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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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格陵兰案丹麦诉挪威国际常设法院,1933年

【案情】

1931年7月10日,挪威政府发表了一份声明,宣布对东格陵兰东部的埃立克劳德斯地实行占领。宣布把格陵兰-东南部北纬63°40′和60°30′之间的地区置于挪威主权的管辖之下。丹麦政府反对挪威政府的这些行动,两国由此发生关于东格陵兰领土主权问题的争端。1932年7月18日,丹、挪两国分别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请求法院解决东格陵兰的主权归属问题。丹麦认为挪威的行动构成对丹麦领土主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宣布挪威政府1931年7月10日的声明及其后采取的行动构成对现行法律形势的破坏,因而是非法和无效的,挪威则认为东格陵兰是无主地,挪威政府有权加以占领。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两国的请求,并于1932年7月18日以命令把两份请求合为一案审理,并规定时间要求双方递交诉状和答辩状,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常设法院于1933年4月5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在诉讼中,丹麦认为,长期以来丹麦一直在整个东格陵兰持续和平稳定地行使主权,这是一个公认的历史,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国家反对过,连挪威本身也曾经以条约或其他方式承认丹麦在整个东格陵兰的主权,挪威不应该对此提出异议。挪威则认为:丹麦对东格陵兰的主权不包括挪威宣布占领的地区,该地区在挪威宣布占领以前是无主地,挪威有权加以占领。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此案涉及很长的历史时期。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有必要首先回顾几百年的历史,然后对格陵兰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1.远在10世纪的时候,即红艾立克(Eric the red)建立最早的两个北欧殖民地“艾斯特立拜格德”(Eystribygd)和维拜格德”(V esdtribygd)的时候,现代领土主权的概念还没有产艇十三,四世纪时,挪威国王在格陵兰所享有的权利已相当于是主权了。

2.丹—挪王国的特殊权力是否及于整个格陵兰?从丹—挪王国1740年、1758年和1761年关于建立贸易垄断制的诏令看来,其统治权力已不仅限于当时的两块殖民地而是及于整个地区了。挪威认为,从18世纪的历史文献看来,当时的“格陵兰”一词不可能包括东部海岸,因为当时东海岸尚未开发。但十七、八世纪时侯的地图表明,当时人们对格陵兰东海岸的地理情况和特点已非常熟悉。1914年,丹麦国王根据《基本条约》把挪威割让给瑞典,但格陵兰不包括在割让的范围而仍然留给丹麦王室。1914年以后,丹麦继续在这块尚未殖民的区域行使权力,其程度已相当于有效的占领了。在1915到1921年间,丹麦政府曾请求外国政府承认它在格陵兰的权力,这是就整个格陵兰来说的。根据这些事实,国际常设法院认为,丹麦长期以来已对格陵兰持续和平鱼塘行使权力,可以认为丹麦已对整个格陵兰拥有有效的主权了。

从上述情况说明:在挪威宣布占领东格陵兰的时候,它并不是无主地,而是丹麦长期以来就行使主权的领土。因而挪威1931年7月10日的宣布占领格陵兰东部地区是非法的。国际常设法院在1933年4月5日,以12比2票通过判决,判定东格陵兰是丹麦领土,判决下达后两天,挪威撤回了1931年7月10日的法令和1932年7月12日的法令。

【评注】

本案接受了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关于“持续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的观点:也吸取了克利柏敦岛仲裁案关于建立效占领的观点,通过具体的历史事实和法律根据有力地说明丹麦巳在事实上确立了对整个格陵兰的主权,从而解决了两国关于东格陵兰的领土争端。本案最大的价值是透过复杂的历史事实,说明对一块冰天雪地、人迹稀少的地方建立主权的特殊情况。本案特别强调没有国家反对,和没有其他国家提出主权要求一的事实,这事实有力地说明占领是平稳的。本案与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从不同的角度说明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关于“持续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的观点,对论证权归属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诺特波姆案”(国际法院,1955年)

确立规则:国籍问题属国内管辖事项,各国有权制定其国籍法;有效国际原则

【案情】

诺特波姆(Friedrich Nottebohm),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

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他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3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伦公社,12,500瑞士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年限的减免。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根据德国法律,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1939年12月l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年,危地马拉对德国宣战。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列支敦士登定居。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国家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

【诉讼与判决】

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危地马拉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声明它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期满,国际法院对此案已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就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作出判决,国际法院根据“当事人默示接受法院管辖”原则,判定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驳回了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法院在1955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

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国家能为个人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提出求偿?

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所承认?”法院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要获得其他国家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承认,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列支敦士登,正如任何国家一样,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规则,并规定由某个机关执行这个立法。国籍决定取得国籍者享有该国的权利和承担该国的义务。国籍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情。但国家为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出外交保护,就是把自己提到国际法的层面上了,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列支敦士登允许诺特波姆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行为是否取得国际效力,正是本案要考虑的问题。在国际实践上,国家行使的国内管辖权,并不一定或自动地取得国际效力。国家的国内管辖行为不一定和不自动地对他国有约束力。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

关于“有效国籍”问题。国际仲裁曾解决过无数有关双重国籍问题的案件,在涉及外交保护时,通常适用“有效国籍”原则。所谓“有效”,说法很不一致,一般着重于惯常住所、利益中心、家庭联系、公共事务等因素。在第三国的法院上,双重国籍者的国籍通常被要求应当是他的“有效国籍”。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实践和根据仲裁或司法判例:“国籍就是一种法律纽带,这纽带的基础是一种互相依存的社会事实,是存在、利益和感情的真正联系,以及存在相互权利和义务。”“国籍不是可以轻易处理的事情。在人的一生中,国籍不是经常取得的。取得国籍意味着是破坏了原来的效忠关系和建立一种新的效忠关系。”当诺特波姆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的时候,他有生以来就是一个德国人。他一贯保持与德国家人的联系,保持和德国的私人事业关系,他加人列支敦士登时,德国刚开始战争一个多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的入籍包含解除他与德国政府关系的动机。他在危地马拉住了34年,在那里从事商业活动,危地马拉是他利益的主要所在地。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后不久,他就回危地马拉了,危地马拉仍然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他一直住到1943年,因战争才搬开。相比之下,他与列支敦士登的关系就显得非常微弱了。人籍时,他在列支敦士登没有永久住所,也没有打算在那里定居,从来没有打算把他的产业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列支敦士登。入籍后不久就回危地马拉了。他的家庭成员中有人说他是准备在危地马拉安度晚年的。事实十分清楚地表明,诺特波姆与列支敦士登之间没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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