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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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第 1 第 5期 5卷
20 0 2年 9月
河 南 商 业 高等 专科 学 校 学 报
J un lo n n Bu ie sColg o r a fHe a sn s l e e
Vo1 1 No 5 . 5 .
Se . 02 p 20
试 论 表 见 代 理
庞 玉 娴
[ 州 电 力 高等 专 科 学校 河 南 郑 州 郑

400 5 0 4]
要 :随 着社 会主 义 市场 经济 体制 的 建立 和 不 断发 展 ,表 见代 理 的作 用越 来 越 明 显 , 它的 建 立 不仅 能 充
分保 护善 意相 对人 的合 法权 益 ,而且 更能 维护 市场 交 易的 公 平 、安 全 和便 捷 。但 是 ,我 国缺 少表 见 代 理 的 完善 立 法 ,司法解释 也 不 甚 明确 。 因此 ,有 必要 对表 见 代理 的 特 征 、形 态 、法律 后 果 的 归 属 作 一探 讨 ,以期 完善 我


表 见代 理 的表 现形 态
表 见代 理在 现实 经 济生 活 中表 现 多 种多 样 ,归纳 起 来 主
收 稿 1 :2 0 — 0 — 1 3期 o2 7 2
第 一 ,被代 理人 以其行 为 表示 授 予 行 为人 以代 理权 。这
国 的民事 代理 制度 。
关键 词 :表见 代 理 ;构成要 件 ;效力
中 图 分 类 号 : D 4 F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0 —9 8 2 0 0 -0 50 0 83 2 ( 0 2) 50 4 -2
表 见代 理 是 指行 为人 虽 无 代 理 权 ,但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充 要 有 如 下 几 种 形 态 : 分理 由相信行 为 人具 有 代理权 ,而 与其 为 民 事 法律 行 为 ,该 民事 法 律行 为 的后果 直 接 由被代 理人 承担 。我 国 民法 尚未 正 1 .由代 理权 限制 所 生的 表见 代理 此 种表 见 代理 是指 代 理权 的 限制 而 相对 人 非 因 过失 不 知
式确 立 表见 代理 制度 ,只是 在 《 合伙 企业 法》 中做 了原 则 性 所 为 的民 事法 律行 为 ,行 为人 本有 某 种 代 理权 ,但 他超 越 代 规定 ,《 同 法》 中规 定 了表 见代 理 的 要件 及 效 力 ,即该 法 理 权进 行 活动 。其 表现 特 征有 : 合 第4 9条 规定 :“ 为人 没有 代 理权 、超 越 代理 权 或 代理 权 终 行 止后 以被 代 理人 名 义订立 合 同 ,相对 人 有理 由相 信行 为人 有 第 一 ,须代 理人 具 有某 种 代理 权 。 第 二 ,代理 人就 代 理权 限 以外 的 事项 以被 代 理人 的名 义 第 三 ,相对 人有 相 信代 理人 具 有代 理权 的 充足 理 由 。 第 四 ,相对 人善 意 且无 过失 。 相 对人 的 善意 是指 相对 人 相信 代 理人 所 为 的是 代理 权 限
代理 权 ,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 但 更 高 效 力 层 次 的 《民 法 通 从 事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
则》 及其 司法 解 释 中关 于 表 见 代 理 的规 定 比较 原 则 、笼 统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已 不 适 应 当 前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 因 此 ,有
现 特征 有 :
- ,b J ( ) 无权 代 理人 同相对 人之 间 的 民事法 律行 为 ,具 备 代 就 应认 定成 立表 见 代理 ,由该单 位x g 权 代理 人 有代 理权 的事 由。 ( ) 相 对 人 3
主 观上 善意 且无 过 失 。
必要 对表 见代 理 进一 步研 究 、探讨 。
世界 上许 多 国家都 使 用 了 “ 见 代理 ” 的 概念 ,如 : 日 内的行 为 ;相对 人无 过 失是 指虽 以善 意 管 理人 的注 意 ,而 仍 表 本 《 民法典 》 第 19条 规定 : “ 第 三人 表 示 授 予他 人 以代 相 信其 是在 代理 权 限 内的行 为 。如 果被 代 理 人 对 代理 权 作 了 0 对 理权 意 旨者 ,于代 理权 范 围 内 ,就 其 他 人 与第 三 人之 间实 施 某 些 限制 ,却未 在 委托 书上 说 明 ,或 者 委 托授 权 不 明 ,而 客 的行 为 ,负其 责任 。 我 国 台湾 地 区 《民法 典 》 第 1 9条 也 观情 况 又能使 善 意 相 对 人 误 信 代 理 人 所 为 事 项 具 有 代 理 权 , ” 6 做了规 定 ,即 “ 自己之行 为表 示 以代 理权 授 予 他 人 ,或 者 则 构成 表见 代理 。职务 代理 是较 典 型 的 此类 表 见 代 理 ,职 务 由 他人 表示 为其 代理 人 而不 为反 对之 表 示 者 ,对 于 第三 人 应 负 代理 是 指依 照劳 动或 雇 佣关 系 而取 得 代 理权 ,单 位 内部 具 有 授权人 之 责任 。 根 据有 关 规 定 及 民 法 理论 ,我 们 可 以 归 纳 不 同 职 位 的 权 限 规 定 , 而 这 些 规 定 鲜 为 外 界 所 知 , 只 要 职 员 ” 出表见 代 理 的如 下特 征 : 理 的表 面特 征 和 民事法 律行 为 的一 般 有效 要件 。( ) 客观 上 2 是 为本 单位 的利 益 而从 事 民事 活 动 ,相 对 人 善 意 且 无 过 失 , 2 .由授 权 表 示所 生 的表 见代 理 此 种表 见代 理是 指 被 代理人 表 示 以代 理权 授 予 他人 ,或 者 知道 他人 以其 名 义实 施 民事 法 律行 为 而 不表 示 反 对 。其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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