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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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总的说来,英国法是以“实际控制” 为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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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这项原 则是由“1932年多诺格诉史蒂文森案”(Donoghue v.Stevenson) 的判例所创立的。 几十年来,英国法院对于产品责任案的判决,对此原则的解释 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 (1)商品的瑕疵对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 (2)商品的瑕疵,于商品离开制造人的占有时,即已存在; (3)制造商不能合理预料,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前能够发现并改正 商品的瑕疵; (4)商品瑕疵的存在,是由于制造商缺乏合理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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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 适用损害发生地法 (二)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地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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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的特点
1、在追究责任方面,美国产品责任法理论经历了疏忽、担保、严格 责任三个阶段,由宽趋向严。 2、在观念上,从“使买方注意”(let buyer be ware)变为“使卖方注意” (let seller be ware)。 3、在举证责任上,逐渐从原告转向被告。 4、在保护对象上,从资本主义初期保护生产者、销售者利益转到资 本主义高度发展时期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又发展到现在平衡 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5、在法律性质上,从合同法转向侵权行为法 6、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上,从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趋向间接损 害赔偿或经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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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 (Strict Liability in Tort ),即 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则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其是否有过失。 以严格责任为理由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 (1) 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 (2 )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3) 产品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只要原告已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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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担保(Breach of Warranty)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 默示担保,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某种程度的损害。 对此,产品的生产者 或销售者应当对其担保承担赔偿责任。 (1) 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y) 卖方的明示担保包括: A、出售的商品必须与卖方作出的对有关商品的事实的确认或允诺相 一致; B、出售的商品必须与该商品的说明书的表述相一致; C、整批商品必须与该商品样品相一致; (2) 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 A、 商销性的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 of Chantablity) B、 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国际商法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周延 华东师范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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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
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为产品缺陷而 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幻灯片 7 要全面了解产品责任法,首先必须了解产品责任的概念与 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了解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其次, 了解普通法与大陆法的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区别;再 次,了解关于国际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以及产品责任的新 发展;最后,了解中国的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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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法
一、德国法
德国法院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与商法典作为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依 据的。德国法在传统上采用疏忽责任原则(正向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过 度 ),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交易安全及注意义务,合理地运用证据 法原则,由此规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受到 损害的消费者与该产品的生产商之间,即使无合同关系,也可以根 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在确定有关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方面,德国法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 即依被告住所地决定管辖权的原则。 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德国一般适用传统的侵权 行为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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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涉外产品责任的诉讼管辖
美国法院采用的是“长臂法案”(Long-Arm Statute)作为其判 断的标准(又称伸手司法管辖),其含义就是只要外国的制造 商 或 销 售 商 与 当 地 有 “ 某 种 最 低 限 度 的 接 触 ” (Minimum Contact),当地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 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或间接地在该 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伤 害。 总之,长臂法案强调的是“域外效力”,只要国外的被告同法院 所在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法院就对该被告人有对人的管 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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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 、美国产品责任法迅速发展的原因
1、二战以后美国经济迅猛发展,科技进步迅速 2、在美国属于产品责任范畴的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惊人 3、与美国的司法、律师制度有关 4、在美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力量比较强大,因而消费者 的索赔意识远比欧洲国家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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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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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一)主观条件
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看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与损害事实之间 是否有因果关系,而无论产品制造商、批发商和销售商等是否有过错。
(二)客观条件
1、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 (1) 设计上的缺陷 (2)原材料的缺陷 (3)制造装配上的缺陷 (4)指示上的缺陷 (5)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2、必须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 3、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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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与严格侵权责任这三项原则构成各个 独立的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又有重叠 性与相互影响性。
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和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主要区 别在于: 疏忽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卖方是否尽到“适当注 意”的义务作为确定其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 据, 而严格责任则不必考虑卖方是否已做到“适当注意” 的问题,即使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经做到了一 切可能做到的注意,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且使原告遭 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
担保责任原则对受产品损害的人的起诉仍然有种种限制条 件。 为了更进一步关心消费者的利益,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 国不少法学者和法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提出了一些新的 见解,特别是“1963年格林门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一案有了新的 突破。 形成了新的产品责任法原则———严格侵权行为责任原 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doctrin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或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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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根据契约原则,即“直接合 同关系原则”制定的。 疏忽责任原则的适用不仅是产品的买方,而且任何他人 只要由于产品的缺陷直接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 制造者提起诉讼。
产品责任法的疏忽责任原则虽然突破了“直接的合同 关系”,但是原告仍然负有证明产品制造人有过失的 义务,而这往往是很困难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 益,美国法院经过努力,又提出了担保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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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反担保诉讼中的有关当事人 (4)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原告仍 然负有以下举证责任: A、产品有缺陷,该缺陷违反了明示或默示担保 B、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即有损害事实 C、产品的缺陷与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 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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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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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一)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或称疏忽分担) (二)自担风险 (三)非正常使用或误用、滥用产品 (四)特殊敏感性或过敏 (五)擅自改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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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损害赔偿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一)人身伤害 1、过去和将来所必要的医疗费用的开支; 2、因身体残疾而造成的收入的减少或挣钱能力的减弱; 3、因肢体残疾所遭受的身体上的疼痛与痛苦; 4、精神上的痛苦与苦恼。 (二)财产损失 (三)商业损失 (四)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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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法
二、法国法
法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由民法上的合同责任与不法行为 责任构成的。 根据合同关系,关于产品责任诉讼当事人,法院认为制 造商对最终买主(消费者或使用者)与对其他直接买主 (中间商)负有同样的义务,因此,准许最终买主直接 向制造商提起诉讼,但是买主的家属、亲友及客人等得 不到任何赔偿,因为他们与卖主没有合同关系。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论
二、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 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 的赔偿责任。 根据这个概念,产品责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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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重点
(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三个理论; (2)国际产品责任法新发展的具体表现; (3)中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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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论
一、产品责任法的发展
早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 主要是基于“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也称 为“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者”)原则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 偿原则。 1842年Winter Bottom V. Wright 一案确立了“无合同,无 责任”(No Privity, No Liability) 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打破了传统旧法律观念 的框框,创立了一些新的产品责任理论与法律原则,使产 品责任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6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责 任法进一步扩展,把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也纳入其中。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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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论
四、产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的联系与区别
产品责任原来包括在货物买卖之中,是由货物买卖法规范的,因此,产 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其联系是,货物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规定与产品责任法 的某些规定是密切相关的,最明显的就是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 其区别是,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范畴,调整的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 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有关问题,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社会立法,即公法的 范畴,调整的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 起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有关问题。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 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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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论
三、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调整有关产品的 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为产品缺陷而形 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三个 特征: 1.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 2.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 3.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1 、疏忽(Theory of Negligence) 所谓疏忽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 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遇到损害,对 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原告以疏忽为理由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负有以下举证责任: (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即被 告有疏忽之处; (2)原告遭受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3)被告的疏忽与原告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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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 在英国,生产者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使用该产品而受到的 损失,不是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英国产品责任法采取的是过失责任原则,显然不能很 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自70年代以来,英国制定 了若干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1979年,英国法制委员会在参考了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后,正式发表第 82号报告,提出改进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