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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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影响着产品侵权责任案件最终的判定。但是由于我国产品责任问题研究起步较晚,相关产品责任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完善,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理论不够完善,导致了在实务认定中存在判决依据不统一,判决结果多样化的情况。在此试着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探析,说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认定产品责任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合理性。
标签: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
一、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此笔者着重讨论生产者在此类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对生产者采用的是严格质量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归责原则,如果出现了产品质量侵权损害案件,不管生产者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下列三项免责条件之一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侵权责任法》第41条也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因承担侵权责任。”
从以上规定来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并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应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1]
因此,在采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要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些要见中最难以举证的证明的要件,因为在产品责任事故中,通常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复杂的。除产品存在缺陷外,有时使用者、消费者的使用行为或消费行为也是构成损害的原因,并且除此之外,还可能有其
他中介行为的存在。在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上,国内长久以来必然因果关系是占有通说地位的。
二、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的因果关系说是指:只有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二者有因果关系。
比如在2004年的一个案例:原告在厦门购买了宝洁公司的玉兰油香皂,但是几天后,原告因为皮肤急性荨麻疹到厦门医院就诊治疗。原告认为是使用宝洁公司的香皂导致的疾病,由于和宝洁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香皂在投入市场前,经过广东省技术监督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但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期间因感冒分别于几天前服用过“快克”和“板蓝根”冲剂及“牛黄解毒片”。发病前日,原告曾喝一杯红酒。法院认定后判决认为,原告虽然使用了上述香皂,但是在荨麻疹发生之前,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期间服用过“快克”和“板蓝根”冲剂及“牛黄解毒片”和红酒。从皮肤学对荨麻疹的描述可以看出,荨麻疹病因复杂,上述原因均可称为致病原因。医院并没有对过敏原因做出原因力大小的解释,亦无法合理排除其中任何一个因素,因而无法认定使用上述香皂是发生荨麻疹的原因。香皂的使用和原告的疾病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不能获得赔偿。
此判例使用的就是必然因果关系的推断,当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时候,即存在没有因果关系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法院并没有支持。
在本案中,皮肤疾病的发生在医学上确实是无法给出唯一致病源的。但是,如果因为无法给出唯一致病源,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的因使用化妆品或者其他皮肤接触产品导致皮肤过敏的消费者都无法维权?如果答案是肯定得,那么必然造成很多的消费者被不公正对待,他们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证,所受损失也无法得到弥补。因此,笔者在这里思考,过分的强调必然的因果关系联系,拒绝偶然的因果关系,从而否定了偶然性而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在有介入因素的侵权案件中,仅考虑加害行为和直接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否定间接因果关系的赔偿责任,会缩小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因此,在实际判案中,如果全部使用必然因果关系,则会造成不公平,导致受害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在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英国关系的相关理论及中国的理论以后,笔者认为,对于产品质量认定因果关系,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和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两分法是指将案件的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分析和案件的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区分开,使用两种不同的理论进行分析。基本的做法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采用必要条件理论和实质要素理论;在法律因果关系层面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于这样做的合理性,笔者将会从以下案件分析中对此予以论证。
三、相对因果关系
相对因果关系是指“即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结果,还不足以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也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才可以认为有因果关系”[2]。如我国在审理2005年谢某诉某自行车生产商一案中就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原告谢某与同学在公园骑该自行车玩耍时,冲出道路,摔入溪坑,半小时后经医院确诊死亡。经查,该项自行车存在橡皮刹脱落、闸把错装的情况,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经营者的朱某因出售缺陷产品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商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其诉称中强调一点认为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有人看到过死者谢某刹刹车,因为刹刹车是用手捏的,不可能看到;假设该辆自行车刹车装反,但与谢某翻下去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从事故现场来看,发后事故的原因应该是谢某当时未采取制动措施,故一审法院认为自行车刹车质量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认为,刹车的功能就在于让骑车的人能够遇到紧急情况时,通过刹车停止自行车的继续运转。刹车是否良好将直接牵涉到骑车人员的安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由于生厂商未能提供质量完好的自行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相当的责任,再结合其他的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上,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判决之理由涉及了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构成、归责原则、法律运用等诸多理论,然而笔者认为此判决本身的重大意义在于其在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中,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因为,从通常的理解来看,一般人在骑车遇见紧急情况时会进行刹车,但现在由于刹车装反,橡皮刹脱落等情况,自然谢某是无法控制刹车的,现场自然也不可能找到谢某刹车的痕迹。如果仅无法拿出谢某进行过刹车行为就不认定这场发生可能性非常大的事故是由于车辆刹车损坏造成的,显然是对谢某有失公正的。因此,本案从事实因果关系层面先合理排除了那些和谢某遭受损害无关的因素,留下刹车装反,橡皮刹脱落等因素。从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上可以合理推理出,刹车装反,橡皮刹脱落造成谢某未能及时刹车是存在很大可能的。
因此,对于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提倡使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首先,因为在产品责任中,由于造成损害的因素往往具有多样性,要求消费者证明损害事实和缺陷存在的必然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按照必然因国关系的理论,如果这个因果关系中所有的其他任何一个有可能的影响因素无法被排除的话,则就等于消费者无法证明,其损害就无法得到赔偿,这样的结果是有失公平的。其次,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思想是对损害的合理分配,是一种“分配型的正义”。类似于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