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 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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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成立后,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和 第三人约定责任减免条款的
此时,第三人可以对抗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 位权。 保险人能否据此对抗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能否对抗取决于是否通知保险 人。减免条款本身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但 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通知后,保险人 不表示反对的,则受该条款约束;若保险人反对, 则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三)性质
1.是一种债权转移 2.是一种法定权利 在大陆法系,学者们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 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是依据法律的 规定享有的,不考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在 保险合同中约定该项权利,也不考虑被保险人 与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否作出了约定。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约
定。
(四)取得方式
(二)立法目的
1.贯彻财产保险“损害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享 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任何负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在被保 险人向其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金或者保险人 有责任支付保险赔偿,并不构成第三人对抗被保险人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将使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实际 损失的赔偿,有违损害补偿原则。 2.贯彻民事惩罚原则 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若致 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实 际上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获益。
问题是如何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 有人主张广义解释,包括配偶和其他共 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 法定抚养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狭义解释, 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接受其委托或与其 存在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 括雇佣人、合伙人和代理人。
(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因为是代位,所以第三者可以主张其对被保 险人的一切抗辩。为方便保险人行使权利,法律 上规定此项义务。 《保险法》第63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 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 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义务的,保险人可以相 应扣减保险金。
另一解决方法:援引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前,约定减免责 任条款的,有权拒绝承担责任。
《保险法》第61条第1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 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 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该款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保险人只能在被 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代位权行 使不能的影响范围内,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自己的名义 行使权利。 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更佳。保险 代位权是法定权利,保险人在赔付后 已经成为债权人,当然应以自己的名 义;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被保险人 已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无 法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
(二)对象 不少国家对代位权行使的对象都有限制性规定, 即原则上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 行使代位权,因为此时实际上等于被保险人自己承 担责任。 如果系故意,不影响代位权的适用,以防止道 德风险,也是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制裁。 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 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 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 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保险法没有特 别规定,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认 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被保险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由于理赔完成日和事故发生日必然存在 时间差,可能会造成保险诉讼时效的丧失, 为避免出现这一情况,实务中,保险公司往 往要求被保险人先起诉,再赔偿。
2004年12月,中消协公布了保险领域不平等格式 条款点评意见,其中一项霸王条款就是:保险车辆发 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 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 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中消协认为,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 权利。上述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赔 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起诉,加重了被保险 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该条款无效。
例二:
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标的 的价值为100万元,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为100 万元。 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取得40万元 的赔偿,那么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50万元保险金 额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取得之40万元赔偿, 所以,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给付10万元赔偿,被保 险人实际取得之赔偿为50万元。 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结果如何? 第2款的适用应严格限制于足额保险中。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存在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 与之相对应,取得方式上也存在两种形态,即当然代 位主义和请求代位主义。 在当然代位主义下,保险人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 的同意,在赔付后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体现的正是 保险法定代位求偿的精神。 在请求代位主义下,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 险赔偿金之后,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而是还需 要请求被保险人让渡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这种取得方式体现出保险代位求偿浓重的约定 性。
一、概述
二、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四、代位权的行使
五、代位权的法律保护
六、代位权的诉讼时效
(一)概念
又称为代位求偿权 (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 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 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 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是代位权得以建立的基础,各国保 险立法均要求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的这一权利。 被保险人的弃权,因发生时间不同,对代位权产生的 影响也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减免责任条款 保险人不得主张代位权。 保险人能否对抗被保险人?明知此种情况仍同意承保, 不得对抗。
(五)保险代位权和保险金扣除权
保险金扣除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从第 三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 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法》第60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例一: 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标的的价 值为100万元,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为100万元,被 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已经取得40万元的赔偿,那么保险人在 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取 得之40万元赔偿,只需向被保险人给付60万元。
《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 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 金”,似乎可以适用于这一情形。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代位权即已成立。 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 求权,可以归结为致使保险人代位权行使不能的“过 错”,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 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 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由此可知,在我国,保险代位权只适用 于财产险合同。
(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 损失侵权和违约行为产生。
(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三)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 赔偿金额
(一)名义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 险人的名义?《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不是一项新的独立的权利,该权 利只是被保险人对致害第三人的权利利益,因而保险人必 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这种观点,如英国的保险立法 及实务中的判例大量运用了该观点。英国 Mansfield 法 官 1782 年在审理 Manson V.Sainsburg 一案中,将保 险人的地位形象地描述为“准备随时踏进被保险人的鞋中 (Every day the insurer is put into the shoes of the assured)”。
4.赔付后约定减免责任条款
第61条第2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 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 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 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有效。
代位权虽是法定权利,但在性质上来源 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本身也 属于债权请求权之列,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
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1971年在大北石油公司 (Great Northern Oil Company)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 (St. Pau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中认为, 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他人赔偿责任的协议的 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请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大北石油公司(被保险人)1964年8月12日与圣保罗火灾 海事保险公司等(保险人)订立了为期3年的全险(all-risk) 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风险为保险人承保的风险 之一。 被保险人于1967年2月7日和承包商签订了一项建筑工程合 同,并约定有承包商对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的免责条款。1967年6月16日,发生建筑工程事故。被保险 人依照保险单的约定诉请保险人给付营业中断损失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免除了承包商的损害赔偿责任, 以致损害了保险人依照保险单享有的代位权为由,拒绝给付保 险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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