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出口贸易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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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出口贸易风险及防范
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我国出口贸易业务中,FOB贸易术语被广泛的使用。

但是采用FOB贸易术语,由国外进口商安排货运保险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导致了国内出口商面临巨大的潜在贸易风险,由此带来纠纷和损失越来越频繁的出现。

因此,有必要就采用FOB贸易术语的出口贸易应注意的贸易风险及防范予以分析讨论,以使国内出口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采取各种措施以规避潜在的风险。

一、风险类型及分析
(一)无单放货的风险
FOB贸易术语的风险划分是以货物越过船弦为界,即货交船公司风险便转移。

从目前FOB 贸易术语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国外进口商指定船公司的少,绝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货运代理。

国外进口商指定货运代理通常有以下几种考虑:有的要求货代承担办理清关、分拨集运、物流等服务;有的是要求货代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有的可以通过货代获得优惠运价;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不法商人利用货代或与货代串通骗取国内出口商货物。

由于国外进口商指定货代通常与国外进口商保持着非常好的业务关系,或者指定的国内货代与国外进口商委托的国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系业务伙伴,因此,指定货代及/或无船承运人极有可能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放给国外进口商,即无单放货,导致国内出口商虽持有提单,但实际上已经货款两空。

目前,除一些国际上知名度高的国际货运代理外,多数境外货代的资质情况难以考证,无单放货虽然是个别心怀不轨的人所为,但其阴影却始终笼罩着发货人。

不法商人与境外货代互相勾结,大多是小试几票订单,让发货人感到结汇安全,然后就以较大金额的订单骗取货物,甚至有的国外进口商为了骗取货物专门到出口地设立货代分支机构。

当国内出口商持有提单向指定货代及/或国外承运人索赔时,却会发现面临巨大的诉讼难度,主要表现在:
1、这些货代一旦骗货得逞就销声匿迹,即使法院裁决胜诉,也是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2、很多情况下,国内出口商所持有的提单并未在国内交通部备案,而该提单上的承运人却在境外,撇开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和送达问题,即使胜诉,执行方面仍然存在难度;
3、起诉国内的指定货代时,往往面临国内货代非承运人或者与国内出口商没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强力抗辩,而且国内货代的赔偿能力也有限;
4、很多国内出口商采用滚动核销或者批次核销的方式在未收到货款时就已经进行了核销并退税,这导致其在国内某些法院会被认为未能有效证明其未收汇而败诉。

5、诉讼旷日持久,费事费力,某些损失项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且目前汇率不稳,因此,即使胜诉也不能挽回所有损失。

(二)无法取得提单的风险
由于国内出口商很难控制指定货代,因此无论是国内出口商与指定货代联系制作相关运输单据还是由国外进口商联系制作相关运输单据和订舱,国内出口商都很难在安排货物出运过程中控制运输单据的制作和交付,无法取得提单的风险随之产生。

目前,无法取得提单的纠纷屡见不鲜。

一般情况下,如果提单托运人栏内记载出口商,那么出口商通常能取得提单。

但是,一方面,在FOB项下,国外进口商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在安排订舱出运过程中往往可能要求在提单的托运人栏内填国外进口商的名称,国内出口商难以控制;另一方面,不少国内出口商甚至同意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国外进口商的名称。

这就容易使指定的货代/无船承运人将提单直接签发给国外进口商,导致国内出口商无法取得提单,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

这种国内出口商没能取得提单导致货款两空的情况并不少见。

当国内出口商发现提单已经被签发给国外进口商时,要追究货代及/或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时会发现很难赢得诉讼。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承运人是否有权将提单直接签发给被记载在提单托运人栏内的国外进口商存在巨大争议。

一种对国内出口商非常不利的观点认为:承运人把提单交付给谁,关键看谁是提单上的托运人,而不是看谁是国内出口商或者国外进口商。

由于国内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都有可能作为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是,承运人无法也无义务查明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而和他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唯一的,承运人有义务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

而实践中,承运人识别托运人的提单签发要求时有权根据提单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行。

在承运人的实际业务中,他们都把握一个基本的原则,谁向我订舱,我就把提单交给谁。

这是务实的,而且有法律支持的。

无论订舱人是实际的发货人还是托运人的代理,都完成了交付提单义务。

虽然承运人的这种做法可能使国内出口商的利益受损,但是究其根本原因是国内出口商采用了FOB贸易术语所必然导致的,与运输合同无关。

对此,涉及很多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但笔者基本同意此观点。

(三)无法控制合同履行进程的风险
选择FOB贸易术语,国内出口商很难控制合同履行进程,这也是出口商巨大的潜在风险。

特别是在大宗货物买卖过程中,选择FOB贸易术语,尽管进口商开出了信用证,但如果进口商由于各种原因,如自身经营、价格变动、市场变动等,可以轻而易举的不履行合同。

一个简单的办法是不去租船订舱,出口商无法发货,无法取得提单和其他文件办理结汇。

如果进口商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租船订舱,可能会对出口商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经营食品、农产品、保质期短的产品,出口商所备的货物可能因交货时间的推迟而腐烂变质,降低质量标准,无法检测合格,这样的事例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时有发生。

国内出口商遭受损失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国外进口商索赔,但如果在国内诉讼,那么执行成为问题,如果在进口商所在国进行诉讼,诉讼费用和难度也可想而知。

大量的情况下,国内出口商只能独自承受相关损失。

(四)货损及脱保的风险
如果采用CIF贸易术语成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国内出口商,根据保险行业的国际惯例,
不管是中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C.I.C)还是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对于基本险保险责任起讫都是采用“仓至仓”条款(W/WCLAUSES),即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的仓库出运时候开始,进入目的地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为止。

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损失,由于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由国内出口商转移给国外进口商,国内出口商通过交单时候对保险单背书转让,国外进口商可以在保险单上面指定的保险索偿地点向当地的保险代理公司索赔。

而如果国外进口商不付款,那么国内出口商就可以不转让保险单从而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是,当采用FOB等由国外进口商投保的贸易术语时,就会存在如下两种风险:
1、如果国外进口商未付款,那么在发生货损后,无论国外进口商是否投保,国外进口商都有可能不来赎单,这时由于国内出口商未投保,那么其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只能向承运人追究货损的责任。

但是,一方面承运人可能免责或者责任限制,另一方面诉讼也费时费力。

2、由于FOB项下,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是由国内出口商承担的,如果在从国内出口商仓库到越过船舷这段时间发生货损,那么损失只能由国内出口商来承担。

即使国外进口商投保,那么这一期间的损失国外进口商也因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法取得保险赔偿,国内出口商无法寄希望通过国外进口商取得保险赔偿。

因此,国内出口商只能向国内的货代或者车队索赔货损,但是通常这些货代或车队的赔偿实力有限。

(五)承担高额货代费用的风险
FOB价格条款下,国内出口商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之前的费用,包括港杂费、报关费或检验检疫费、THC等在内的这些费用是国内出口商负担的,但由国外进口商指定境外的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装船前的相关手续时,国内出口商可能会发现这些费用被指定货代层层加码,比自己找国内的货代公司要高很多。

同时FOB所指定的境外货代大多在中国只是开设办事处,名义上是不能经营的,但实际上都在变相经营,即通过国内货代企业开出货代统一发票,收费金额普遍高于正常的收费标准,如若国内出口商拒付则不签发提单,特别对港口异地的国内出口商造成极大的不方便,搞不好就会延误结汇。

最后,国内出口商为了顺利索取提单去银行及时结汇,只有忍痛接受该费用标准。

对付指定货代的高收费和非常差的服务时,供货方可以把买家搬出来吓唬吓唬货代,比如向买家投诉,建议买家指定别的的货代公司。

一般的小货代基本上都会有所顾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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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险防范措施
(一)针对不同的客户进行不同程度的风险控制。

外贸界常说:只有完美的客户,没有完美的交易条件。

绝大多数外贸业内人士对此应深有同感。

在具体操作中,对于那些不知底细的客户,信誉不良的客户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定,高度警惕,严格把关,切不可操之过急,否则会事与愿违。

但对于信誉较好的老客户,也不可过分地掉以轻心,要随时关注他的业务的变化,并设立风险控制底线,不可将口子开得太大,以免掉进恶性循环的泥潭。

(二)国内出口商多采取CIF或者CFR,尽量不要采用FOB贸易术语
在我国对外贸易刚刚起步阶段,“出口用CIF、进口用FOB”成为当时各级外贸企业对外贸易洽谈采用贸易术语的准则, 只有少部分出口业务采用FOB 术语成交且由对方指定船公司。

目前,虽然外贸和航运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出口尽量少用FOB”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从以上本文对FOB贸易术语项下风险的分析以及近年来FOB项下大量贸易欺诈案件的出现,足以引起国内出口商的注意。

FOB贸易术语项下贸易风险的根源是FOB 贸易术语本身的交易规则决定的。

作为出口商在洽谈合同时,应尽力争取选择CFR或CIF贸易术语,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必须选择FOB贸易术语时,应对进口商资信进行调查,如果发现进口商资信不好,宁可放弃合同也不能选择FOB贸易术语。

选择FOB贸易术语,要避免无单放货等事件发生,要有风险意识,通过有效手段控制货物所有权。

经营易腐易烂的产品时,一定不要选择FOB贸易术语,以免失去对生产或备货进度的控制。

经营人员要认真研究各种贸易术语的利弊,不少外贸业务员只知道各种贸易术语的表面意思,并没有真正掌握其深层含义和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经营人员要提高经营风险意识,从风险管理角度来研究和分析各种贸易术语,并能真正合理的运用各种贸易术语。

(三)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

船公司大多信誉良好,即便有时凭担保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

如外商坚持FOB贸易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运输,可接受知名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四)接受指定货代时,必须仔细审核该货代的资质
当对方提出一定要指定货代时,我方人员可向国外客户转达我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通过各有关外经贸委(厅、局)在2000年12月向各外贸企业和货代业发出的《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通知要求出口方不能接受未经过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的货代企业或者境外货运代表处安排运输。

在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对方指定的货代并使用货代提单时,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向交通部、商务部办理经营资格登记,保证金交纳及提单登记等情况。

同时要求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由其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否则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一旦出现无单放货,这样进行索赔时才能略有保障。

绝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及资产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

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出口企业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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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也未得到外经贸部批准的非法货代公司坚决不用。

如不行,那
就只好让对方在发货前预付全部货款。

(五)必须注意控制货物的所有权(一般仅限于海洋运输)
提单的签发要非常慎重。

不能接受对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的要求,同时尽量不要接受记名提单,也不要做成凭收货人指示的提单),而应该做凭发货人指示的提单(TO ORDER OF SHIPPER)的提单。

这样对于提单背书转让的权利就保留在国内出口商手中,对方不付款或者不承兑很难获得以物权凭证在内的各项单据,从而无法提供正本提单去办理提货手续。

(六)投保陆运险来消除从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保险盲区
以FOB和CFR的价格条款成交的合同,为了避免发生在装运港发货人的仓库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货损这一保险盲区,对于高价值的货物,国内出口商可以在装船前单独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运输险,即陆运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RISKS),这样一旦发生货损时,国内出口商即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尤其是在国内出口商所在地距离装运港比较远的情况下。

虽然这会增加国内出口商的资金负担,但国内出口商对外报价时可把这一部分费用考虑进去。

同时国内出口商也可以考虑改变长期使用的FOB贸易术语,而改用国际多式联运的贸易术语FCA,货物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候就会转移,尤其交货地点在内地城市而非海港。

(七)必须仔细审核合同及信用证,避免软条款,并在出立各项单据时严格遵照合同及信用证的要求
国外不法商利用FOB贸易术语进行欺诈时往往都在货款支付方面掌握极大的主动,因此,国内出口商自然应该在结汇方面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此不赘述。

如国内出口商递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一致而被拒绝付款,或采用商业信用的托收或者货到后付款,那么发货后国内出口商就会陷入被动的地位。

所以国内出口商可优先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降低风险,但对信用证软条款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同时对于国外进口商不能及时备好船舶而导致需要推迟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日期或延展期有效期时,不能仅凭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要有开证银行所出具的正式的修改通知书方能生效。

(八)保相关出口信用险,以规避并转化风险。

通过投保信用险,由保险公司去调查客户的信用,以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

在风险事故产生时,通过代位权的转移,由保险公司通过不同的渠道对有关责任方进行追索,无论结果如何,均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

这种方式不仅效果好,还省去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费用。

所以FOB成交时,如果交易数额大,最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信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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