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抢夺与盗窃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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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陆军学院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

分析抢夺与盗窃的界分

学院:西安陆军学院

专业:法律

学号:200716004

姓名:卢子建

指导教员:(宋,小二)

(宋,小二)

二〇一一年4月

摘要

传统理论从"公开与秘密"的角度来区分抢夺与盗窃行为,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应从新的视角,以两种行为中的暴力的程度及指向对象为依据来重新考察两罪的区分方法。抢夺与盗窃的区分在于:抢夺所实施的是一种针对物并可能伤及到人身的暴力,而盗窃除了秘密进行外,也可以公开进行,是一种使用平和手段,改变财物占有的行为。

关键词:抢劫;盗窃;公开;秘密

目录(三号,黑体)

绪论(四号,黑体) (1)

正文(四号,黑体) (2)

一、 ********(四号,黑体) (6)

(一)*********(四号,宋体) (7)

(二)*********(四号,宋体) (9)

(三)*********(四号,宋体) (11)

二、**********(四号,黑体) (13)

(一)*********(四号,宋体) (13)

(二)*********(四号,宋体) (15)

(三)*********(四号,宋体) (17)

三、**********(四号,黑体) (18)

(一)*********(四号,宋体) (20)

(二)*********四号,宋体) (22)

(三)*********(四号,宋体) (24)

结论(四号,黑体) (26)

致谢(四号,黑体) (27)

参考文献(四号,黑体) (28)

一、对传统观点的评介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之中,对抢夺、盗窃二罪的区分并没有过多的讨论,通说上使用"秘密与公开"的特征作为两罪区分的标准。根据我国目前的通说,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则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但如果仅以此而认为盗窃行为的特征是"秘密窃取",抢夺行为的特征是"乘人不备",可能是无法区分两罪的。因为至少从语言逻辑关系上看,"秘密"肯定不会"乘人有备",即"秘密"包含了"乘人不备"这一要素,而"乘人不备"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其行为的"秘密"性[2]。在这种情况之下,一些学者对"乘人不备"进行了修正,将其作为抢夺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之一,如"抢夺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乘人不备或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而更多的学者则是不再采用"乘人不备"一词作为本罪的客观要素。目前多数学者赞同"抢夺罪客观要件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然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而盗窃罪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4]。并据此将"公开与秘密"的区别作为两罪区分的依据。

一些学者更是为修正这种区分可能存在的问题,主张以"公开与秘密"作为区别标准的学者提出了一些解释性的主张。如有学者认为"秘密具有主观性与针对性,主观性指行为人本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则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5],有学者主张应从三方面理解盗窃的秘密性:"一、特定性,秘密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场,或虽在场,但未注意、察觉或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二、主观性,行为人自认为在秘密窃取;三、相对性,秘密与公开之间的区别是相对的,不排除盗窃罪也可能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而实施

的主观中,无论财产实际控制人的知晓与否[7];或者认为秘密仅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秘密是针对财产控制人而言的。

对于秘密仅针对于行为人主观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此观点将导致主客观的不一致。很明显,持此观点的学者一方面主张盗窃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的,而另一方面又强调盗窃行为客观上可能具有公开性,这样一来就会有矛盾之嫌。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客观构成要素应限制主观的构成要素,一般不会出现主观构成要素超过客观构成要素的情形,在本问题上即犯罪行为人客观上如果只是限定为秘密行为,那么他的主观要素就应该仅认识到是秘密行为,如果其行为有公开的特征,那么他的主观构成要素中就应该有公开要素,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的既遂。但根据通说的观点,抢夺罪中的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具有公开的要素,但却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秘密的要素,这样一来只能导致两种结果:要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却不必认识客观构成事实;要么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客观构成事实以外要素,显然这一观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8]其次,这一观点有主观归罪之嫌,因为往往在司法实践之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很可能并没有考虑究竟是公开还是秘密的犯罪,在司法裁判之中,往往仅能凭借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量刑,这样容易造成裁判不公的局面产生,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再次,无论是设立还是没有设立抢夺罪的国家,对于侵犯财产的犯罪都是以其犯罪的客观行为,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但如果采取上述观点的话,就可能与整个侵犯财产罪的体系产生不相协调。并且这样一来,一些盗窃与抢夺行为将在客观行为上没有任何差别,仅在主观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这样的局面也是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实务上都不能接受的。最后,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四要件说的基本观点,定罪的顺

序当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的过程,而如果按照通说的话,那么就容易造成先考察行为主观的认识,而不从行为人客观行为出发考察抢夺罪的成立。

从没有将抢夺罪单独作为犯罪类型的立法例中,盗窃行为更是不仅限于秘密行为。如《德国刑法典》分则第19章"盗窃和侵占"中第242条规定盗窃是指"行为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违法地占有的意图而拿走他人可移动的物品"。[9]可见,很多国外判例、立法都没有认为盗窃是秘密行为,而抢夺就一定是公开行为。二、新观点的合理性分析

正是基于目前以"公开与秘密"作为二罪的区分方法均存在上文所提的种种问题,一些学者开始重新审视这一问题,并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新看法。如我国学者刘明祥认为,"按中俄两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只有行为人采取秘密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知晓的方式将财物取走,才可以认定为是秘密窃取。假如扒窃分子作案时对被害人是否发觉漠不关心,也就是说他预见到自己的作案意图有可能已被对方发觉(也有可能尚未被发觉),在这种情况下仍掏走其钱包。这是秘密窃取还是公然夺取,按上述通说就无法认定。但是,在德日等没有规定抢夺罪的国家,由于盗窃罪中包括秘密窃取和公开夺取两种情形,自然不会发生这种定罪上的困难。从这种意义上说,不单独规定抢夺罪,也有其司法上的便利性与理论上的合理性"[10]。此处我们暂且不论抢夺罪是否有必要设置这一问题,但作者认为区分"公开与秘密"存在着一些不可克服的问题,需要参考德、日等国的立法例进行新的解释与区分,还是值得思考的。

(一)新观点符合侵犯财产罪的分类体系

在没有抢夺罪的国家中,盗窃与抢劫的区分在于暴力程度的限定之上。往往采用平和手段或实施被害人可以抗拒的暴力被限定为盗窃,而采取被害人无法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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