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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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
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同意预售的,应核 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出卖人的名称, 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 预售 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等内容。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四章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 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的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及付款方法;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以上;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
地下室工程的, 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 无地下室工程的, 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出卖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 其有效期限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的计划竣工时间加上一年。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时失效。出卖人应在失效之日起15日内将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上缴预售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出卖人可在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 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
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十一)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出卖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 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 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出卖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示范文本。 出卖人和买受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 修改 和补充。
出卖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 承诺的事项, 当事人应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 (单元) 计价, 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 积计价。当事人可按《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的规定,约定和处理房屋套型、尺寸误差以及房屋面积误差。
第十三条出卖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签订预售合同,不得收取定
金等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 律、法规、规章,并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出卖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材料: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பைடு நூலகம்证明材料;
(二)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经核准免除监管的除外);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白蚁预防合同;
(六)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前款第(四)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幢号、房号的统一编排方案、 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 项目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 房 屋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项、预售方式。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 将正在建设中的商
品房预先出售,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预售款,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
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 在市预售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和同安区
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预售主管部门)。
房地产交易机构受预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第十一条预售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延期以及失效的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 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预售许可证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发现问题,应立即责令出卖人限期改正。预售主管部门应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 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出卖人应按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规定办理商品 房现售备案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变更用途、 增容以及转让的,当事人应向预售主管部门办 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出卖人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必须真实、 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 欺诈和不符合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同意预售的,应核 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出卖人的名称, 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 预售 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等内容。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四章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 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的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及付款方法;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以上;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
地下室工程的, 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 无地下室工程的, 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出卖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 其有效期限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的计划竣工时间加上一年。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时失效。出卖人应在失效之日起15日内将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上缴预售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出卖人可在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 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
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十一)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出卖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 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 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出卖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示范文本。 出卖人和买受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 修改 和补充。
出卖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 承诺的事项, 当事人应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 (单元) 计价, 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 积计价。当事人可按《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的规定,约定和处理房屋套型、尺寸误差以及房屋面积误差。
第十三条出卖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签订预售合同,不得收取定
金等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 律、法规、规章,并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出卖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材料: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பைடு நூலகம்证明材料;
(二)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经核准免除监管的除外);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白蚁预防合同;
(六)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前款第(四)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幢号、房号的统一编排方案、 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 项目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 房 屋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项、预售方式。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 将正在建设中的商
品房预先出售,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预售款,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
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 在市预售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和同安区
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预售主管部门)。
房地产交易机构受预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第十一条预售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延期以及失效的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 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预售许可证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发现问题,应立即责令出卖人限期改正。预售主管部门应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 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出卖人应按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规定办理商品 房现售备案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变更用途、 增容以及转让的,当事人应向预售主管部门办 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出卖人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必须真实、 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 欺诈和不符合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