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第八章环境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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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指承担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政责任者所 必须具备的条件。 行为违法 行为有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单位或个人)实 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这是承担 行政责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罚款。”行为不违法,就不承 担行政责任。
3、公正、公开原则:指执法部门在对当事人提
起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其承担行政责任的要件和 情节,以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客观、平等、 不偏不倚、不隐瞒。该原则要求:1公布法律;2 告知;3调查与处罚决定人员分开;4回避;5出示 执法身份证件;等等。
(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3、4、5条)
四、行政处罚的情节
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污染 环境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作为处罚轻、重或者免予处罚的各种 情况。这些情况分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和从重 处罚的情节两大类。
二、行政制裁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保 法而承担行政责任者,依法实施的惩 罚措施
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和 纪律处分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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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概念
行政处罚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 境保护法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 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一般是对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 的行为(不够刑事惩罚)的制裁。
(4)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单方性强制性行为; (5)行政处罚具有时效性:书P357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环境 保护法中设置行政处罚规范和执法、司 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指导 思想。
它贯串于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是具有约束力必 须普遍遵守的法律规范,也是使行政处罚决定 “合法”和“适当”的法律保障。
“个人”是指到达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 然人。
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而承担法律 责任(含行政责任)者,还包括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
包括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 处罚法》等法规。
对污染环境者追究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还有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 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 成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或者放 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却因 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 信可以避免,以致产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 的后果
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单位或个人)实施了 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这是承担行政责任 的第一个必要条件。
对破坏环境者追究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还有 《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 《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 《渔业法》和《水土保持法》等。
追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 任的法律依据,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行规定》等。
行为有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或者 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农作物死亡等后果。 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分三种情况:
在一些场合,它不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另一些场合,即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它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还有另一些场合,只有“危害后果”较重时, 它才成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违法行为与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危害后 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 面的、偶然的联系。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 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
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 时的心理状态,分故意(直接故意-希望;间 接故意-放任)和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过于 自信过失)两种。
1、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是指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依据、 处罚形式和幅度、处罚程序对承担行政责任者 实施行政处罚。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1)、2)、3)
2、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轻重与行政责任 的大小相当原则) 是指立法机关或者执法部门 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设定或者决定对其实 施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
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 时的心理状态,分故意(直接故意-希望;间 接故意-放任)和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过于 自信过失)两种。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
行为违法及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是行为 人承担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可称 “必要条件”;
过错、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有 因果关系,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 才成为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故可称为“选择条件”。
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包括正在履行环境保护公 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政处罚的特点
⑴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 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⑵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相对人。相对人与监督管理之间存在着 被监管与监管的行政关系。而民事制裁 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一方。
⑶行政处罚的性质是行政制裁。它(在行 为的性质、对象、内容以至程序和时效等) 不同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如审批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防治设施的“三同时 “验收、征收排污费、现场检查等)
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一)行政责任的定义
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 境的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应承担 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法人”( 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成立,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必要的财产或 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行为有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或 者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农作物死亡等 后果。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
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 法行为与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存 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 然的联系。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 合,则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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