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区别、理解和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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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及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属性

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及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属性

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及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属性朱轶名U201310127 基础学科物理学实验班130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播放权指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通过电台、电视台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

目前很多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在倡导“节目上网”,大部分的节目是在广播或电视播出的同时,也在网上同步播出。

广播或电视中播出结束,网站也不再播出。

换个角度说,如同目前大众打开收音机或电视机收听收看节目一样,听众或观众在同一时间登录网站收听观看节目,听到的内容是网站在同一时间提供的完全相同的内容,如果其错过了某部分,也不能再选择观看该部分。

根据法律对“播放权”的定义,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行为是在行使播放权,如果其播出的节目内容涉嫌侵权,权利人应当向其主张播放权。

还有一部分节目是在广播或电视中播出前后或同时,上传至网站上,听众或观众可以随时访问网站收听或观看其在网站上提供的任一节目。

每个听众或用户都可以在其选择的时间收听或收看完整的节目。

如同该节目一直在网站上等候任何用户选择开始收听或观看。

根据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如上行为是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播出的节目内容涉嫌侵权,权利人应当向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上面的说明,根据法律对“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播放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

这就是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

信息网络传播和广播属于完全不同的领域,二者相互排斥,那么网络定时播放应属其一。

这一播放行为属于通过网络向公众定时提供作品,显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个人选定时间的条件,因此网络定时播放应属于播放权的保护范围。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络传播权什么是信息⽹络传播权?如果读者在⽣活中遇见这样的问题⽆法处理的,需要解决的,可以阅读本⽂章内容,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什么是信息⽹络传播权信息⽹络传播权:即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条著作权包括下列⼈⾝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录像、翻录、翻拍等⽅式将作品制作⼀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临时使⽤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各种⼿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播权,即以⽆线⽅式公开⼴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式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图像的类似⼯具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种语⾔⽂字转换成另⼀种语⾔⽂字的权利;(⼗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七)应当由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会涉及的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一、信息网络传播权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差异:①广播权涉及作品的单向传播模式,受众只能在指定的时间或地点被动接受作品。

②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作品的交互式传播模式,由用户来控制触发作品的时间与地点。

3、网络转播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囊括了所有使位于传播行为发生地不同地方的公众获得作品的行为。

其中,网播转播是通过互联网向不在转播行为发生地的公众传播作品,属于WCT语义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

对于网络转播行为的定性问题可以借鉴WCT中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内容。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会涉及的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1、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是指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直接提供者,将网络传输内容上载于网络平台中进行交互式传播。

2、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提供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等技术服务的网络主体,它不能选择信息而只能被动的接受信息以及按用户的要求传播信息。

3、避风港规则与红旗标准避风港规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

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

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1、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概念和类型2、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性质3、技术措施使用的边界权利人对技术措施的使用应当以不侵犯用户合法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利益为前提,技术措施的手段应当采取防御性手段而非进攻性手段。

表演权、广播权、放映权、网络传播权

表演权、广播权、放映权、网络传播权

修订稿第一稿修订稿第二稿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五)表演权,即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六)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七)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八)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五)表演权,即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九)摄制权,即将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权利;(十)改编权,即将作品转换成除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或者种类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一)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二)修改权,即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十三)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论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背景

论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背景

论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著作权
法第三次修改为背景
苌文玲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4(000)003
【摘要】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本次修改是我国《著作权法》比较全面的一次修改,修改涉及的条文和内容十分广泛,其中包括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的修改。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相对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在权利控制的行为涵盖范围方面更具有科学性,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

【总页数】2页(P21-22)
【作者】苌文玲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200063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适用与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以国际公约及司法实践为视角 [J], 芮松艳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憾与完善方向--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J], 于志强
3.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 [J], 王迁
4.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重构——以“非交互
式”网络传播为视角 [J], 汤辰敏
5."三步检验法"的理论研究和本土借鉴——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背景 [J], 王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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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者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以信息网络为媒介进行信息传播的权利。

网络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信息网络的正常秩序和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者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以信息网络为传播媒介,将作品、表演等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传播包括原本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电线或无线方式传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行为。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1.《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也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著作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主要基于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著作权人享有,同时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规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1.信息传播: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传播,包括通过网站、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

2.信息复制:著作权人可以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对作品进行复制,包括对整个作品的复制以及对作品的部分复制。

3.信息发行: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发行,如通过网络音乐平台、电子书籍销售网站等方式进行作品的发行。

4.信息出租: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出租,如通过在线视频平台对影视作品进行出租。

5.信息网络传输: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包括通过电线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如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音视频作品的传输。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与限制1.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1)该权利有著作权人享有,只有其本
人或经授权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
播,未经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
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民事责任,如果损害公众利益的,还将受 到行政乃至形事处罚。
2)作品的传播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
行,也就是说不仅限于因特网,还包括已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
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
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
它是一项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
改编权并列的可以独立行使的新权力,适
用于所有种类作品的传播:适用于所有传
播手段与传播方式,不仅包括现在的传播
方式,还包括未来可能出现的传播方式
(如网络电视)
存在和可能出现的其他网络。
3)作品的网络传播是公开的,任何公
众可以获得,电子邮件等点对点的传播应 排除在外。
4)作品的网络传播是交互性的,公众
可以在某个选定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间和地点获得,公众
是主动获得,而不是被动接受。
某视频网站在对于一些没有获得版权
的电影时,提供了土豆网的链接,在播放
电影页面显示“在线点播服务器来源于土
豆网”,某视频网站以链接的方式传播他
人作品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某视频网站在对于一些没有获得版权
的电影时,提供了土豆网的链接,在播放
电影页面显示“在线点播服务器来源于土
豆网”,某视频网站以链接的方式传播他
人作品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法院判决

虽然在播放电影页面显示“在线点播服务 器来源于土豆网”,但是,该信息只能证 明其来源问题,而不能证明去提供链接通 道的服务,且在播放电影时,该页面的地 址栏不会发生改变,用户不能明确知道自 己已经脱离了先前进入的网站,转入他人 的网站观看电影,故某视频网站的行为不 仅仅是提供链接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 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把加工处理后的 信息提供用户。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知识产权法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知识产权法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知识产权法一.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二.广播权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1)广播权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下列行为:①无线广播,即通过空间传播电磁波所进行广播的权利;如电视台的播放。

②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转播;例如,县地方台转播浙江卫视的热播剧目(无线转播),湖南有线电视经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以转播CCTV3/CCTV5/CCTV6/CCTV8频道的节目(有线转播)。

③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作品。

例如咖啡厅公开播放“中国新声音”栏目。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对比前者是服务对象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后者的服务对象只能被动观看作品。

例如,《琅琊榜》热播时,观众只能等每天北京卫视更新两集,腾讯视频根据北京卫视更新视频,前者是广播,观众只能等其定时播放,后者是信息网络传播,观众可以随时打开网络进行观看。

【注意】“三网融合”: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三大网络通过技术改造,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

届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将会更进一步的融合。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客体①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②客体: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①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行为。

主要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行为。

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

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

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为您推荐】海珠区律师华蓥市律师五台县律师宜宾县律师新都区律师富顺县律师武宁县律师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项单独的著作权,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人们都是通过网络来浏览新闻,获取资讯。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看到某某网站侵犯了其它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那么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两者根本区别在哪里?下面就由小编介绍下这方面的专业知识。

一、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是什么?在仅有广播技术和广播电台的年代,广播电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电视技术和电视台出现后,“广播权”逐渐被司法实践接受其应当涵盖通过电视传播作品的行为。

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也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互联网技术和网站出现后,“广播权”是否还应该像当初接受“电视技术”一样,继续延伸从而涵盖“通过网站传播作品的行为”呢?在法律又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网站传播作品,是侵犯“广播权”,还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在两项权利的持有人可能不同的情况下(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是一个很有意义且必须找到答案的问题。

根据前文的论述,抛开权利名称和传播媒介的影响后,认定侵犯何种权利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应当是传播行为的方式本身符合法律对哪项权利的定义。

电视技术出现后,与传统广播的传播方式相似的电视传播被广泛接受为行使广播权的一种方式。

互联网技术出现后,与广播、电视传播方式相似的互联网传播,可否也被接受为行使广播权的一种方式呢?如果其传播方式符合法律关于“广播权”的定义,而不符合法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不能仅因为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就拒绝将其归入“广播权”的范畴。

二、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

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

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化产业繁荣发展,著作权保护与管理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热点。

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与时俱进。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引发了互联网传播领域的不断新问题和挑战。

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已变得尤为必要。

在我国的现行《著作权法》中,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了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和翻译权等八种著作权。

这些著作权都是对于作品的不同利用形式进行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包括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与日俱增。

信息网络传播权使著作权人能够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进行控制,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取代了广播权的地位,成为了更加重要和具有代表性的权利。

然而,现行法律对于“广播权”的界定仍显得模糊和缺乏针对性,因此需要进行进一步的重构与完善。

首先,与广播权相关的文章主要涉及了广播和电视媒体对于作品的传播与播放。

然而,现实中往往存在大量的互联网广播,以及互联网电视等数字媒体的传播形式。

因此,在重构的过程中,需要对广播权的定义进行修订和调整,将其与互联网媒体的传播形式相匹配,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其次,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也需要加强对于互联网平台的监管。

当前,互联网平台存在着大量的盗版、侵权问题,这对于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因此,在重构《著作权法》中,应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盗版行为,加强互联网平台的内容审核,确保作品能够在合法的平台上传播与分享。

此外,在重构《著作权法》中,还需要考虑到新兴科技的发展对著作权的影响。

例如,目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计算机程序创作成为现实。

因此,对于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保护也需要在重构中进行规范和完善。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在互联网上发布、传播信息的权利。

与此同时,广播权作为另一个传播媒介的表达方式,也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一定的交汇和碰撞。

本文将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以及二者之间的关联。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一样,都属于著作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都归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版权和表演权等。

在信息网络上创作并发布的作品,例如文章、音乐、图片、视频等,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对这些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在传播媒介上存在差异。

广播权是指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介传输内容,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

广播权在传播时具有即时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可以迅速将信息传播给大量的观众。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互联网传输信息,则更具有灵活性和弹性,能够以更个性化、定制化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的受众。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和信息传播的便捷,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对广播权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以往广播电台作为主要的信息传播渠道,受众面广但内容相对固定。

而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更为多样化,通过社交媒体、博客、视频平台等多种渠道,个人也可以轻松地成为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

这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不仅限于传统的媒体机构,更多的个人和组织也加入了信息传播的行列。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问题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更加广泛,广播权可被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形式。

在传统的广播媒体向互联网媒体转型的过程中,许多广播电台也开设了在线直播,在互联网上传播自己的节目。

因此,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重叠并彼此渗透。

另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备受关注。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对信息通过互联网等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而广播权则是指对通过广播电波进行传播的权利。

这两个权利之间的界限涉及到版权保护、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与解释。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进行探讨,从法律、历史、技术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信息产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媒体形式的传播。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内,网络平台通过互联网传播信息,用户通过浏览器、手机APP等工具进行接收。

而广播权则是指通过电波进行传播,包括电视、电台等广播媒体形式。

两者的不同在于传播媒介的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数字化、互联网化的特点,而广播权则是传统媒体的延伸。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法律界限从法律的角度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都被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其著作;同样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也不得以广播的方式传播其著作。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都必须在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进行。

然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以及具体细节的界定,尚存在一些争议和困惑。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历史演变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限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而不断演变。

在过去,广播权是由国家垄断的,对广播内容进行审查和控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则是相对自由的。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和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扩大,而传统广播权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目前,随着数字化技术、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方式,而广播则逐渐退居次要地位。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实践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并不总是清晰明确。

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重构——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为视角

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重构——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为视角

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重构——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为视角汤辰敏【摘要】在我国著作权法财产权利体系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都是控制在不转移作品中的有形物质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远程传播作品的行为。

二者结合原本应当覆盖经由一切技术手段进行的"交互式"和"非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但是,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二者的衔接却存在着缺陷。

这种缺陷使得"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对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的各项财产权利进行调整。

司法实践中,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规制的做法本身存在严重弊端,只能作为权宜之计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因此,必须对上述两项专有权利进行重构。

在可能的三种选择方案中,扩张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定义使其能够控制各种"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最佳方案。

%In the system of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s copyright law,right of broadcasting and right of communication of information on networks are both behaviors of spreading works by tele-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and without changing its ownership.A combination of both should cover the "interactive" and "non-interactive"remote communication behavior by all the technical means.However,in our current copyright law,there is a flaw between the two.This flaw induces"non-interactive"communication through networkto fall out of the present law.Judicial authorities apply bottommost clauses to regulation,but the practice itself has serious drawbacks,and can not solve the problem fundamentally.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the above-mentioned two property rights.Among all the possible options,expansionof the definition of broadcasting right is the best.【期刊名称】《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13)001【总页数】7页(P40-46)【关键词】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作者】汤辰敏【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1作品的传播方式按照受众能否对接收的内容以及接收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个性化选择,分为“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种。

简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区别、理解和适用(上)

简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区别、理解和适用(上)

简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区别、理解和适用(上)朱晓宇律师博客-沉思录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 2008-12-15 17:01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两项子权利单独列明。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著作权相关产业的逐渐成熟,“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被法律专业人士和相关产业从业人员所熟知。

专家学者们的相关论述颇多,但多数论著不便于一般法律执业者和相关产业人员理解。

在法律实践中,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和适用还不尽准确,值得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日前,北京两级法院就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以下简称“网络电视案”)做出终审判决,笔者以分析该案中权利依据入手,从实践角度,分析“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和适用,供前辈和同行们参考和指正。

一、案情简述:A公司经原始权利人授权持有某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向涉嫌侵权人主张权利。

B公司通过互联网定时逐集在线播放该电视剧,并提供了各集播放时间预告。

用户需安装B公司提供的视频播放软件在线收看B 公司当时正在播放的该电视剧的某一集,并按照B公司确定的播放时间,收看其他各集。

A公司以B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互联网播放该电视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以“用户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该电视剧的任意一集,而只能看到网站定时播放的那一集”为由辩称“其对该电视剧的使用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使用范围”,因而,原告A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最终,法院经两审认定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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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区别、理解和适用(上)
朱晓宇律师博客-沉思录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 2008-12-15 17:01
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两项子权利单独列明。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著作权相关产业的逐渐成熟,“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被法律专业人士和相关产业从业人员所熟知。

专家学者们的相关论述颇多,但多数论著不便于一般法律执业者和相关产业人员理解。

在法律实践中,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和适用还不尽准确,值得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日前,北京两级法院就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以下简称“网络电视案”)做出终审判决,笔者以分析该案中权利依据入手,从实践角度,分析“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和适用,供前辈和同行们参考和指正。

一、案情简述:
A公司经原始权利人授权持有某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向涉嫌侵权人主张权利。

B公司通过互联网定时逐集在线播放该电视剧,并提供了各集播放时间预告。

用户需安装B公司提供的视频播放软件在线收看B 公司当时正在播放的该电视剧的某一集,并按照B公司确定的播放时间,收看其他各集。

A公司以B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互联网播放该电视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以“用户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该电视剧的任意一集,而只能看到网站定时播放的那一集”为由辩称“其对该电视剧的使用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使用范围”,因而,原告A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最终,法院经两审认定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内涵
在分析前述判决的法律适用之前,有必要清楚的理解和区别“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

1.从权利名称理解权利的局限
一般情况下,权利的名称可以简单的概括权利的含义。

就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七项权利而言,大多数权利名称都可以简单地概括权利的含义,例如,“发表权”就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是,十七项权利中有两个特例,其中一项就是本文要论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项笔者认为是“表演权”)。

法律解释学中,对法律条文或是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条款标题或名称仅作文件结构或表述的方便之用,而不应作为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也不得影响或限制该条款对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或约定。

这在合同和国外立法文件中会经常见到。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可能是由于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大量提及“通过信息网络向相关公众传播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往往被简单的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

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名称本身所概括的含义与法律对该项权利的定义相差较远,仅从该权利名称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是非常局限的。

2.从传播媒介理解权利的局限
不论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民众,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感知总是通过日常频繁接触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传播媒介得以实现的。

在理解两项权利时,往往首先将其与涉及的传播媒介联系起来。

也可能简单的理解“广播权就是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许可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权利”,而前述理解都偏离了法律对权利的定义。

参考《著作权法》对两项权利的规定,传播媒介(包括技术、设备)都是开放性的,法律没有对此进行任何限制。

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电脑和其他数字设备(移动电话、PDA、MP3播放器等)直接接收无线或有线信号播放传统意义上电视台或广播电台播放的作品,或是收音机、电视机,通过数字接收设备接入互联网直接接收电视或广播信号播放作品,
或浏览网站内容,都是可能的。

不论是电台,电视台,网站,还是未来会出现的其他传播媒介;不论是通过无线或有线的广播技术,电视技术,互联网技术,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技术传播;也不论使用收音机、电视,电脑,手机,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设备接收,传播媒介本身都不适合作为判断哪项权利应当适用的关键依据。

3.“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在仅有广播技术和广播电台的年代,广播电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电视技术和电视台出现后,“广播权”逐渐被司法实践接受其应当涵盖通过电视传播作品的行为。

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也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互联网技术和网站出现后,“广播权”是否还应该像当初接受“电视技术”一样,继续延伸从而涵盖“通过网站传播作品的行为”呢?在法律又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网站传播作品,是侵犯“广播权”,还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在两项权利的持有人可能不同的情况下(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是一个很有意义且必须找到答案的问题。

根据前文的论述,抛开权利名称和传播媒介的影响后,认定侵犯何种权利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应当是传播行为的方式本身符合法律对哪项权利的定义。

电视技术出现后,与传统广播的传播方式相似的电视传播被广泛接受为行使广播权的一种方式。

互联网技术出现后,与广播、电视传播方式相似的互联网传播,可否也被接受为行使广播权的一种方式呢?如果其传播方式符合法律关于“广播权”的定义,而不符合法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不能仅因为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就拒绝将其归入“广播权”的范畴。

l行使“广播权”
目前很多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在倡导“节目上网”,大部分的节目是在广播或电视播出的同时,也在网上同步播出。

广播或电视中播出结束,网站也不再播出。

换个角度说,如同目前大众打开收音机或电视机收听收看节目一样,听众或观众在同一时间登录网站收听观看节目,听到的内容是网站在同一时间提供的完全相同的内容,如果其错过了某部分,也不能再选择观看该部分。

根据法律对“广播权”的定义,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行为是在行使广播权,如果其播出的节目内容涉嫌侵权,权利人应当向其主张广播权。

l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还有一部分节目是在广播或电视中播出前后或同时,上传至网站上,听众或观众可以随时访问网站收听或观看其在网站上提供的任一节目。

每个听众或用户都可以在其选择的时间收听或收看完整的节目。

例如,听众上午登录网站收听某一评书的第1集,但没有听完,下午还可以登录该网站选择收听该第一集。

如同该节目一直在网站上等候任何用户选择开始收听或观看。

根据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如上行为是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播出的节目内容涉嫌侵权,权利人应当向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上面的说明,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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