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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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营政发[2007]10号

【发布部门】营口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6.07

【实施日期】2007.06.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营政发〔2007〕10号)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金融、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及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呈报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暂时未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60%,也可采取享受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下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伤)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优抚对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人员。

(五)单身(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六)家庭中有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其中一种条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定点医院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裁定。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包括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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