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一)
抢夺罪 盗窃罪
二 对于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的理解 1、公私财物的共性: 经济价值性: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难以成 为财物,也只能称为物品,难以成为盗窃罪 的犯罪对象 可支配性:盗窃对象必须是人力能够支配、 控制的财物 属于动产范畴: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其 取得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不能通过秘密窃 取手段取得 法定排除性:盗窃特定对象,如枪支弹药等 不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罪名。
诈抢 骗夺 罪罪 、、 侵盗 占窃 罪罪
抢夺罪
一 抢夺罪的含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 公私财物,但是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 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
二 抢夺罪侵害对象的认定 公私财物,而且只能是便于携带的财物。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侵害对象明确规定,但从 抢夺罪是当场夺取财物的客观行为角度分析, 抢夺的财物只能是便于携带的动产,这一点 比抢劫罪表现的更加突出。大件笨重的财物 一般也不是抢夺罪的侵害对象。
如何实施抢夺行为?
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甚至有可能 会使被害人因此受到伤害,但是这种强力 是作用于物上,以便将其控制在自己手中, 而没有作用于被害人身上,没有直接侵害 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盗窃罪
一 盗窃罪的含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 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安徽省关于诈骗罪盗窃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的具体规定
安徽省关于诈骗罪盗窃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的具体
规定
安徽省关于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规定
1、安徽省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五千元以上;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五万元以上;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五⼗万元以上。
2、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千元以上;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五万元以上;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四⼗万元以上。
3、安徽省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千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三万元以上;
(3)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万元以上。
4、安徽省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以三千元为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以五万元为起点;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以三⼗万元为起点。
1、安徽省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五千元以上;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五万元以上;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五⼗万元以上。
2、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千元以上;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五万元以上;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四⼗万元以上。
3、安徽省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千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三万元以上;
盗窃案件中检察院和法院定罪分歧研究
21 0 0年 1月
吉 林 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文 社会 科 学 版 ) 人 J u a o l oma U i ri ( u a i e & S ca S i c d i ) o r l f inN r l n es y H m nt s n Ji v t i o i c n eE io l e tn
一
成 立 要 件 ,并 都 具 有 数 额 加 重 和 情 节 加 重 的 相 关
规 定 。 司 法 解 释 所 规 定 的数 额 认 定 来 看 , 论 是 个 从 无 人 盗 窃 还 是 抢 夺 , 数 额 较 大 ” “ 额 巨 大 ” “ 额 特 “ 、数 、数 别 巨大 ” 标 准 均 分 别 为 “0 的 5 0元 至 2 0 元 以 上 ” 00 、
“ 0 0 元 至 2万 元 以 上 ”、 3万 元 至 1 万 元 以 上 ”。 50 “ 0
从 刑 法 所 规 定 的 法 定 刑 来 看 。盗 窃 罪 与 抢 夺 罪 法 定 刑 中 的前 三档 无 论在 刑 种还 是 刑度 上 都 一模 一 样 。 虽 然 盗 窃 罪 还 有 第 四 档 , 对 于 盗 窃 金 融 机 构 , 额 即 数 特 别 巨 大 的 , 者 盗 窃 珍 贵 文 物 , 节 严 重 的 ,处 无 或 情 “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处 没 收 财 产 ” 但 这 在 司 法 实 践 并 。 中 不 存 在 认 定 的 分 歧 ,因 为 公 然 抢 夺 金 融 机 构 或 珍 贵 文 物 几 乎 不 可 能 发 生 。 所 以 当 初 一 些 学 者 认 为 司
(完整word版)抢劫、抢夺、盗窃、侵占、诈骗、敲诈的区别
抢劫与抢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行为不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也就是说抢劫主要是使用暴力或者类似强力,使得受害人不能、不敢反抗而得到财物,而抢夺则主要是依靠“出其不意”、依靠一种速度使得受害人来不及反应或反抗而取得财物;
2、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受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受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受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受害人失去财物。;
5、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也要从主观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认定。主观上携带凶器是为了可以或者可能在行为过程中使用或者依靠,客观上使用的仍然是抢夺行为。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1、诈骗罪的受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的财产,而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是基于心理恐惧处分的财产。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通常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而敲诈勒索罪则会有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危险。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尽管今学期期末考试并无考盗窃与诈骗的区别,可是这一个问题从来是重点。盗窃与诈骗这两种侵财罪都是行为人通过相对平和的手腕取得财物,这是他们与抢劫罪、抢夺罪、敲诈敲诈罪的区别。而盗窃与诈骗都是针对被占有中的财物,这又是它们与侵占罪的区别。而在一些侵财行为中,行为人确实利用了讹诈、蒙骗的行为取得财物,有时候组成诈骗,有时候组成盗窃,到底如何对它们进行定性、区分?这篇文章试图通过列举一些以前看到过的经典案例,并通过案例的分析来竭尽所能来短浅地域分一下,可是由于本文作者学识有限而且所知甚少,文中很多的观点与论述未必见得准确,请斧正与见谅!
——笔者序
(程子钊中山大学法学院)案例1:A某在商场购物时,觉察商场并没安装摄像镜头,马上心起歪念,把一个入口单反照相机塞进台灯的盒子里拿去结账。最后A付了台灯的价钱拿走了照相机。(以下简称“偷龙转凤”案)
案例2:B某在路上拾到了一个钱包,打开,发觉里面有一张借记卡与身份证。B某遂拿着卡和身份证去ATM机打算“碰运气”,结果成功用身份证组合出了密码,从银行卡里提走了3000元人民币。(通说为信誉卡诈骗)(以下称为“信誉卡”案)
案例3:C某在一人多的公众场合谎称电话没电而向路人D某借电话打。借到后C某借口信号不行便要走开通话,并趁D不留意带着电话逃离了现场。(以下简称“案”)案例4:丙是乙的家庭管家。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去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咱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取得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管家案)。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
案例分析的视角
【摘要】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多个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罪名,
其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逐渐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难以区分,本文我将
以案例形式分析盗窃罪和其相似罪名的区分以及如何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夺罪
一、从“二维码案”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和认定
案例:某日学生甲准备骑共享单车外出,他使用微信先扫描了共享单车车座
后方的二维码,甲按照支付页面和提示支付了99元押金,但车锁并未开启。甲
以为是系统故障,又扫描车把上的二维码,成功支付299元押金后,单车顺利解锁。单车使用结束后,甲请求退还押金共计398元,但是系统只退还了其第二次
支付的299元。甲立即报警,随后共享单车的所有企业也来到派出所,证实了甲
第一次扫描的“二维码”为假冒二维码。
本案例的争议点为:一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盗窃罪,通过粘贴假
冒“二维码”秘密窃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钱款,符合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要件。二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
人构成诈骗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骗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押金钱款,符合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
我同意第二种说法。首先,从概念层面讲,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
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
论案件事实的定性原则——以盗窃与抢夺、抢劫三个概念的界限为例
抢夺的关系 , 似乎属于 A 与非 A 的关系 : 只要不成立 盗窃 ,就 必 然 成 立抢 夺 。但 是 , 这种 区分 存 在 缺
陷 。”f(’ 教授 反对 把 “ 密 窃 取 ” 为盗 窃 罪 的 必 ’ 】 张 秘 作
紧密 占有 的财物 ,也没有使用 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
害人 在 场 ,也 只 能 认 定 为盗 窃 罪 。【 7 了“ 三 ” 3除 】。 ( 其 , 我们 赞 成 张 教 授 的其 他 观 点 。
密 占有 的财 物 ; 其 二 , 必 须对 财 物 使 用 了非平 和 的手
一
、
问题 的提 出
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 为, 而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 公私财物 的行为;在司 法实践中,只要不属于秘 密窃取 的,几乎均认定为抢 夺罪 。 张明楷教授指 出: 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ຫໍສະໝຸດ Baidu的字面 “
含 义 ,基 本 上 不 可 能 区分 盗窃 罪 与 抢 夺 罪 。” 盗窃 与 “
段。 而如果仅具备上述一个条件 的, 宜认定为盗窃罪: 其一 ,对 离开被害人身体 的财物实施 非法取得行为,
宜 认 定 为 盗窃 罪 ;其 二 ,虽 然对 被 害人 紧 密 占有 的财 物 实施 非 法 取 得 行 为 ,但 行 为本 身 平 和 、 平稳 , 而不 能评 价 为 对 物 暴 力 , 因而 不 可 能 致 人 伤亡 的 ,也 宜 认 定 为 盗 窃 罪 其 三 , ; 如果 行 为 人 所 取 得 的 并非 被 害 人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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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玉庭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认定仍有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盗窃,盗窃有价证券进一步支取财物,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确定时如何确定罪名等诸多问题展开较深入的阐述。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研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两罪都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等。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区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总是容易区分,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并没有使财物控制者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则仍应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冒充电工、水暖工等骗取主人信任,得以进入他人住宅,趁机窃走他人财物,仍构成盗窃罪。有的时候行为人想要窃取他人财物,但苦于无机会下手,就采取欺骗的手段来分散主人对财物的注意力,趁机窃取,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了秘密窃取创造条件而已,同样只能构成盗窃罪。
盗窃被发现后公然夺物的行为定性——兼论“平和手段”下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分标准
后 再 跑 。后在 幸 福超 市 对 面被 田 某及 群 众 抓 住 。经 清
点 。被 盗 铁 皮 箱 内有 人 民 币 16. 和 13张手 机 号 39 2元 2
码 卡 ( 鉴 定价 值 9 5 经 0 0元人 民 币) 。
浙 江 省 台州 市椒 江 区人 民检 察 院 [ 1 0 0 3 80 ]
被 店 主 田 某发 觉 . 某 一 边 喊 着 “ 贼 ” 边 从 二 楼 赶 田 抓 一
因 为 既 然 非 法 秘 密 窃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行 为 也 成 立 盗 窃
罪 , 轻 以 明重 , 非 法公 然 “ 走 ” 人 财 物 的行 为 就 举 则 拿 他 不可 能 为无 罪 。 以 。 在 的 问题 是 , 维 持 “ 所 现 是 只要 不 是 秘密窃 取的 , 认定 为抢夺 罪” 通说 , 是倒 过来 , 就 的 还
人 必 须 从 被 害人 的 手 中 , 包 中 , 车 中夺 得 财 物 , 或 或 只
、
“ 和 手段 ” 盗 窃 与抢 夺 的 界 分 平 下
一
Biblioteka Baidu
般 来 说 , 窃 与抢 夺 之 间 的 区分 并 不 困难 . 司 盗 但
法实 践 中又 总 是 存 在 一 些 界 限模 糊 的行 为 ,即 传 统 抢 夺罪与盗窃罪 的“ 中间 地 带 ” 如 行 为 人 当着 财 物所 有 , 人 或管 理 人 的 面 , 平 和 的 手段 拿 走 财 物 , 案 情 形 即 以 本
盗窃与抢夺界分
[ 作者简介 ] 张强 ( 1 9 9 0 一 ) , 男, 汉族 , 安徽省合肥市庐 江县 ,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 刑法专业 , 研究方 向 : 经济刑 法。
1 1 7
罪, 没有必要再援引 日本理论扩大盗窃罪范围 , 使 得盗窃 、 抢夺 、 抢劫三罪 的区分更加混乱 , 徒增实 践的困难 。 在E t 本刑法 中, 吸收了部分抢夺行为的 抢 劫 的 范 围也 要 宽 于 我 国 刑 法 中抢 劫 百度文库范 围 , 那
么是 否也 有必 要扩 大我 国抢 劫罪 的范 围 呢?
为客体 , 而非 以人作为行 为对象 , 窃取行为仍有可 能 以强 力取 得 财物 的方式 为 之 ,例 如 以强力 撬 开 保险柜 , 此种行为形式 , 似乎无法以非使用暴力的
平 和手 段来 诠 释 !相对 地 , 抢夺 行 为 , 亦 非全 数 以
T h e D i f f e r e n c e B e t w e e n T h e f t A n d S e i z u r e
盗 窃 与 抢 夺 界 分
张 强
( 华东政法大学 , 上海 2 0 0 0 6 3 )
[ 摘 要 ]关于盗 窃罪 , 目前在 学界 有秘 密窃取 说和平
观点 进行 回应 。 对 于平和 窃取 说 的批判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研究
前 者 重 在 盗 窃 , 者 重 在 夺 取 . 如 果 行 为 人 公 然 法 占有 他 人 财 物 为 目的 . 对 于 手 段 行 为 及 手 段 行 后 但 但 以 无 法 导 致 财 产 管 理 人 、 产 所 有 人 的 人 身 危 险 的 为 与 目 的 行 为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的 认 识 则 截 然 不 同 。 财
[ 键 词 】 盗 窃 罪 ; 夺 罪 ; 知 因 素 ; 然 性 ; 密性 关 抢 认 公 秘 [ 图 分 类 号 ]D9 中 2 [ 献标 识码] 文 A [ 章 编 号 ]1 0 — 5 0 2 1 0 — 0 8 0 文 0 9 9 3 ( 0 0) 6 0 6 - 2
一
界 分 盗 窃 罪 与 抢 夺 罪 的 必 要 性 意 , 区 别 就 在 于 它 们 的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不 同 。 这 种 其 “ 国 刑 法 的 突 出 特 点 是 将 犯 罪 的 结 果 、 额 说 法 是 不 准 确 的 , 少 是 不 全 面 的 。任 何 犯 罪 行 为 中 数 至
要 买 一 辆 电 动 车 , 要 到 店 外 试 车 . 业 员 对 其 要 方 式 来 达 到 自 己 的 目 的 。 抢 夺 犯 罪 中 , 为 人 可 需 营 在 行 求欣 然接 受 .于是张某挑 选 了一辆价 值 5 0 0 0元 的 能 实 施 某 种 程 度 的 暴 力 造 成 受 害 人 的 身 体 的 伤 害 , 盗 电 动 车 到 店 外 试 车 . 某 开 始 假 装 试 车 、 试 各 种 但 这 种 伤 害 后 果 并 不 在 行 为 人 的认 识 因 素 之 内 。 张 调 功 能 . 发 现 营 业 员 去 接 待 其 他 顾 客 的 时 候 趁 机 骑 窃 罪 的 犯 罪 行 为 人 以 受 害 人 不 知 晓 的 方 式 秘 密 窃 当 走 电 动 车 , 营 业 员 发 现 , 大 声 呼 喊 时 , 某 已骑 取 他 人 财 物 .被 受 害 人 发 现 是 完 全 违 背 其 意 愿 韵 , 等 并 张
财产犯罪的结构和界限
财产犯罪的结构和界限
一、财产犯的法益
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二、主要的财产犯罪的结构和界限
(一)第一法则: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区分毁坏型与取得型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不同。排除意思: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利用意思:使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
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行为表现为毁坏,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
(二)第二法则:占有的判定,区分转移占有的犯罪和不需要转移占有的犯罪
财物的三种存在状态:
1.他人占有(受刑法保护)的财物;
2.本人合法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
3.无人占有但具有所有权的财物。
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死者占有的特殊问题)
侵占罪包括侵占委托物(委托物侵占、普通侵占)和侵占脱离占有物(脱离占有物侵占)。
委托物侵占:(1)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不能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2)行为内容是侵占: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或者以财物的所有人自居,享受财物的所有权的内容,实现其不法所有的意图。(3)“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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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
【内容提要】从“秘密与公开”⾓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法占有为⽬的,违反被害⼈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段,将他⼈占有的财物转移为⾃⼰或者第三者占有的⾏为;盗窃⾏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的⽅式强夺他⼈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伤亡可能性的⾏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紧密占有的财物,⾏为是否构成对物暴⼒。
(⼀)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德国、法国、⽇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财物,成⽴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为;(2)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被害⼈不松⼿便存在⽣命、⾝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使⽤暴⼒夺取财物,成⽴抢劫罪;(3)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的⾏为造成被害⼈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4)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的⾏为造成被害⼈死亡,便成⽴抢劫致死罪。“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存在伴随对⽣命、⾝体、⾃由的⼀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
我国刑法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便产⽣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秘密性是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
应 不断变 化发 展 的现代 生活 。 盗 窃罪 , 作为 一项 古老 传统 的侵 害 辟蹊径 , 提 出了 以被 害人对 财物 的 占有程 度和 行为人 取得财 物的
的手 段 是否 为人所 不知 , 则 对认 定盗窃 罪与 否没 有影 响 。
通说 中又加 入 秘 密窃 取是 具有 隐蔽性 的 。 秘 密窃取 , 是行 为人 把财 物 由物 既然 单纯 从客观 行为 上无法 区分盗 窃罪与 其他罪 , 主 占有 转变 为 自身 占有 的过 程具 有 隐蔽性 。 秘 密性 在于 , 相对 于 自然可 以理 解 为是主 观认 识上 的 内容 。 作 为客观方 面 的构 财物所 有人或 者财产 保管人 来 说, 是隐 蔽的 、 暗 中的 , 是 相对 人难 标 准 ,
本 文认 为 , “ 平和 窃取说 ” 没 有 实际上 解决 盗窃 罪和抢 夺 罪的界 限。秘 密性仍 然应 当作 为 区分盗 窃 罪和抢 夺 罪的标 准。 关键 词 盗 窃 罪 秘 密窃取 抢 夺 罪 作 者简 介 : 叶 肖静 , 华 东政 法大 学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 方向 : 刑法 学。 中图分 类 号: D 9 2 4 文献标 识 码: A
从一则案例看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
从一则案例看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
作者:张兴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抢夺罪和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中较为常见的两个罪名,理论界就二者的界分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亦多有争论。笔者从实务中一则真实案例出发,分别从行为特征、认识因素及主、客观因素的关系三方面详细阐述盗窃罪与抢夺罪界分的关键之处。
【关键词】盗窃罪;抢夺罪;界分
世界范围内,抢夺行为是否应当被设置为独立罪名,各国规定不一,比如德、日刑法认为抢夺行为既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人身权的,应当归入抢劫罪;而抢夺行为仅仅是以非暴力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不具有人身侵犯性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在我国,刑法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即抢夺罪。①然而,此种规定太过笼统,由此在实务中也产生了一个问题:以“平和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试从一则真实案例出发,探讨抢夺罪与盗窃罪界分的关键之处。
一、一则真实案例中抢夺与盗窃的定性争议
被害人甲在游戏厅玩赌博机(赌博机为六边形机器),后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置于该台赌博机上,并嘱咐其朋友陈某看管(钱款放在陈某机位相邻边上),赌博机周围共七人参与赌博。此时,行为人张某某趁陈某玩手机之际,拿钱即逃,随即被发现。后社保队员和被害人追至小区内将其抓获,后在讯问过程中,张某某辩称其目的是为了盗窃。
关于本案张某某行为的定性,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以盗窃的故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或许传统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秘密窃取时,被害人一般不能立即发现;而乘人不备抢夺时,被害人一般能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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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发现,所以,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二字。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抢夺时, 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按秘密性持续的长短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做法。例如,甲与乙经预谋 后,在被害人A驾驶轿车在马路上缓慢行驶时,甲突然窜到A的车前,佯装被车撞伤。待A下车观看时,乙乘 机将轿车后座门打开,将A放在后座位上的提包拿走;在A追赶乙时,甲乘机逃跑。某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甲 和乙,某人民法院以“甲乙行为的秘密性差一点”为由,认定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所谓的“秘密性差一点”, 大体上是指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可是,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 人,一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汽车到站开门时,立即下车逃走。这种行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 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再如,一些顺手牵羊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 被认定为盗窃罪。所以,无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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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一)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认定仍有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盗窃,盗窃有价证券进一步支取财物,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确定时如何确定罪名等诸多问题展开较深入的阐述。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研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两罪都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区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总是容易区分,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并没有使财物控制者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则仍应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冒充电工、水暖工等骗取主人信任,得以进入他人住宅,趁机窃走他人财物,仍构成盗窃罪。有的时候行为人想要窃取他人财物,但苦于无机会下手,就采取欺骗的手段来分散主人对财物的注意力,趁机窃取,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了秘密窃取创造条件而已,同样只能构成盗窃罪。2.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事实上获得了财物,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但是根据法律及社会观念,如果财物主人在此等情况下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借机窃走财物仍构成盗窃罪。因为这时财物仍然归财物主人占有,行为人尚未对财物取得任何有效控制。例如,行为人在商店里以试穿衣服为借口,从服务员的手中拿走一套名贵衣服,进试衣间试衣服,虽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拿到了财物,但是因为商店的商业习惯,此时衣服并没有被行为人控制。如果行为人借试衣服之机窃取衣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暂时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财物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行为人暂时持有他人财物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只是为掩盖其秘密窃取行为,受害人并没有因为欺骗将财物主动交给罪犯,则仍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以欣赏为名从受害者那里拿到一件珍奇物品,趁机秘密地用一个替代品换走珍奇物品,行为人仍构成盗窃罪。3.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进一步支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理论上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支取行为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应认定诈骗罪;二是盗窃记名有价证券后去冒领,虽然冒领有诈骗性质,但实质上分析,犯罪人冒领财物的实际损失由失主承担,被诈骗的单位不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应认定盗窃罪;三是认为盗窃记名有价证券构成盗窃罪,其后冒领行为是把有价证券转化为实际财物的行为,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笔者认为,记名有价证券中所记载的财物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财物是被证券权利人和财物保管人共同占有。之所以说证券的权利人某种程度上控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是因为有关法律规定,持券人在自己的证券权利范围内,随意支配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同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又被银行等部门实际管理支配,在这些部门的管理权限内发生的责任和损失,自然不能由证券权利人负责。当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在还没有得到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时,还不能说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冒名支取财物的行为应该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之所以把冒领支取行为看成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因为该种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虽然冒领时必然有人在场,但秘密性是相对于证券的权利人而言。如果该种有价证券可以即时兑现,如活期存折,则金融机构一般只认存折不认人,冒领支取的行为人不用任何证明手续即可兑现,并且被骗的单位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虽然冒名本身也是诈骗,但银行并不是因为这种诈骗而将财物交付,所以这种情况下不能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有价证券不能即时兑现,一般也就是金融机构等单位在支取财物时,有义务查验支取人的身份,如未
到期的定期存折,则行为人的支取行为不仅仅是先前盗窃行为的继续,同时也是对金融机构的诈骗。金融机构把财物交付不仅仅是因为存折的出现,同时也是受了行为人的诈骗,受骗单位一般也要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内蒙受经济损失。所以,行为人的支取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支取行为也构成诈骗罪。这在刑法理论中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