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大学网络教育[0326]《婚姻继承法》期末考试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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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 C C A A
6-10
D A B B B
11-15
A C D
B D
16-20
D B B A B
21-25
ABD ABC ABCD AC BC
26-30
ABC ACD ACD BCD AC
31-35
ABD AD ABCD ACD ABD
36-40
BC BD BCD BC ACD
41-45
ACD AB BD ACD ABC
46-50
BCD ACD ABC BC B
51-55
B B B B B
56-60
A A
B A A
61、李某(男)与赵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2007年11月经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1年12月3日,赵某得知,李某曾于2007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赵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李某独自侵占,因而于2012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主持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李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赵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请回答:(1)赵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答:(1)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告知赵某,显然属于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而,赵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该从赵某发现李某隐匿财产的次日即2001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她于2002年1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3)人民法院应按照《婚姻法》第47条关于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处理本案。
62、2004年8月,小明(8岁)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父母死亡后留下大量遗产,故小明的爷爷、哥哥(20岁)和姐姐(18岁)为抢占遗产,争相要当小明的监护人。由于争执不下,三人申请居委会指定。在居委会指定之前,小明暂时和爷爷住在一起。在此期间,小明在学校打伤小光。问:(1)对于小光的伤害,谁应负责赔偿?(2)假设小明的父母在死亡之前立遗嘱指定小明的姐姐为监护人,应否获得支持?(3)假设小明有个人财产2000元,其监护人能否在征得小明同意后,将小明的财产捐给
贫困山区?
答:(1)小光的伤害应由小明的爷爷负责赔偿。如果小明有财产,应从其财产中首先支付。因为此案伤害发生时监护人还没有被指定,小明的爷爷是实际的监护人和顺位在先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承担监护责任。(2)应该获得支持。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监护这一方式,但未成年人的父母用遗嘱为未成年人在法定监护人范围中指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并无不利的,应予承认和保护。(3)不能。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的意思表示无效。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63、甲(男)和乙(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时甲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乙娘家给了乙一套家用电器作为嫁妆。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现年6周岁。2008年开始,甲与丙通奸,被乙发现斥责后,甲索性在外租房和丙同居,很少回家。甲的工资本来不高,为维持和丙在一起的开支,向人借外债近2万元。乙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也借外债5000元。2010年3月乙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甲不同意离婚。提出如果离婚,孩子是他家的后代,必须由他抚养,否则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经法院多次调解,二人达不成协议。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本案应当以什么方式结案?
(2)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3)如果准许离婚,应当如何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和抚养费?
(4)如何确定房屋和电器的归属?二人所借外债应如何处理?
(5)假设法院准许离婚,离婚时乙生活困难,可否要求甲给予生活帮助?
(6)假设法院准许离婚,根据本案的情况,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应否获得支持?
答:(1)本案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因为在本案中经法院多次调解,二人就离婚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即调解不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此时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
(2)本案应当判决离婚。本案中甲与丙通奸,被乙发现斥责后,甲索性在外租房和丙同居,很少回家。甲作为有妇之夫,明目张胆的与她人通奸并同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过错条款,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时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3)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体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款,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即不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生年子女随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有父母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抚养关系。无论判决还是协商,都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抚养能力、生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联系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甲在外与他人同居,很少回家,孩子长年由母亲乙抚养,从这个意义上讲,子女应当由母亲抚养为宜。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