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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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23日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宣传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二)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保护用品;(四)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等教育培训;(五)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大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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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大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8.02•【字号】黑安监〔2017〕78号•【施行日期】2017.08.02•【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大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安监〔2017〕78号各市(地)、省直管市安全监管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安全监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安委会关于印发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黑安发〔2017〕5号)要求,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大检查工作深入开展,现将《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大检查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2日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大检查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安委会《关于印发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黑安发〔2017〕5号)要求,推动各市(地)和企业严格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全面加强应急准备,提升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夯实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基础,健全完善应急管理体系,不断提升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防范能力和水平,现制定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全面检查与严格执法相结合、企业自查与政府督查相结合、属地负责与部门督导相结合,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大检查,加强联合执法和联合督察,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内容(一)检查范围。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是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企业。
(二)检查内容。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厅应急〔2016〕74号)要求,共分8项:1.应急组织体系。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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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0•【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用人单位责任第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例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整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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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https://img.taocdn.com/s3/m/f61e643c854769eae009581b6bd97f192279bfaf.png)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26•【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中国劳动安全管理制度规范
![中国劳动安全管理制度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f687aa88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83.png)
中国劳动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一、总则为加强对劳动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和监督,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国有和民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三、管理机构1. 劳动安全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明确部门主任,并配备充足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2. 劳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制定劳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进行劳动安全培训和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开展事故调查及风险评估等工作。
3. 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职工代表建立联系,建立劳动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职工权利与义务1. 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2. 职工有义务严格遵守劳动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劳动操作规程,积极参加劳动安全培训,确保个人的安全和健康。
3. 职工有权参与劳动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在遇到劳动安全问题时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
五、工作环境卫生与安全保护1.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保证工作场所无毒害、无辐射、无高温、无噪音和其他危险因素。
2.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如安全帽、防护眼镜、防护耳机、防护服等。
3.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员进行日常巡视,发现危险因素及时排除,及时督促员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并对员工进行工作环境卫生和安全保护知识培训。
六、劳动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1.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强职工对工作环境卫生和安全保护的认识。
2. 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包括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知识、职业健康监护、劳动保护措施、事故应急处理等。
3.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保留相应的教育培训记录。
七、劳动安全事故的处理与应急预案1.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和调查机制,发生劳动安全事故时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2022年哈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文
![2022年哈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文](https://img.taocdn.com/s3/m/b54cf12f492fb4daa58da0116c175f0e7cd11973.png)
原创不容易,【关注】店铺,不迷路!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并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九)执行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十)执行有关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https://img.taocdn.com/s3/m/0e63e6fa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83.png)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1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企业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
第五条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坚持先本地后外埠、首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的原则。
招用临时工的具体手续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从农村及外埠招用临时工。
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
跨市(地)招用临时工,由市(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跨省招用临时工,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六条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
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一)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和安全条件;(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二)临时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五)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85b06a8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10.png)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11•【字号】黑政发[2011]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条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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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27•【字号】•【施行日期】1987.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安全教育第四章安全技术措施管理第五章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群众监督第六章伤亡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不断改善劳动条件,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经济管理部门。
第三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责任:(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令、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按照规定提取和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四)及时研究督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防止发生事故;(五)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机构,负责培训考核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和安全机构的负责人;(六)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七)组织劳动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八)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103310a6998fcc22bcd10d58.png)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黑龙江省档案条例(2024修订)
![黑龙江省档案条例(2024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f47c184c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c646359.png)
黑龙江省档案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黑龙江省档案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档案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现代化建设,为本省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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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省安全⽣产条例(全⽂)⿊龙江省安全⽣产条例(全⽂) 禁⽌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六⼗四条禁⽌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作⼈员有权对进站⼈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作进⾏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为。
第六⼗五条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安全隐患,应当⽴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即停⽌相关线路运营,撤出⼈员。
第三章安全⽣产监督管理 第六⼗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安全⽣产监督管理⼯作协调机制,明确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安全⽣产⼯作情况纳⼊年度⽬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民政府及其负责⼈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产⼯作需要,明确安全⽣产⼯作机构或者⼈员,并根据县级⼈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监督检查本⾏政区安全⽣产⼯作。
第六⼗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产经营单位安全⽣产情况进⾏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监督检查⽣产经营单位建⽴和落实安全⽣产责任制情况; (⼆)检查⽣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产违法⾏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为,依法作出⾏政处罚决定;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即排除,重⼤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员,责令停产停业、停⽌施⼯或者停⽌使⽤;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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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第三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四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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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0•【字号】•【施行日期】1996.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大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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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黑安办发[2016]50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11.03【实施日期】2016.1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安办发〔2016〕50号)各市(地)、省直管市政府(行署)安委会,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委会,省政府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现将《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状态,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辨识和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登记建档、检测、监控和应急管理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保障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资金投入,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黑龙江伤残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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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伤残赔偿标准黑龙江省是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省份,也是我国众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因此,伤残赔偿标准对于黑龙江省的社会稳定和民生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伤残赔偿标准是指在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伤残的情况下,用以补偿其伤残程度的一项标准,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生活质量和社会保障水平。
首先,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龄和伤残程度来确定的。
具体而言,伤残程度分为十级,从轻微伤残到极重伤残,不同的伤残等级对应着不同的赔偿比例。
在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时候,首先要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和工龄确定基础赔偿金,然后再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比例,最终得出具体的赔偿金额。
其次,对于黑龙江省的伤残赔偿标准而言,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对于少数民族劳动者的保障。
少数民族在黑龙江省占有重要地位,他们的文化、语言、习俗与汉族有所不同,因此在伤残赔偿标准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针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伤残赔偿标准,以更好地保障其权益。
另外,在执行伤残赔偿标准的过程中,还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雇主,有责任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购买工伤保险,确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能够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总的来说,黑龙江省的伤残赔偿标准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它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在今后的工作中,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伤残赔偿标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的伤残赔偿标准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它需要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https://img.taocdn.com/s3/m/7743343d4a35eefdc8d376eeaeaad1f3469311fb.png)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黑政规〔2018〕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黑政规〔2018〕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6593753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0b.png)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黑政规〔2018〕2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省属、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大中型生产经营类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作为领导班子成员,专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覆盖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生产单元及其负责人、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内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
黑龙江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d8a1729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8127d56.png)
黑龙江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0.11•【字号】黑安办函字[2014]44号•【施行日期】2014.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的通知(黑安办函字〔2014〕44号)各市(地)、省直管县(市)政府(行署)安委办,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委办,省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为法律施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执法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新《安全生产法》宣贯工作的组织领导新《安全生产法》的公布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又迈进一大步。
新《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创新工作机制,对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管、强化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新《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要制定本地区新《安全生产法》宣传贯彻工作方案,有重点、有计划、有目的推进新《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确保新《安全生产法》及时贯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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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应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作业,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停止作业并禁止转嫁外包。
第二十条 在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措施。
(三)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如有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对逾期不改者,可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者,可给予经济处罚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管理机构或安全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规程,协助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安全技术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编制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第九条 大中城市的劳动部门应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大中型企业应逐步建立劳动保护教育阵地。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对新进厂的工人进行工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试制新产品的工人,应进行安全操作知识教育和考核。
对特种作业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三)玩忽职守,违章指挥造成后果的人员;
(四)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主要人员。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干部、工人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或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后逾期不解决的,视其情节,小型企事业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不断改善劳动条件,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经济管理部门。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其职责:
(一)负责对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监察;
(二)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内容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和加强女工劳动卫生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应经国家和省指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和销售。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应同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应层层承包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其职责:
(一)执行任务时,可持证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令生产单位立即处理或停止作业;
(三)及时向领导机关和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情况。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部门统一考核任命,发给证书。调动工作时,应征得发证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调查报告书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重伤或一次三人以上轻伤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同时”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十五条 开办小矿山和从事建筑安装的,应有简单设计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所在市、行政公署、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令、法规;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应组织和支持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其职责:
(一)监督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劳动安全教育,协助企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培训;
(三)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支持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
(七)组织劳动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处理。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特大伤亡事故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及省主管部门,省劳动、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派人参加调查。
(五)参加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签定;对劳动条件、劳动环境进行检测和评价;
(六)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安全技术干部、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发证。
省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将部门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委托给依法设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并发给委托证书。
(五)参与“三同时”项目的审查和验收;
(六)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各自上级部门。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一)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应服从安全;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并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对上级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指挥和部署可拒绝执行;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机构;
(五)支持安全管理人员正确行使职权;
(六)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重大隐患,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限期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限期解决或停产整顿。在限期解决期间,需坚持生产的必须采取专门的预防性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或接触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事故处理报告的审批,应在收到事故处理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下列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多,伤亡严重的部门和地区的领导人;
(二)一次造成三人以上伤害和死亡事故的企业领导人和分管安全的领导人;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遵守劳动纪律,遵章作业;对违章指挥的,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所属单位的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不同形式的安全培训、考核。
企事业单位的厂、矿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厂厂长、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从事安全工作的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十二条 矿山、林业、建筑安装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本系统的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照规定提取和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四)及时研究督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防止发生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