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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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保护制度

1 为了维护女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工的健康,根据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地方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我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场属所有单位。

3 场工会、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安技部门负责对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 各单位应按照必须根据国家GBZ 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工卫生、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及女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5 场工会和各单位应坚持每隔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6 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

7 各单位对妇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要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在孕期、产期、哺孕期降低其工资待遇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8 禁止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禁止安排未婚未孕的女职工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含量及

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

9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连续负重(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以上、间断负重每次25公斤以上的作业。

10 不得安排女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11 对经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第二级)以上的作业。

12 对孕期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及伴有强烈全身振动、局部振动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在铅、苯、汞、铍、镉、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粉尘等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在其他岗位工作的怀孕女职工,若对坚持原岗位劳动有困难的,可凭县以上(含县,下同)医疗保健单位证明,减轻劳动量或暂时调换工种。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定期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13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22时至次日6时,下同)劳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给予一小的休息时间,并扣除其相应的劳动定额;对立位作业者,应在工作场所内高工间休息座位;对适合留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凭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适宜工作;对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场人力资源部门批

准,可按病假产前休息1—2个月。

14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单位在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15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15.1 正常生育的,假期90天。其中产前15天,产前假不得改在产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乞讨在产后休息;产期拖后的,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假期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15.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15.3 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15.4 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44天。

15.5 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15—30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假期42天;怀孕满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休息假。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员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16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工作量;个别上班工作确实有实际困难的,须经本人申请场人力资源部门,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负,工资待遇按员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工龄连续计算。

17 女职工在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铅、苯、汞、铍、镉、砷、氰化物、氮氧化物、

一氧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粉尘等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18 女职工在哺乳期,每天可在劳动时间内哺乳(含人工喂养)婴儿两次,每次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增加30分钟。女职工回家哺乳婴儿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含往返时间)。哺乳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19 婴儿满周岁后,经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确诊为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哺乳期正值夏季(六月、七月、八月),可延长哺乳期一至二个月。

20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岗位工作时,用工单位应凭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21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场工会、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22 对违反本制度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100—5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的处理,并责令责任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场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制度。

24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上级规定执行。

25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26 由制度由场工会、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27 本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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