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证据和被法官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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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证据和被法官采信
众所周知,我国证据的一般制度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必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殊不知,案件事实或相关证据只有被法官采信了,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且我国法律有关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法官的自由心证,给人民法院和法官思考问题和决定案件趋向赋予很大的空间。
我有过多年司法工作实践,期间经常遇到无证据对方却认可了,有间接证据却不能形成一条锁链这样的案件。这就特别需要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更要讲究策略,灵活机动地陈述和起诉答辩等应对。否则,这个案件的审理局面,也许出现事与愿违或事半功倍非此即彼的不同结果。
如,原告起诉时没有对方的借款借条,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申辩该借款已经归还了。可是,对该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原告却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供不出该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明材料。对此,法官只得认定被告自认有效,借款事实存在,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至于被告陈述的该借款已经归还,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故法院只能判决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又如,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借了钱,没有书面借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项规定对于限制滥用诉权起作用,但又与有关法规相抵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试问:一方面因原告起诉时没有合格的起诉资料而不予立案,另一方面又剔除其起诉资料及证据没有或不合格之责任,这前后矛盾可谓其大也!
法官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可以本着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他们通过对案件事实经过庭审判断证据后得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就可以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不值得大惊小怪。因为,法官不可能在事发现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旨在还原当时所发生事实的经过,但终因为均为我所用,而势必存在一定片面性、局限性、非真实性,这就需要法官对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确定其定案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以达到形式真实(我国学者和实务部门喜欢用的是“法律真实”)为已足,不必追求实质真实的发现(每个案件均要达到实质真实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优势盖然性(我国民事审判实行所谓“高度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就应当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如果法官经过判断,认为原告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应当作出有利于另一方的判决。
无论哪种判决,既要重证据,更要取信于人,这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就证据取舍和心证过程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论证。
综上所述,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直接证据提供多寡,无论间接证据有否形成锁链,只要证据材料达到形式真实(不必追求实质真实),审理该案的法官(包括进入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法官)能够予以采信就可以了。对此,值得专职法律工作者和兼职或相关法律工作人员的注意,并在实践中好好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