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听政与行政处罚的听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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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的不同

听证程序是一项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它的正常运转,除执法人员的努力外,更需要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积极主张权利。举行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在决定处罚前告知。目前,我国的基本情况是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对听证程序这一权利的使用还不够充分,对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更是无从区分,所以某些情况下公民完全可以拿起这个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为他们的认识不够而无法发挥这一程序应有的作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听证有两种:一为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二为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的听证有以下不同:

一、听证类型的不同。前者均为“应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听证”这一种情形,即对于符合行政处罚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后者包括:第一,行政机关主动启动听证。一是“依法启动听证”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而启动的事项”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第二,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听证。《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要求听证的期限不同。前者规定的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间仅为三日,《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后者对有关听证期限的规定则十分严格,且更为合理。《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即当行政机关告知公民的听证申请权后,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五日内提出申请,否则当事人将丧失此项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径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举行听证的期限不同。前者没有限定举行听证的期限,后者则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当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必须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不得拖延,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四、举行听证方式的不同。前者《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而后者《行政许可法》第48条明确规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也就是说,对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法律排除了不公开进行听证的方式。

五、听证笔录的效力不同。前者没有限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后者规定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法》第4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对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拒绝行政

许可的决定,都必须以听证中所记录并经过对质得以认证的、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六、两种听证制度设计价值不同。行政处罚听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对相对人处罚不当而设置的程序,可以说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不受非法权力的侵害而赋予其的权利救济手段,其实质在于通过授予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程序性抗辩权或程序性防卫权,平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主体权力之间固有的差异,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事实,拟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因而有必要由调查人员提出理由、依据,与违法行为人进行质证。而行政许可听证,行政机关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更多的是涉及利益衡量问题,针对的不仅是申请人个人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是否影响甚至侵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在掌握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反对信息前,是不宜作出倾向性意见的,否则听证就失去了公正性。

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法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

而《行政许可法》听证制度扩大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这是一种对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进行听证的规定。凡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听证程序,行政许可属于其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都应当举行听证。另外,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行政机关就应当将有关的事项予以公告,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行政机关经过听证后,认为准予许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反之,则应拒绝颁发许可。

第二,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是一种对行政机关依据申请进行听证的规定。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及申请人以外的、同行政许可的实施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和组织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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