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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窃取”之认定

盗窃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古语称为窃盗与强盗,"

窃盗" 即"盗窃" ,强盗即"抢劫" 。盗窃罪的条文仅规定了" 窃取他人财物" ,根据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的通说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窃取" 是指秘密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将盗窃罪的客观行为限定在了手段的"秘密性"上。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罪出现了新的犯罪形态,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填补盗窃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如侵占罪,抢夺罪之间的间隙,使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相契合。

(一)对" 窃取" 解释诸学说

张明楷教授2006 年于《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题为《盗

窃与抢夺的界限》一文,对原有的我国传统学说提出了批判,并对盗窃与抢夺之间的界限设置了新的区分标准。其指出,

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的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当传统解释结论存在缺陷时,解释着必须寻求新的解释方案。[1] 其指出,盗窃

罪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秘密窃取" ,公然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被评价为盗窃罪。以下举两个例子来说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案例:张三借口手机已坏,有急事需要往家里面打电话为由,向坐在咖啡馆的李四借得Iphone5S 一台,在使用该电话

假意打电话的过程中,借口说房间里的信号太差,走出房间,然后逃之

夭夭。

在这个案例中,张三虽然虚构事实取得了手机,可是对于李四来说,并没有将该手机交给张三的意思,所以不能构成诈骗罪。张教授认为张三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张三并没有对该手机使用" 夺" 或者其他对物使用暴力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是抢夺罪。但是这种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只能是通过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扩大解释,公然地通过和平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是盗窃罪。

案例:26 岁的男青年甲深夜偷偷进入到76 岁的孤寡老太太乙的房中,企图窃取财物。甲翻箱找财物时,惊醒了熟睡的乙。乙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甲不要拿走她的东西。甲见状对此置之不理,继续翻找财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 元拿走。[2]

与上个案例相似,在这个案例中,甲并没有从乙的身上夺走财物,但是不管是甲还是乙,对于甲拿走乙的财物这一个事实都是有所认识的,不管是主观秘密说还是客观上的秘密说,都是无法将这种行为囊括进去的。对此,张教授主张对这种公然获取财物的行为应当纳入到盗窃罪中。

张明楷教授的这一理论的提出在刑法理论界产生了巨大的

颠覆。对于公然获取财物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盗窃罪,涉及到与抢夺罪的界限问题。抢夺罪与盗窃罪两者的法定刑一致,在具体数额的要求上,两者也是一致的,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孰重难以区分。在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以及《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规定,即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的,没有数额上的限制的情形下,两罪的认定将会对被告人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将被告人携带凶器获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是盗窃,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而如果被定性为是抢夺的话,该行为将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在进入他人的" 户" 中时,携带凶器的,如果被定性为是抢夺的话,将处以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对于入户,在公共场所获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如果定性为是盗窃行为的话,不需要有数额的限制,[3] 而如果被定性为抢夺的话,则要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传统学说批判新说的" 公然盗窃论" 时,认为该说的提倡者以及拥护者一味的照搬德日法系中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在德国与日本,只存在盗窃罪与抢劫罪,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中的抢夺罪。我国传统学说认为,抢夺罪是指" 乘人不备,公然获取他人财物" 的行为。由于我国存在着一个能够解决公然获取财物的罪名-- 抢夺罪,所以不必要对盗窃罪

进行扩大解释,将公然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是盗窃罪。而是以秘密与否对盗窃罪与抢夺罪进行划分。

(二)对诸种学说之看法

对于传统刑法所提倡的"秘密性" ,笔者有以下几点困惑。按照通说的理论,该秘密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秘密。按照这个观点,上述的两个案例都只能按照抢夺罪来进行认定。不管是在德日的三阶层理论体系下,还是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下,都是要求主客观相统一的。即故意的内容应当是构成要件所体现出的内容,这也就是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按照传统的理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秘密的就行,客观上不管是不是已经被被害人发现。即使行为人获得了财物也不能认定为既遂,司法实践中不会做出这样的判决。这就说明这种观点不能解决这种类型的案件。其次,以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来认定是属于抢夺还是盗窃,这在以"客观归罪" 为刑事政策的今天,是难以说得通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不知情的,就定盗窃罪;如果行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发现了,就定抢夺罪。即使这种观点在理论可行,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做到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来进行定罪,这势必要求司法机关注重行为人的口供,最终会造成以行为人的口供进行定罪的局面。在笔者看来,以秘密性作为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不管是刑法的理论体系上来说,还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来说,都是难以说得通的。

新说的反对者反对将"窃取" 扩大解释为将"公然地和平的获取他人占有的财物" 纳入到窃取的解释范围之内,但是另一方面,为了解决盗窃与抢夺之间的空隙,将抢夺行为扩大解释为" 公然的获取他人占有的财物" 。这何尝不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颠覆呢?其实,将那些公然地通过和平手段破坏他人的占有关系,建立自己的占有关系的行为,解释为盗窃还是抢夺,涉及的只是一个司法上的倾向性的问题。是更偏重于定性为盗窃罪还是更偏重于定性为抢夺罪。如果将携带凶器,公然的将他人的财物和平的转移自己占有的行为,如果将其解释为是抢夺的话,就应该以抢劫罪定罪,法定刑在3 年以上;而如果是以盗窃定性的话,将其认定为是盗窃罪,法定刑在3 年以下,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很大的。

依照笔者的观点,应当扩大盗窃罪的范围,而缩小抢夺罪的范围。因为在可解释的范围之内,要尽量做出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解释。至于抢夺罪,不必过于计较抢夺罪的固有内容。既然在其他国家可以用二分模式对"偷抢行为"进行认定,那在我国,只需要将"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使用暴力以夺取财物的" 行为认定为抢夺罪即可,这是以实现最佳法律适用方案的功能为目标的一种做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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