破产债权的目的而存在。
债权人自治主要是指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决定,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谈及该问题时,学者常引用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勒的领奖致辞:严格按照金融学原理,在企业无力还债时,应当认为企业股东已经丧失了对企业的权益,从而其所有者资格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取而代之,企业的债权人应成为新的企业控制人。
他认为这样的安排既符合公司制度原理,又更具效率,因为相比而言,债权人比股东有更大动力选择最有助于实现企业价值的破产解决方案。
尤其在公司的净资产低于零后,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往往会选择风险大但收益高,而不是风险小但收益少的投资,如无限制,很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就好像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帝王条款一样,债权人利益至上应该成为破产法的第一原则。
(二)破产程序司法独立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破产程序的司法监督和指导。
破产程序之所以要求司法权力的介入,是因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面对的是复数债权人的偿债要求,在破产财
产不能足额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非经司法机关审理不发生破产之法律效力;二是破产程序中司法活动独立的不受任何干涉,特别是不受行政权力的干预。
我国现行破产法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都渗透了政府行政权力干豫的内容。
行政权力干预破产程序,其最初的本意是“保护正当的社会竞争”,但其负面影响则是直接动摇了破产实践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未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前,政府行政权力可以利用其自身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斡旋,力争两者之间能达成还债协议,避免诉争。
一旦破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这时的政府行政权力就必须让位于法院的司法权力以保证司法权力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在司法独立原则中需要理顺的另一个问题是司法权力与债权人自治权力之间的关系。
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并有机的结合,是破产法改革过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债权人自治权与司法权两者在破产程序中均服务于破产目的“破产还债”。
但司法权作为公权力有其自身的优势,在处理破产事务时比私权力公正、有效。
因此,一般情况下的破产事务,司法机关可以放权于债权人会议。
只有当债权人自治机构面临其不能解决的事务或其解决与破产目的相悖时,司法权力就可以直接介入破产程序,位于债权人自治权之上。
(三)破产有限免责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可见,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实行的是完全免责。
笔者认为,对破产免责范围的界定,应根据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法人和非法人在破产免责上应该是不同的。
我国破产法针对的破产主体仅为企业法人,根据民法法人理论,法人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法人责任与其成员责任当然分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全部债务负责。
因此,对企业法人的破产免责而言,不是破产法的内容,实际上是民法的内容。
企业法人的破产完全免责,不是破产法赋予的,而是民法赋予的。
现阶段的破产法草案将破产主体由单一的企业法人扩展到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这类企业的破产如果还坚持破产完全免责,不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而且会直接动摇民法法人理论的根本,即非法人组织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基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和出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这些企业破产时,可能连带到合伙人和出资人的个人财产。
因此,在我国破产法的免责体系中宜确立破产的有限免责原则。
(四)破产债权的最低清偿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主体以及利益冲突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存在以下利益主体:债权人、财产权利人、债务人、雇员、政府机构、其他利益相关人。
其中债权人包括:法定优先权人和担保债权人。
当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都可以不经过执行担保物获取清偿。
但在企业经营破产时,企业能够进行清偿的财务有限,担保物便成了有担保和无担保债权人共同依赖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破产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中更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总体说来,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利益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私益债权之间的冲突。
是指各种私法债权之间的冲突、财产所有权和私法债券之间的冲突,其他还有股东投资人和经营管理层与其他债权的利益冲突;二是公益债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有税收债权之间的冲突,税收债权与其他公法债权的冲突以及其他公法之间的冲突;私益债权与公益债权之间的冲突。
虽然我国破产法一再强调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破产程序中,围绕破产企业的各主体中,利益最得不到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特别是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人享有不依破产程序而独立实现的别除权;法院、清算组的支出由破产费用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位于第一清偿顺序;银行的债权亏损有呆账准备金和专设的破产基金来弥补。
只剩下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上又是最后一顺位。
在破产实践中,普通债权人往往成了破产程序的牺牲品,其破产债权只能实现极少数,甚至根本得不到实现。
笔者认为,破产的本质在于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债权的风险不应只由普通债权人承担。
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可由立法规定普通债权人的最低受偿比例,以保护破产程序中这一最弱势群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围绕的是债权人利益这一核心。
只有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处理好公平、效率等问题,协调好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才能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破产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汤维建,《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5
[2]. 王新欣,破产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9
[3]. 邹海林,《法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11
[4]. (日)石川明,法理学研究何勤华译,2010.10
[5]. 李永军,《法的私法精神》,法律论坛,2011.12
[6]. 石静遐,《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4
[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破产法》,2007年修订版
[9]. 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议及其评价》,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