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
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宋红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宋红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8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志军【审理法官】郑志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宋红莉【当事人】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宋红莉【当事人-个人】宋红莉【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宋红莉【本院观点】2019年6月25日,仁豪公司(出卖人)与宋红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中止审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6月25日,仁豪公司(出卖人)与宋红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宋红莉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首付款434685元,占总房款854685元的一半以上,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表达了其守约的意愿,且原审查明涉案不动产已经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等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驳回仁豪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至于仁豪公司称其已替宋红莉代偿完其剩余未清偿的全部贷款,对于该权利,仁豪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仁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1:32:52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宋红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终81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黄石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刘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石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刘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鄂02民终2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建聂潇段佳【审理法官】江建聂潇段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石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刘波【当事人】黄石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刘波【当事人-个人】刘波【当事人-公司】黄石宏嘉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石宏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波【本院观点】刘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低保户且因低保户身份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宏嘉置业公司、刘波均承认双方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涉案《黄石恒大名都商品房认购书》及刘波交付2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明双方达成就认购商品房并以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合意,故涉案《黄石恒大名都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宏嘉置业公司辩称,刘波并未举证证明系低保户身份并因低保户身份被银行拒绝贷款的事实,而且从办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流程看,刘波未缴纳首付款无法申请贷款,刘波拒绝履行涉案《黄石恒大名都商品房认购书》构成违约;一审期间刘波先后以“家庭无法支付首付款和偿还按揭贷款”、宏嘉置业公司强买强卖、涉案房屋公摊面积太高为由拒绝履约,其理由前后矛盾,后称因低保户身份无法申请银行购房按揭贷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低保户、向银行申请贷款及被银行拒绝贷款的事实,而涉案《黄石恒大名都商品房认购书》明确约定“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房,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刘波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署认购书的法律后果,故刘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刘波应自身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宏嘉置业公司应当退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3【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3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当事人-公司】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海根周锐丁松苗俞浩彬【代理律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和明;汪秀珍【被告】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小区购房户冯剑锋等人向岳西县市场监督局投诉安乐公司存在买卖房号、非法集资、捆绑车位、强制捆绑装修、私人违规收款等违规行为,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出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答复:通过查阅安乐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安乐公司在县发改委备案价格一致,符合岳西县房地产市场调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规定;购买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发现强制、胁迫购买人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行为。
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引言商业房地产市场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领域,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也是不断完善和更新的。
本文将对2021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详细介绍。
定义与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买卖方式,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让给购房者,购房者支付购房款项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合同。
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和适用。
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购房者是指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出卖人应当是具备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购房者应当是具备购房条件和购房能力的主体。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对自己的资质和能力进行真实、准确的声明,否则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
合同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 商品房的产权归属、房屋基本情况和规划用途;2. 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交付的标准和要求;3. 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方式和金额,以及尾款支付的比例和期限;4. 商品房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5. 有关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和税费的安排;6. 双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约定等。
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实和确认以上内容,并在合同中明确表述,以避免产生纠纷。
商品房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购房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
购房者在发现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出卖人提出书面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出卖人进行修复或者退换,同时保留其他法律权益的追偿权利。
2021年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有哪些?合同违约金的上限是多少?

2021年合同法违约⾦的规定有哪些?合同违约⾦的上限是多少? 2021年1⽉1⽇《民法典》正式⽣效,《合同法》中关于违约⾦的法条就失效了。
在《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有这样的规定: 第五百⼋⼗五条 【违约⾦】当事⼈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付⼀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
约定的违约⾦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就迟延履⾏约定违约⾦的,违约⽅⽀付违约⾦后,还应当履⾏债务。
对于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或者违约⾦计算⽅法所计算出的违约⾦过⾼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计算标准过⾼或者过低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
⼈民法院在当事⼈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标准进⾏调整。
当然在违约⾦数额明显⾼于⾮违约⽅的实际损失时,法官可以对当事⼈进⾏必要的释明,由当事⼈决定是否提出相应的主张。
2、当事⼈提出合同违约⾦或者计算标准过⾼或者过低的可由当事⼈之间进⾏协商,如果达不成新的协议法院可以参照同类案件违约⾦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法确定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违约⽅因违约⾏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但是违约⾦本⾝⼀般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违约⽅在诉讼中⽆需证明损害事实,对于因违约所造正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的违约⼀⽅当事⼈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在判断约定的违约⾦是否过分⾼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决定减少的具体幅度时,要将违约⾦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还应当考虑债权⼈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寻找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依约履⾏⽽签订了连环合同、当害⼈之间的交涉能⼒是否平等、是否使⽤了格式合同条款以及债务⼈是够属于故意违约等。
郭华、薛倩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华、薛倩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豫12民终1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恒赵曜郭丽莎【审理法官】李福恒赵曜郭丽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华;薛倩倩;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郭华薛倩倩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华薛倩倩【当事人-公司】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晶【代理律所】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郭华;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倩倩【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自认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聚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由于郭华于2015年7月27日购买的聚丰公司开发的金辰瑶光小区7号楼901号房。
因当时没有开始办理预售许可证,从小区地面一层开始算起9楼东户聚丰公司自认为901号房。
2019年1月10日房管局测绘报告显示认定7号楼两层外围的商业1楼为1楼,商业的2楼为2楼。
商业的2楼与住宅的1楼在一个水平线上,因此住宅的1楼被认定为2楼。
以此类推901号房备案号为1001号。
该证明加盖聚丰公司公章。
2.郭华与罗彬彬于2014年8月26日结婚,2019年7月4日离婚。
易晓波、玉林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晓波、玉林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桂09民终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海欢谭泉清姚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晓波;玉林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易晓波玉林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易晓波【当事人-公司】玉林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超华【代理律所】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易晓波【被告】玉林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合同面积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合同面积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诉人主张案涉商铺分摊面积与协议不符应退还房屋价款,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及《关于合同面积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均约定面积差异按套内建筑面积进行计价处理,对于实测共有分摊面积小于约定共有分摊面积时应如何补偿,未有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房屋分摊面积是指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简称,它与套内建筑面积之和构成了一套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上诉人系按照建筑面积单价购买案涉商铺,在建筑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分摊面积越大,则套内面积相应减少。
邹成洪、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成洪、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8【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武杨宇红龙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成洪;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国庆;林位泉【当事人】邹成洪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国庆林位泉【当事人-个人】邹成洪赵国庆林位泉【当事人-公司】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如良石顺前【代理律所】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邹成洪【被告】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国庆;林位泉【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为合同确认之诉,邹成洪请求确认与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
一审确定涉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仅针对临沧金城房地产公司是否为邹成洪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进行审查。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个人】崔春卫王守成【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永胜【代理律所】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春卫【被告】王守成【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王守成作为出卖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崔春卫,但崔春卫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并在一审中仍表示无力给付剩余房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守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1)

最⾼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 (2012年3⽉3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第⼆条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影响的,构成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式向买受⼈收受定⾦作为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原因未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的,出卖⼈应当将定⾦返还买受⼈。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不予⽀持。
王延顺、关荣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延顺、关荣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笑飞赵翠霞郝振翔【审理法官】张笑飞赵翠霞郝振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延顺;关荣梅;李想;付立梅;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王延顺关荣梅李想付立梅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王延顺关荣梅李想付立梅【当事人-公司】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姜岳章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王凤来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岳章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王凤来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岳章王凤来浦克【代理律所】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延顺;付立梅;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关荣梅;李想【本院观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王延顺交纳购房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延顺是否向李艳山支付了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延顺是否向李艳山支付了购房款。
王延顺提出李艳山购买其车辆,其以购车款抵顶了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李艳山与王延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王延顺于2015年10月30日付给李艳山人民币12万元,协议中没有以车款抵顶购房款的内容。
其次,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王延顺与付立梅,李艳山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可董美叶黎家碧【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外人的备案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第一,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20)黔0403民初946号案件中,案外人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评估人员资质已通过续期审核,具备评估资格,故对上诉人精石房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张英军、李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英军、李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6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杰李虎李彬【审理法官】张杰李虎李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英军;李欣;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英军李欣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英军李欣【当事人-公司】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运龙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运龙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运龙【代理律所】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英军;李欣;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张英军、李欣诉称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划建房,受到行政处罚,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已经变化,发生了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虽因违规建房受到行政处罚,但仍具有售房资格且上诉人张英军、李欣知道该情形后并没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要求变更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条款。
经查,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条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约定均是一致的,并没有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变更条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周云海、周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云海、周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1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变英尹庆文高璐【审理法官】赵变英尹庆文高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云海;周玉伟;赵光成;西峡县乾鑫钢构有限公司【当事人】周云海周玉伟赵光成西峡县乾鑫钢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云海周玉伟赵光成【当事人-公司】西峡县乾鑫钢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碟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碟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碟【代理律所】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云海;周玉伟【被告】赵光成;西峡县乾鑫钢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周云海、周玉伟提供的两份认购协议出售的房屋分别为7层B702,面积约132.27㎡;10层B1002,面积约132.27㎡,而本案认购协议载明出售的房屋为7层A701房,面积约141.26㎡。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云海、周玉伟应否承担返还赵光成220000元购房款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周云海、周玉伟起诉熊建有、第三人西峡县乾鑫钢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对周玉伟的询问笔录显示,周玉伟称“我和周云海合伙开发的富华苑商品房,涉及四层有个两米宽的钢构工程,与黄钰民签订了钢构工程施工合同,我们谈的就是以房抵债,黄要求我们先交付抵款的两套房再施工,黄钰民就将两套房的其中一套卖给姓李的,一套卖给本案的熊建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云海、周玉伟应否承担返还赵光成220000元购房款的责任。
王林海、田春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林海、田春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湘31民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李伟龙少松【审理法官】陈春亮李伟龙少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林海;田春梅;保靖县酉江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林海田春梅保靖县酉江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林海田春梅【当事人-公司】保靖县酉江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林海;田春梅【被告】保靖县酉江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酉江公司2017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王林海催款。
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至2017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催收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欠款,应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
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
至于上诉人与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林海、田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黎【审理法官】李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一鸣;张红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当事人】王一鸣张红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当事人-个人】王一鸣张红宾周晓洁【当事人-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胡正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朱庆祥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胡正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朱庆祥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明珠胡正立朱庆祥【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一鸣;张红宾【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9998号判决书已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实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李俊祥、廖思思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俊祥、廖思思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2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俊祥;廖思思;醴陵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俊祥廖思思醴陵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俊祥廖思思【当事人-公司】醴陵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凌辉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刘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凌辉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刘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凌辉王剑刘伟【代理律所】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俊祥;廖思思;醴陵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补充查明:设计单位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同意将案涉工程外墙瓷砖部分变更为真石漆。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房屋是否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园丁公司应否向李俊祥、廖思思赔偿损失。
二、原判决认定的交房日期是否妥当。
三、原判决认定交房逾期期间扣减因受疫情影响61天是否恰当。
现逐一分析如下:一、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园丁公司无需向李俊祥、廖思思赔偿损失。
按照李俊祥、廖思思与园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一)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实测报告……”本案中,园丁公司于2021年1月通知购房人收房时尚不具备条件,但至同年3月30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
孙鹏飞、张丽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鹏飞、张丽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吴晓东乔丹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当事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当事人-个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代理律师/律所】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宪年王颖【代理律所】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鹏飞;张丽影;杨震【被告】张笑;包天宇【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笑、包天宇作为房屋买受人,首先提供了前手买受人孙鹏飞与出卖人阜新海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阜新海罗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方为孙鹏飞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及孙鹏飞与张丽影的《结婚证》,证明本案案涉房屋先由孙鹏飞购买并交款、孙鹏飞与张丽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随之,又提供的张笑、包天宇的《结婚证》、经纪人杨悦参与的2017年9月27日孙鹏飞与张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同日张丽影为张笑出具的收到全部房款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收条》,证明了张笑与包天宇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最后,张笑、包天宇还提供了阜新万恒物业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及包天宇缴纳居民供热费的《发票》,证明张笑、包天宇已经实际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
周志毅、陈美贤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志毅、陈美贤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59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进张莹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志毅;陈美贤;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紫宸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志毅陈美贤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紫宸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志毅陈美贤【当事人-公司】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紫宸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绵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吴宇志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马颖仪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李树欣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绵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吴宇志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马颖仪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李树欣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绵吴宇志马颖仪李树欣【代理律所】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周志毅;陈美贤【被告】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紫宸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丰睿公司应否向业主承担虚假宣传的违约责任;二、丰睿公司应否退还电商费予业主;三、紫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12:08周志毅、陈美贤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59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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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
释
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purpose should be determined. The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are also human behav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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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导语:合同目的具有确定性。
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该是确定的。
从严格意义而言,任何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属于人的行为,而且是比较正式的行为,所以更应该具有一定的具体目的。
因此,对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其合同目的是确定的。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
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
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
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可在本位置填写公司名或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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