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局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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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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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12-31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地林木流转管理行为,保障林地林木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有偿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进行非林业建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坚持统筹兼顾,依法审核登记办理;
(三)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四)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和经营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农村社会和林区和谐稳定。
第四条林地林木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林木,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
已依法流转的林地林木可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禁止炒买炒卖林权,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林木流转。
第二章流转范围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林地林木依法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可以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但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并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依法不得流转:
(一)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已依法抵押的林地林木,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为林地林木流转提供服务。
第十条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提出流转实施方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流转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流转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以及流转形式、价值评估、受让人的资质情况等。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国有单位或镇(乡)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和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鼓励林地林木到林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流转。
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人到林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流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流转委托书;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和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流转林地范围地形图;(三)流转的林地林木现状及用途说明;
(四)林地林木流转公示无异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流转国有林地林木的,还应当提交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文件。
流转集体统一经营林地林木的,还应当提交同意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效决议、镇(乡)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意见书以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流转集体统一经营山林的股权,还应当提交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林地林木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采取拍卖、招标形式流转林地林木的,依照拍卖、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协议流转应依法协商。
集体经营山林流转收益使用,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并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
国有林地林木流转收益使用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流转林地林木必须签订流转合同。
林地林木的流转合同,必须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出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后林地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流转合同式样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林地林木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树龄以及经营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鼓励短期限流转林地林木。
承包经营林地林木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再次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告知或征得原所有权人及原权利人同意,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所有权人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时,转出、受让双方达成意初步意向后,转出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提交以下材料:(一)转出、受让双方达成的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方资信、林业经营能力情况资料;
(三)受让方身份证明,法人代表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流转后的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确保造林质量。
流转后采伐林木未按规定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向该受让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至其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为止。
第十九条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纠纷的,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先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流转登记
第二十条林地林木发生流转后,林地林木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权属变更材料,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出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下列林地林木流转无需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第二十二条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时,受让方与转出方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附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除林木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原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五章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涉及国家级公益林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涉及省级生态公益林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委托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不涉及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评估,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核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非国有森林资源可以由持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林地林木转出和受让双方协商承担。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的监管,对弄虚作假,骗取林地林木流转登记和未经批准流转国有或集体林地林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对已取得的权属变更登记、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注销,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受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未进行评估的,造成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
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地林木流转登记、变更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流转条件的林地林木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流转的林地林木,符合办理林权登记或补办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可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