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上)丨法学评论
诉讼欺诈不是三角诈骗
诉讼欺诈不是三角诈骗 浅析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亓旭岩*【内容摘要】关于诉讼欺诈行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意见呈现多元性,既存在有罪与无罪的矛盾,也存在民事和刑事上的差异㊂诉讼欺诈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审判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应增设新的罪名予规制㊂同时,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调整应当相互协调㊁统一㊂【关键词】诉讼欺诈 罪刑法定 民事侵权责任虚假诉讼罪诉讼欺诈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做虚假陈述㊁提交虚假证据或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民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㊂一㊁诉讼欺诈行为多元性研究概述(一)有罪与无罪的争论1㊁有罪说㊂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可以根据现行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定罪科刑,主要有诈骗罪说和敲诈勒索罪说㊂(1)诈骗罪说㊂该说是有罪说中的代表性学说,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广泛的影响㊂诈骗罪说的重要理论基础是 三角诈骗”理论,即行为人向受骗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最后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㊂受骗人之所以能够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是因为在社会一般观念里,他应该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可以为被害人处分财产㊂刑法分则中的票据诈骗罪㊁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㊂刑法在将票据诈骗㊁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罪名之前,司法实践一直将这些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㊂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的诉讼诈骗行为,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㊂①(2)敲诈勒索罪说㊂认为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一般称为恶意诉讼),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㊂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㊂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更为恰当㊂②2㊁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说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高检研发第18号‘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㊂”行为人伪造公司㊁企业㊁事业单*①②亓旭岩(1965 ),男,山东莱芜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㊂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93至106页㊂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㊂位㊁人民团体印章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伪造公司㊁企业㊁事业单位㊁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㊂3㊁无罪说㊂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侵犯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诈骗罪㊁敲诈勒索罪不仅形异而且质异,该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㊂诉讼欺诈行为在现行刑法分则条款中没有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按无罪处理㊂但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当予以规制,根本解决办法是立法增设 诉讼欺诈罪”㊂③(二)侵犯财产犯罪与妨害司法犯罪的分歧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双重客体㊂诈骗罪说认为其最终指向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㊂因此,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㊂④无罪说认为由于存在败诉的可能,或者虽然胜诉但仍有各种民事诉讼救济程序在发挥作用,诉讼欺诈行为实现对诉讼相对人财产的占有不是必然的,但对民事诉讼秩序,对国家司法制度的破坏却是必然的,其侵害的直接客体应该是国家司法制度,对诉讼相对人财产权的损害是次要的㊂⑤(三)刑事犯罪研究与民事侵权研究的差异在刑事犯罪研究中,对诉讼欺诈行为虽然也有 恶意诉讼”㊁ 诉讼诈骗”等不同的名称,但含义基本一致,基本观点是: 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㊂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㊂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㊂”⑥在民事侵权研究中,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恶意诉讼的一种类型㊂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㊁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㊂诉讼欺诈行为是原㊁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恶意制造诉讼,骗取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调解,损害案外人权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㊂诉讼当事人一方虚构某一事实或伪造证据通过民事诉讼诈骗相对人财产或为了获得胜诉的情况,不是诉讼欺诈,而是民法上的欺诈行为㊂⑦在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界定上,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两个研究领域存在着明显不同甚至矛盾㊂二㊁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分析(一)诉讼欺诈行为不同于三角诈骗和敲诈勒索诉讼欺诈行为不具备有罪说理论中所涉及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㊂一是诈骗罪说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㊂但法院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三角诈骗㊂三角诈骗中,行为人之所以向受骗人行骗,是因为受骗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㊂这种权限或地位的性质一般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委托关系㊂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当事人间的相互信任,多是诺成性的㊁不要式的,由受托人(受骗人)处理委托人(被害人)的事务㊂在诉讼欺诈中,法院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㊂表面看来,法院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但法院不是基于受委托的权限或地位,而是基于行使审判权㊂实质上,不是法院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而是法院对纠纷作出了裁判㊂同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三角诈骗㊂三角诈骗中,行为人是对受骗人行骗,对被害人隐瞒行骗㊂行为人诈骗得逞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就是受骗人由③④⑤⑥⑦刘德法㊁潘晓燕:‘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刑事法定化考量“,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第38至41页㊂黄艳葵,汪启和:‘从刑法视角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第59至62页㊂曾杰:‘诉讼欺诈定性之探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第18页㊂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第47页㊂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79至80页㊂于轻信而未与被害人沟通核实㊂一旦受骗人与被害人及时进行沟通,骗局就会被戳穿㊂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明目张胆地向被害人挑衅,公然要用胜诉判决掠夺被害人的财产,不存在任何隐瞒,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㊂二是敲诈勒索罪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人向被害人以诉讼的方向公然挑衅,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㊂然而,敲诈勒索罪行为特征是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压力,从而被迫交出财物㊂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双重客体㊂而诉讼欺诈,行为人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是要利用诉讼程序的漏洞,为自己的非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㊂他需要的是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而不是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或压力㊂诉讼欺诈与敲诈勒索在行为特征和侵犯客体上存在很大差异,两者虽然接近,但却不能涵盖㊂实际上,无论是诈骗罪说,还是敲诈勒索罪说都是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有罪推定,从根本上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㊂(二)诉讼欺诈行为妨害司法的后果更为严重法院能否成为受骗人,是回答诉讼欺诈行为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还是属于妨害司法犯罪的关键㊂首先,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㊂这决定了法院在性质和任务上具有与其他国家机关截然不同的独特性㊂诈骗罪中的受骗人,一般是占有自己财产或管理他人财产的自然人或单位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而不是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管理㊂把法院当作受骗人,忽视了法院独特的性质和任务㊂其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按照证据规则承担举证责任㊂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 在民事司法过程中,一个案件的最终判断结果来源于法官的事实认知,此认知是在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基础上,由法官综合各种事实认知做出的裁量㊂事实证明,某些在后来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件中,尽管在结果上有些不可理喻,其发生㊁形成的过程却都是遵循法律形式要件的行为㊂法官在此行为过程中的确无能为力㊂”⑧因此,把法院的裁决看成是因受骗而处分被害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㊂再次,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主要是对司法制度的破坏㊂诉讼欺诈行为钻法律空子,把司法制度变成实现自己非法利益和目的的工具㊂这种行为是对法律制度的极端蔑视,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法院的公信力㊂同时,诉讼欺诈行为无中生有,恶意诉讼,浪费了法院的人力㊁物力,降低了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㊂综上,诉讼欺诈行为首要危害的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破坏,与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后果相比,破坏国家司法制度的后果更为严重,只有将诉讼欺诈行为纳入妨害司法犯罪中才会罚当其罪㊂(三)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应作必要的界定对诉讼欺诈行为概念的界定,是解决罪与非罪的基础问题,不仅关系到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划分与衔接,更关系到法律体系的协调㊁统一㊂1㊁广义的概念中,恶意诉讼涵盖得更全面刑事犯罪研究中,广义的诉讼欺诈不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㊂民事侵权研究中,恶意诉讼处于广义概念的地位,是指当事人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㊁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㊂两者相比,前者比较含混㊁笼统,后者比较明确㊁具体㊂而且,恶意诉讼能够涵盖广义的诉讼欺诈㊂以恶意诉讼来统称广义的诉讼欺诈,容易排除歧义,形成共识㊂2㊁狭义的概念中,虚假诉讼更能概括其本质狭义的诉讼欺诈,刑事和民事两个领域在概念的使用上有些矛盾㊂刑事犯罪研究中指行为人(原告)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起诉对方(被告),但民事侵权研究中有的学者则认为这不是诉讼欺诈,而是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把诉讼欺诈限定为原被告恶⑧高志刚:‘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和风险防范“,载‘法治论丛“2008年5月第23卷第3期,第29页㊂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㊂当前,无论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把侵犯诉讼相对人利益的诉讼欺诈作为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形态㊂关于欺诈一词,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研究领域都在使用,难免产生概念上的混乱㊂在法学上,欺诈主要是民法概念㊂民事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㊂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㊂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㊁身体㊁健康㊁自由㊁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债的行为㊂刑法上一般使用诈骗的概念,只是在诉讼欺诈行为的研究中借用了欺诈一词㊂把侵犯诉讼相对人利益的诉讼欺诈定性为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显然不妥㊂同时,原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也应引起重视,将其纳入诉讼欺诈行为的范畴㊂因为,该行为与侵犯诉讼相对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一样,其基本行为特征都是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起诉,企图获得胜诉的法院判决或调解达到其非法目的,应将其视为诉讼欺诈中原被告共同犯罪的一种情况㊂实际上,无论是侵犯诉讼相对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还是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诉讼欺诈,其共同的㊁最突出的行为特征都是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起诉,都已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㊂以虚假诉讼统称狭义上的诉讼欺诈,不仅更能反映这种行为的本质,而且还避免了对欺诈一词的滥用㊂三㊁立法建议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㊁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㊂⑨恶意诉讼首先应由民法加以调整,对于恶意诉讼中情节㊁后果严重的以犯罪追究㊂(一)民法应以侵权责任规制恶意诉讼建立恶意诉讼的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实属必要,使预谋进行恶意诉讼者因考虑侵权赔偿成本而有所顾虑而放弃诉讼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规定: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㊂”○10澳门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规定: (1)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㊂(2)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的为恶意诉讼人: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道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㊂第386条规定: (1)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做出损害赔偿;(2)上诉损害赔偿得为:a)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作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b)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而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之其他损失㊂”○11(二)刑法应以虚假诉讼罪规制恶意诉讼刑法典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97年刑法典当然也有局限性而需要不断完善㊂○12为此,在刑法典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以规制恶意诉讼㊂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做虚假陈述㊁提交虚假证据或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法院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㊂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达到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㊂情节严重的标准应为取得法院胜诉判决㊁调解,不论是否生效㊂因为,如果行为人在虚假诉讼过程中败诉,应以民事侵权追究其责任,不应以犯罪处理㊂而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或调解,说明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是相对人或案外人运用自身的力量难以揭露,需要刑事侦查措施的介入㊂占有财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㊂(责任编辑:程鹏)⑨○10○11○1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㊂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至130页㊂赵秉志㊁王燕玲:‘改革开放30年刑法立法基本问题综合述评“,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第44页㊂。
三角诈骗的类型
三角诈骗的类型一、本文概述1、简要介绍三角诈骗的概念三角诈骗,又称为三角欺诈或三方欺诈,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类型,涉及三方主体:被害人、行为人和第三人。
与传统的两方诈骗不同,三角诈骗中,行为人并不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而是通过欺骗第三人,间接使被害人遭受损失。
这种诈骗形式在金融交易、网络购物、社交媒体等多个领域都有出现,由于其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给被害人带来难以预料的损失。
在三角诈骗中,行为人通常会通过伪造文件、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手段,使第三人相信其拥有某种权利或能力,进而使第三人向被害人支付款项或转移财产。
被害人在此过程中通常并不知情,直到遭受损失后才恍然大悟。
因此,了解和识别三角诈骗的类型和手法,对于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三角诈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三角诈骗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从受害者角度来看,三角诈骗往往涉及多个受害方,这些受害方可能包括个人、公司或机构等。
在诈骗者精心设计的骗局中,受害方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甚至面临声誉损害的风险。
这些损失不仅影响受害者的个人或组织利益,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冲击。
三角诈骗的存在对社会信任产生了破坏作用。
在三角诈骗案例中,诈骗者常常利用人们的信任心理,通过伪造文件、虚构事实等手段进行欺诈。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还破坏了社会的信任机制,使得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变得更加谨慎和怀疑。
三角诈骗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
由于诈骗者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使得案件的侦查和追诉变得更加复杂。
同时,法律对于新型诈骗手段的适应性也面临考验,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应对三角诈骗等新型诈骗形式。
三角诈骗也对社会经济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
诈骗行为的频繁发生可能导致资本流动不畅、投资信心下降等问题,从而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角诈骗还可能引发社会恐慌和不安定因素,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威胁。
因此,我们需要高度重视三角诈骗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加强防范和打击力度,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角诈骗的类型
三角诈骗的类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段不断涌现。
其中,三角诈骗被广泛应用于网络和实体世界中,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角诈骗是指通过构建一个三方关系,将目标人物欺骗并骗取财产的犯罪行为。
本文将介绍三角诈骗的常见类型,以供广大群众提高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
首先,一种常见的三角诈骗类型是“情感诈骗”。
这种诈骗多发生在网上社交平台或交友网站上。
骗子通常会伪装成单身、富有魅力的异性,与目标人物建立亲密关系,并制造出一段“悲情”故事,以引起对方的同情和信任。
一旦目标人物感情用事,骗子便趁机进行金钱诈骗。
这种情感诈骗的目的是让目标人物心甘情愿地将财产交由骗子处置。
其次,还有一种常见的三角诈骗类型是“亲情诈骗”。
这种诈骗方式常发生在家庭内部或熟悉的社交圈中。
骗子通常伪装成亲戚或信任的朋友,声称有急需资金的紧急情况,请求目标人物暂时借款或提供帮助。
由于建立在亲情或友情的基础上,目标人物对骗子的诚信度较高,容易上当受骗。
有时,骗子还可能冒用亲戚的身份,以更加可信的方式进行诈骗。
再次,还有一种常见的三角诈骗类型是“投资诈骗”。
骗子通常打着高回报、低风险的旗号,引诱目标人物参与所谓的“理财”或“投资”项目。
他们常常会制造出一些假象,如虚假的投资收益报告、所谓的成功案例等,以迷惑目标人物。
通过诱导目标人物投入大量资金或招募更多的参与者,骗子通过庞氏骗局或其他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一旦骗子达到一定规模,通常会忽然消失,剩下投资者们瞬间陷入巨大的经济困境。
此外,还有一种常见的三角诈骗类型是“假借身份诈骗”。
骗子常常冒充警察、律师、政府官员、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以解决目标人物的问题为由,诱骗他们提供个人信息、财务信息或进行转账操作。
由于在这些身份的包装下,骗子所说的话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容易让目标人物信以为真。
一旦骗子获取到相关信息,他们就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其他更大范围的诈骗活动。
综上所述,多种多样,每一种类型都是骗子为了实现自己利益而设计的陷阱。
论三角诈骗
论三角诈骗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一种常见而严重的犯罪行为。
它以三个角色参与者之间的互动为基础,通常包括受害者、骗子和一个可信的中介人。
在这种骗局中,中介人充当了骗局的关键角色,通过欺骗和操纵来达到个人利益。
三角诈骗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破坏了人们对社会的信任,因此我们需要加强预防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三角诈骗经常出现在各个领域。
其中,互联网诈骗和投资诈骗是最常见的类型。
在互联网领域,中介人通常以招聘或商业交易为名义,通过虚假承诺吸引受害者,然后骗取他们的个人信息或财务信息。
投资诈骗则是骗子通过虚假的投资机会或高回报承诺来吸引受害者,然后骗取他们的资金。
这些诈骗通常利用了人们的贪婪和好奇心,使他们陷入困境。
三角诈骗的成功在于中介人的信任建立。
中介人通常会给受害者一种可信度高、有权威的形象,使其相信他们是可靠的。
他们可能会伪造文件、制作假网站或通过他人的推荐来增加自己的信誉。
此外,诈骗者还经常采取心理欺骗手段,如利用受害者的情绪或利益来蛊惑他们。
这些手法使受害者掉进骗局中,最终导致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预防和打击三角诈骗,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教育宣传,提高公众对三角诈骗的认识。
教育应包括如何识别和辨别骗局的方法,以及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和财务安全。
其次,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执法机构。
相关部门应对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打击跨境犯罪活动。
同时,对于那些从事三角诈骗的人,要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使其付出应有的惩罚。
另外,提高个人的防范意识也是至关重要的。
人们应该保持警惕,不轻易相信陌生人的承诺或提议。
在进行投资或商业活动时,需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并仔细审核相关信息。
同时,对于收到可疑信息或遇到可疑情况,应及时举报并寻求专业的帮助。
只有通过个人的自我防范和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有效地抵制和减少三角诈骗的发生。
综上所述,三角诈骗是一种犯罪行为,严重威胁了经济和社会的稳定。
为了防范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我们需要加强教育宣传、完善法律法规并加强执法力度。
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来源:未知作者:秩名日期:10-07-26一、三角诈骗概说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
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
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兼与张明楷教授、孙国祥教授商榷
学术争鸣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兼与张明偕教授、孙国祥教授商権文/周铭川近日拜读了张明楷教授发表于《清华法学》2019年第 5期的《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深感受益匪浅。
该论 文的核心,是将刑法和司法解释为本罪规定的三种犯罪构 成视作同一种犯罪构成,为此不得不将三种犯罪构成所不 同的构成要素视为客观处罚条件,然后在贷款诈骗罪是骗 取贷款罪的一种这一观念下,用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来 分析本罪的行为构造。
这种观念和分析方法值得商榷。
刑法和司法解释为本罪基本犯规定了三种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各个条件的总和,对其界定必 须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为依据。
《刑法》第175 条之一为本罪规定了基本犯和加重犯两类犯罪构成,基本 犯是指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行为,加重犯是指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 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文简称“追诉标 准”)第27条将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为:以欺骗 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以欺骗手段取得贷 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其他 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 追诉标准的规定,多次是指三次以上,未达到上述数额标 准是指达511该数额的80%以上(下文简称“接近标准”)。
刑法和追诉标准共同为本罪基本犯规定了三种犯罪构 成:第一种是造成损失型骗贷,指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情形;第二种是金额巨大型骗 贷,指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情形;第三种是多次违法 型骗贷,指多次骗贷并且累计数额符合接近标准的情形。
造成损失型骧贷的行为构造造成损失型骗贷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产生骗贷故意 —实施骗贷行为—金融机构误以为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向行为人发放贷款不满1(>(>万元—行为人取得贷款—因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
关于三角诈骗——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是诈骗还是盗窃?
关于三角诈骗——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是诈骗还是盗窃?【总论】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表现为,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因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诉讼诈骗是传统类型三角诈骗的典型,在诉讼诈骗中,处分行为人是法官而不是被害人,此时法官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产。
新类型的三角诈骗,即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却导致被害人(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此时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被害人的财产。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构造(既遂)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传统三角诈骗:受骗者处分他人财产】常见的两者诈骗是指行为人直接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
在这种场合,受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
三角诈骗,则是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
比如甲使用伪造的存单到丙银行柜台取款,银行职员乙误以为是真实存单,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甲。
三角诈骗的成立条件直接涉及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区分。
倘若受骗人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比如甲在操场内的跑道上行走时,发现操场外的路上有一个足球(实为丙所有),就对过路人乙说:“那是我的足球,劳驾您扔给我。
”乙将足球扔给甲后,甲将足球据为己有。
本案中甲的行为只有可能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最经典的案例是“保姆案”,即:行为人谎称是洗衣店员工欺骗保姆将雇主的衣物拿去干洗,保姆因被骗而将雇主的西服拿给行为人。
这种关系有阵营说,效果说和权限说之分。
权限说认为,保姆处于事实上接近雇主的立场,与雇主属于同一阵营,行为人欺骗保姆相当于欺骗雇主,所以是诈骗罪。
权限说的缺陷在于没有认识到受骗人与行为人和被骗人都有相同关系或不具任何关系的情况。
比如一同学请求另一同学将第三个同学的财产交付给他,或行为人欺骗法官处分被害人财产,此时由于法官居于中间裁判地位,不存在任何阵营之分。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上)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为(上)《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悄悄法律⼈按】诈骗罪及其与盗窃罪等关联罪名区分最具深度⽂章,没有之⼀。
办案、【悄悄法律⼈按考试、辩论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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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为对象与⾏为⼈的故意与⽬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个特定的⾏为发展过程:⾏为⼈实施欺骗⾏为——对⽅陷⼊或者继续维持[①]认识错误——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遭受财产损失。
[②]“通说认为,交付⾏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为这⼀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③]⽇本判例主张,“成⽴诈骗罪,要求被欺骗者基于错误实施某种财产处分⾏为。
”[④]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为者欺罔他⼈,使其陷于错误,⽽为交付,从⽽取得本⼈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
故本罪之成⽴,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为,被害者因此⾏为致表意有所错误,⽽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
”[⑤]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为,欺骗⾏为必须作⽤了⼈的⼤脑,⾏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为与被禁⽌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⑥]本⽂仅讨论诈骗罪中的被骗者(或被害⼈)的财产处分⾏为 ⼀般来说,处分⾏为是指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为⼈或第三者的⾏为。
旧中国1928年刑法与1935刑法使⽤的都是“交付”⼀词。
⽇本刑法第246条使⽤的是“交付”⼀词,但在刑法理论上,⼏乎没有区别地使⽤“交付”、“处分”这两个概念。
[⑦]由于诈骗罪的对象除了狭义的财物之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⑧],故“处分”似乎⽐“交付”更为贴切。
刍议“三角诈骗”中的处分行为
刍议“三角诈骗”中的处分行为虞佳臻【摘要】“三角诈骗”作为新型诈骗模式的一种,凭借其将受骗人与受害人相分离而区别于传统一元诈骗行为结构。
关于“三角诈骗”中的处分问题,刑法学界虽有着深刻的讨论,但至今未能形成共识。
在“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中,受骗方是否具有处分权能、是否作出处分行为则成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主要的分水岭。
因此,在“三角诈骗”中,对受骗方的处分权能来源问题的探析就十分重要。
明确处分权能的来源,能正确认定受骗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继而对认定“三角诈骗”的性质能提供一条有力的标准。
%The “Triangle Frauding”as one of the new frauding types withing the tone on separating the dupe from the victim distinguishing from the traditional single frauding structure,catching persons’eyes.Although the criminal law has a profound discussion on the issu e of the disposition in the “Triangle Frauding”,but so far failed to form a unified view.In the"fraud triangle"behavior pattern,whether the dupe party is able to dispositing,whether making the dispositing acts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watershed between the frauding and the thefting.Therefore,in the "Fraud Triangle",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analysising the source of the ability in disposition.Clearing the source of the dispositing ability can correctly identifying whether the dupe has he right to dispositing,then it can provide a powerful standards on identifying “Triangle Frauding”.【期刊名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6页(P59-64)【关键词】三角诈骗;处分行为;处分权能;来源【作者】虞佳臻【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三角诈骗”的概念来自于欧洲,我们在引进这一概念的同时也接受了欧洲刑法对这一概念的界定。
三角诈骗——精选推荐
三⾓诈骗三⾓诈骗,是指受骗⼈与被害⼈并不同⼀的情况下,受骗⼈处分被害⼈的财产,受骗⼈本⼈没有财产损失,被害⼈则没有受骗的诈骗。
三⾓诈骗理论是⽤来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有⼒⼯具。
例如著名的教学案例:甲欺骗为⼄打扫房间的保姆,声称⾃⼰是甲的新任秘书前来取⼄忘记带⾛的电脑,保姆相信,将⼄的电脑交于甲。
此时甲的⾏为即为欺骗保姆处分⼄之财产的诈骗,并不按照利⽤保姆的⽆知⽽成⽴的盗窃罪间接正犯来处理。
判断三⾓诈骗还是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标准,通说认为是三⾓关系中的受骗⼈与被害⼈是否属“同⼀阵营”,即从⼀般⼈的⾓度,受骗⼈处于为哪⼀⽅利益提供服务的“⽴场”:如果处于骗⼦阵营,则属于盗窃罪间接正犯中被利⽤的中介⾏为⼈;如果处于受害⼈阵营,则属于三⾓诈骗中的受骗⽅。
(对是否“同⼀阵营”的判断存在三种学说,“事实贴近说”关注的是处分⼈与被害⼈是否“有事实上的密切关系(尤其是共同持有的关系)”;“规范贴近说”判断的是处分⼈是否“⽴于被害⼈的地位并基于已经存在的亲近关系⽽能处分被害⼈的财产”;“权限说”要求处分⼈“必须有法的权限”。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民⼤学出版社,第369页。
)保姆案中,受骗⼈保姆处于为主⼈利益服务的⽴场,属于受害⼈⼄的阵营,所以甲被认为成⽴诈骗罪,⽽⾮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这种解释符合⼈们⽇常⽣活中对诈骗罪的观察和判断。
⼈们会说“他骗了那家⼈…”依照阵营说,原告在法庭上欺骗法官的⾏为,因为法官不可能被认为是原告或者被告阵营的⼈,因⽽⽆法成⽴三⾓诈骗,其⾏为在整体上反倒是更符合利⽤法官⽆知强迫(通过判决和强制执⾏)被告交出财产的敲诈勒索罪的间接正犯!与阵营说有竞争的理论则认为,三⾓诈骗中的受骗⼈是具有处分被害⼈财物的权限,受骗⼈在被害⼈概括性授权范围内处分财产时,肯定其⾏为属于处分⾏为。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40页。
)可以将这种理论称为“权限说”。
依此认为受骗的法官可以成为三⾓诈骗中的合格受骗⼈,诉讼诈骗可以成为诈骗罪。
三角诈骗研究
引言诈骗是一种常见的犯罪。
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骗子,利用人们的各种心理,设计好种种骗局,进而骗取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产的情形屡见不鲜。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将其规定为犯罪,利用刑法的手段予以严厉的打击。
诈骗不仅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而且还是一种发展变化十分迅速的犯罪。
时至今日,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诈骗方法层出不穷,已经让人产生了防不胜防之感。
而其中,三角诈骗就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的诈骗犯罪形式之一。
虽然关于三角诈骗的定义还存在争论,但一般认为,所谓三角诈骗,就是在诈骗犯罪中,犯罪人欺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与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一致的一种犯罪形式。
换言之,在一般诈骗中,只存在犯罪人——财产损失人(被骗人)两方关系,而在三角诈骗中,财产损失人(被害人)与受欺骗人则是分离的,因此存在犯罪人——被骗人——财产损失人(被害人)三方关系。
三角诈骗,作为诈骗犯罪的一种非典型形式(相对于传统的诈骗形式),与一般的诈骗犯罪相比,更加具有隐蔽性,因而,犯罪得逞的可能性更大。
同时,由于三角诈骗是一种新型的诈骗犯罪,司法人员往往还缺乏足够深刻的认识,因此,实践中有关三角诈骗的认定与处理,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但是,理论并没有对实践作出理想的应对。
表现在学界的研究成果上,就是及至本文最后定稿时(2006年9月20日),专门讨论三角诈骗问题的文章只有张明楷教授发表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的《论三角诈骗》,专著更是尚付阙如。
在《论三角诈骗》一文发表后,虽然也有文章论及三角诈骗,但大多是一笔带过,缺乏更加深入的探讨。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另外,目前学术界对诉讼诈骗行为讨论的比较多(目前笔者所掌握的学术论文就有三十余篇),众多学者的争论均集中在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上,例如王雨田发表的《“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于改之,周玉华在《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发表的《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从诈骗罪之行为结构的考察出发》等论文认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一、三角诈骗概说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
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
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同样,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依赖于对刑法整体的理解。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张明楷 (进入专栏)一、三角诈骗概说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
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
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国家司法考试1999-2007年真题归类精解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1.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借到M国探亲的机会滞留不归。
一年后甲受雇于N国的一个专门收集有关中国军事情报的间谍组织,随后受该组织的指派潜回中国,找到其在某军区参谋部工作的战友乙,以1万美元的价格从乙手中购买了3份军事机密材料。
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2002年试卷二第11题)A.以叛逃罪论处B.以叛逃罪和间谍罪论处C.以间谍罪论处D.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解析:本题主要考查间谍罪和叛逃罪的构成要件(时间要件)。
叛逃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时间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
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大部分犯罪中并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在个别犯罪中却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例如,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很多规定要求军人违反职责必须是在“战时”和“战场”,刑法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341条第2款的非法狩猎罪都要求要有特定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特定的方法,包括“禁渔期、禁猎期或者禁渔区、禁猎区以及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1.罗某犯放火罪应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此时人民法院对罗某还可以适用的附加刑是:(2004年试卷二第9题)A.罚金 B.剥夺政治权利C.没收财产 D.赔偿经济损失解析:本题主要考查放火罪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一定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刑法分则已经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将本罪修订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经济犯罪以及其他贪利性的犯罪,一般才要附加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
本题答案:B2.某甲系省射击运动队的教练,依法配置有枪支。
一日,某乙向某甲借枪打猎,某甲碍于情面,就将枪借给某乙用了半天。
某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2000年试卷二第32题)A、非法出借枪支罪B、玩忽职守罪C、非法出租枪支罪D、不构成犯罪解析:本题主要考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这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同。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转贴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原作者:张明楷一、问题的提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
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
”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此即本文所说的“欺骗行为”。
但问题是,欺骗的实质是什么(欺骗的实质)?“虚构事实”中的“事实”包含哪些内容?欺骗行为是否仅限于就事实进行欺骗,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的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的方式)?在对方已经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欺骗的类型)?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欺骗的程度)?本文旨在对这些于海外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欺骗的实质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
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
外汇兑换掮客替换账户占有客户资金的行为定性
外汇兑换掮客替换账户占有客户资金的行为定性作者:张立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5期一、基本案情美籍华人吴某于2018年在美国时进入某私营金融公司工作,主要经营人民币与美元的换汇业务,期间掌握了公司的微信号、客户和合作伙伴等业务资源。
2019年12月,该吴某入境中国后继续开展换汇业务。
2020年1月,被害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使用的公司微信号,称自己需要兑换110万美元,吴某得知后便联系合作伙伴华鑫公司的王某提供国内收款账户,并让刘某将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汇至王某提供的国内收款账户内。
后吴某将被害人刘某接收美元的账户替换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提供给华鑫公司,用于接收兑换好的美元。
吴某指使他人将收到的美元取出现钞,兑换成人民币,后汇入其指定的多个国内银行账户,用于购置豪华轿车及其他生活开销。
期间,吴某向刘某提供了其伪造的美元转账记录,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到账时间,后将刘某微信拉黑。
2020年6月,犯罪嫌疑人吴某被抓获归案,无力退赔被害人损失。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成立侵占罪,系绝对自诉案件,应当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或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因为吴某确有帮人兑换外汇的条件,其始终辩解系在被害人支付财物后,才产生据为己有的意图,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行为人在已经控制被害人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认定吴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其通过违反常规的兑换流程将被害人资金据为己有,至案发后无力归还,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本文赞同第二种意见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1.通过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行为的判断,无法准确区分诈骗罪和侵占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案发前从事外汇兑换中介业务,具备兑换外汇的资源,被害人刘某之前也曾通过吴某及其公司正常兑换过美元,吴某归案后始终否认有预谋的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
三角诈骗的类型
三角诈骗的类型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诈骗手段层出不穷,其中三角诈骗作为一种常见且高效的诈骗方式,给人们的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三角诈骗的类型及其特点,帮助公众提高防范意识,有效应对这一日益猖獗的犯罪行为。
文章将首先介绍三角诈骗的基本概念,随后详细分析不同类型的三角诈骗,包括其运作机制、典型案例和防范措施。
通过本文的阅读,读者将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三角诈骗的本质,掌握防范技巧,从而有效保护自身财产安全。
二、三角诈骗的定义及特点三角诈骗,又称为三角欺诈或三方欺诈,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类型,涉及三个主要角色:诈骗者、受害者和第三方。
在三角诈骗中,诈骗者并不直接对受害者实施欺诈行为,而是通过操纵第三方来实现其诈骗目的。
角色分离:与传统诈骗不同,三角诈骗中的受害者并不直接与诈骗者发生关系。
相反,受害者通常是被第三方误导或欺骗,而诈骗者则通过第三方与受害者产生间接联系。
欺骗链条:三角诈骗通常涉及一条或多条欺骗链条。
诈骗者通过向第三方提供虚假信息或承诺,诱导第三方对受害者实施某种行为,从而实现其诈骗目的。
复杂性:由于三角诈骗涉及多个角色和多个环节,其诈骗手法往往更为复杂和隐蔽。
这使得受害者在识别和防范诈骗时面临更大的挑战。
多样性:三角诈骗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根据不同的场景和需求进行灵活变化。
例如,在网络诈骗中,诈骗者可能通过伪造虚假网站、发送钓鱼邮件等手段实施三角诈骗。
了解三角诈骗的定义和特点对于防范和打击此类诈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提高警惕性和加强防范意识,人们可以更好地识别和应对三角诈骗风险,保护自身财产安全。
对于相关机构而言,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也是预防和减少三角诈骗发生的重要手段。
三、三角诈骗的类型三角诈骗,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形式,其复杂性在于其涉及三个角色:诈骗者、受害者和第三方。
诈骗者通过精心策划的骗局,诱导受害者向第三方进行转账或支付,从而实现非法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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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上)丨法学评论本文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下半部分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内容摘要:三角诈骗是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普遍使用的概念;三角诈骗不仅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而且与两者间的诈骗没有实质区别;三角诈骗概念不是伪命题,承认三角诈骗概念,不仅具有实体法的意义,而且具有诉讼法的意义。
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表现为,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因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诉讼诈骗是传统类型三角诈骗的典型,在诉讼诈骗中,处分行为人是法官而不是被害人;不应当认为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是处分行为人、法官只是单纯的受骗人;换言之,不存在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三角诈骗。
本文试图论证另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即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却导致被害人(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
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以及两者间的诈骗没有实质区别;承认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有利于处理相关疑难案件。
关键词: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传统类型;新类型一、三角诈骗概念不是伪命题一般认为,诈骗罪的构造(既遂)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1]——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2]“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3]诈骗包括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
所谓两者间的诈骗,是指行为人直接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
在这种场合,受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
三角诈骗,则是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
通常所谓的三角诈骗,是由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受骗人本人没有财产损失,被害人则没有受骗。
例1:甲使用伪造的存单到丙银行柜台取款,银行职员乙误以为是真实存单,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甲。
可以肯定的是,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反对三角诈骗概念的学者,也不会否认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稍微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本案实际上是三角诈骗,亦即,行为人是甲,受骗人与处分行为人是乙,被害人是丙银行。
例2: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欺骗C银行主管贷款事项的副行长B,骗取100万元贷款后潜逃。
没有疑问的是,A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受骗人与处分行为人是B,被害人是C银行。
[4]显然,在我国,贷款诈骗罪都属于三角诈骗。
但是,就上述两例而言,由于甲与A的行为无疑成立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人们通常不过问甲与A的行为是两者间的诈骗还是三角诈骗;或者习惯于认为,甲与A的行为就是普通的两者间的诈骗。
这正好说明,三角诈骗与两者间的诈骗不存在任何实质区别。
在两者间的诈骗中,被害人当然是有权处分自己财产的人,其由于受欺骗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直接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
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是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人,因而与被害人自己的处分没有本质区别。
换言之,不管是在两者间的诈骗还是三角诈骗罪中,都是有处分权限的人处分了财产,只不过前者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后者处分的是他人的财产。
但不管是谁处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结果都必须归属于诈骗犯,而不能归属于财产处分人。
不难看出,三角诈骗与两者间的诈骗,只是形式上或者外表上的不同,二者的行为构造与实质却完全相同;否则,对三角诈骗就不可能以诈骗罪论处。
或许有人认为,在上述两例中,直接将丙银行与C银行认定为受骗人与被害人即可,因而仍然是两者间的诈骗。
但是,这样的说法并不成立。
单位(包括法人)虽然完全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人。
诈骗罪中必然有受骗人,但单位本身不可能受骗。
当人们说单位受骗时,实际上只是单位的决策者或者是其他可以处分财产的人(处分行为人)受骗,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
诈骗犯不可能直接对单位本身实施欺骗行为,只有通过对单位的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才能骗取单位的财产。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财产处分决定是基于单位的集合意思做出的,但事实上,诈骗犯也是通过欺骗形成集合意思的部分自然人或者全部自然人,使之形成所谓处分财产的集合意思的。
由此看来,将单位本身认定为诈骗罪的受骗人,是经不起推敲的粗糙结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也能说明这一点。
例如,《刑法》第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此条规定相类似的是《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两个条文直接表明,当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时,其受骗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认为受骗人是国有企业等单位,那么,就没有理由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正是因为主管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当受骗而受骗,导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遭受财产损失,才需要追究主管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概言之,欺骗行为只有作用于单位的自然人,即作用于单位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单位的财产。
[5]所以,不能认为上述例1与例2中的受骗人是银行本身。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在上述例1与例2中,人们不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也能合理地认定甲与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就没有必要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了。
但是,在上述两例中,人们不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是因为没有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精细的分析。
这种不精细的分析虽然能解决部分案件的处理,但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不精细的分析就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参见本文第三部分)。
况且,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虽然两者间的诈骗与盗窃罪的区分是相当容易的(只需要判断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但三角诈骗与盗窃的区分则存在一定困难。
如所周知,“交付行为(即处分行为——引者注)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6]承认三角诈骗的概念,有利于更准确地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例3:丙租用丁所经营的车库,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该车库内。
依照惯例,丙将备用钥匙交给车库的管理者乙持有。
与丙关系密切的甲曾征得丙的同意,多次从乙处得到车钥匙将车开出。
某日,甲欺骗乙说得到了车主丙的认可,向乙索取车钥匙。
甲得到车钥匙后,使用该钥匙将丙停在车库的汽车开走,据为己有。
不管这个案件发生在哪个国家,都会出现甲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争论。
只有承认三角诈骗的概念,并为三角诈骗的成立设置相应的条件(即当乙与丙具有什么关系时,才能认定为三角诈骗),才能妥当处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如果对案件的分析只是停留在“盗窃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自愿交付财物”这一层面,就不可能正确处理上述案例。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区分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重要意义。
在两者间的诈骗案中,受骗人即是被害人,因而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是证人,而不能成为当事人。
在例3中,乙只能成为证人,而不能成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
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与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的地位明显不同,应当区分。
再如,在例1与例2中,丙银行与C银行都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乙与B作为证人就不可能委托诉讼代理人。
又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在上述例1与例2中,追缴的赃款应当分别返还给丙银行与C银行,而不是返还给乙与B。
不难看出,直接将乙与B作为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现实。
这是因为,倘若认为例1与例2中的乙与B是被害人,就意味着10万元与100万元应当分别返还给乙与B。
那么,乙与B收到返还的款项后应当如何处理呢?显然应当分别返还给丙银行与C银行。
为什么应当返还给丙银行与C银行呢?答案只能是,丙银行与C银行是诈骗罪的被害人。
事实上,在上述情况下,司法机关都是直接将赃款返还给丙银行与C银行,而不可能直接返还给乙与B。
所以,否认丙银行与C银行是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是没有道理的。
就例3而言,追缴的汽车也是直接返还给丙,而不是返还给乙。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在例1与例2中,丙银行与C银行本身不可能成为受骗人,受骗人与处分行为人为乙与B;在例3中,丙根本没有受骗(丙只会说“乙受骗了”)。
在此,三角诈骗清清楚楚地展现出来。
反对三角诈骗概念的人认为,“三角诈骗论是一个伪命题。
”因为三角诈骗论“事实上是将实际损害后果承担者等同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
“然而,从刑事法律关系上看,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行为人、被骗人和本权利人之间分别有着两层法律关系。
一是行为人与被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这一关系而言,由于管理人具有处分权能,行为人基于欺骗手段而从管理人处骗取财物的自然成立被骗人与行为人两者之间的刑事诈骗关系,受到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管理人。
由此,管理人应当是受害人。
二是被骗人与实际的财产损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相应的民事制度,代理人、监护人如按照约定或相关规定已恪尽职守而仍然被骗的,他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其受到的损失还可以向委托人、代理人追偿(原文如此,似乎应为被代理人——引者注)。
”[7]诚然,刑事案件中的最终承担损害后果的人不一定是犯罪的被害人。
但是,三角诈骗理论也并没有将最终承担损害后果的人都当作诈骗罪的被害人,而是按照结果归属的原理判断诈骗罪的被害人。
在上述例1与例2 中,丙银行与C银行的损害后果应当分别归属于甲与A的诈骗行为,所以,丙银行与C银行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按照反对者的观点,在例1与例2中,乙与B既是受骗人也是被害人;如果他们恪尽职守,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这两个案件中实际上就没有被害人。
因为丙银行与C银行不是被害人,乙与B 交付给诈骗犯的10万元与100万元也不是二人所有的,二人最终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人也不是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