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沿海港口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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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有关

事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4号

2009年10月20日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节约岸线资源,保证港口作业安全,经研究,决定在2006年沿海港口靠泊能力核查工作和沿海港口码头改造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开展沿海港口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工作范围

(一)对原交通部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2006年靠泊能力核查中给予缓冲期的泊位,如需继续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船舶的,必须进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

(二)对原交通部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2006年靠泊能力核查中给予核准的泊位,鼓励进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

(三)对

2006年1月1日后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但不能满足生产要求,需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船舶的,可申请进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

二、时间要求

(一)所有需要进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泊位必须在

2009年12月31日前由建设单位按审批权限向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二)原给予三年缓冲期的泊位,凡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加固改造的,自

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严格按原设计船型靠泊船舶。原给予核准的泊位,凡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加固改造的,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靠泊能力

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厅水字〔2006〕347号)有关规定,在核准文件使用时效结束后,一律严格按原设计船型靠泊船舶。

(三)申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项目应在

2012年12月31日前完工。

三、审批权限

(一)交通运输部负责由原交通部批复初步设计的煤炭、油品、矿石、集装箱泊位及改造后拟靠泊10万吨级以上(含10万吨级)其他船舶的泊位的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其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由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四、改造标准

(一)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后,拟靠泊的设计最大代表船型以不超过原设计最大代表船型2级为准(如1万吨级最大可改造成5万吨级,5万吨级最大可改造成10万吨级)。如超过此标准,应按基建程序向原立项审批部门申报。

(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中,应以拟靠泊的最大设计代表船型满载靠泊作为码头结构计算标准。

五、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设计方案(附检测结果报告)。

(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设计方案按审批权限分别转报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进行批复。

(四)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设计方案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

(五)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报告、有关专项验收文件、档案验收文件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向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申请竣工验收。

六、工作要求

(一)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作的具体管理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检测单位应具有水运工程检测能力等级,并按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三)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设计工作原则上应由原设计单位承担,如需变更,设计单位资质等级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四)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单位的确定应执行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五)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应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六)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应按规定在开工前征求环保、海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并在竣工验收前通过有关专项验收。

(七)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应进行通航安全论证工作。

(八)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应执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并满足部办公厅《关于明确沿海港口码头改造试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厅水字〔2007〕183号)和部水运局《关于印发沿海港口码头改造试点工作总结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水运基建函〔2009〕275号)的各项要求。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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