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第三章保险合同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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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总论
【导语】
保险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它以民事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同时也要符合保险制度的特殊要求。本章内容正是从一般和特殊两个方面,讨论了保
险合同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同时也兼顾了保险合同实务操作中的程序问题。由于
我国《保险法》的滞后现状,为满足深入理解相关理论问题的学
习要求,本章所涉问题大多引用了通说理论并列举了域外立法例,力求完善、客
观地反映当前保险合同法的研究状况。
本章学习的重点,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当事人等内容。本章学习的难点是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等制度。学习本章,应掌握保险合同的法律特
征,能够分辨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理解超额保险、重复保险、
再保险等特殊的保险制度,并能够在实践中运用上述理论知识
分析保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
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
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债法中合同之债的一种,但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属于特种之债, 所以学理上称之为“特种合同” ,以示和一般合同的不同。由于保险合同是合同之债的一种,因此债法、合同法当中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如行为能力、要约与承诺的约束力、格式合同等。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另
一方当事人保险人负有危险负担的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到期后给付保险金的
义务。合同之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因此该合同为双务合同。
2.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互负对价关系的给付义务,由于当事人各方
均负给付义务,因而既是双务合同,亦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不得为无偿合同,是由保险制
度之特性所决定的,保险制度乃危险共同团体共同承担风险的制度,因而保险合同中当事
人之意思表示并非绝对自由,若保险合同得为无偿,则危险共同团体筹集资金不足,最终
会危及其他投保人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保险合同不得以无偿形式订立。
3.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 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
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看来,我国《保
险法》确定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生
效。
4.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因保险的宗旨在于互助共济,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
时,保险标的通常为投保人掌握,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状况往往较难详细调查,有赖于
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所负担的责任。此外,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与投保人是否竭尽保险义
务密切相关,所以,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高于一般合同。
5. 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射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合同成
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特定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发
生时,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所以也是射倖合同的一种。
6.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又称为格式合同,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拟好合同条
款,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考虑订立或不订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没有太大的协商余地。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及费率是由保险人拟定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除特殊险种外,投保人如同意投保,就必须接受这些基本条款。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是由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所决定的,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越来越复杂,同时保险人每年
签发的保险合同数以千万计,因而不得不简化手续,使保险合同逐渐走向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正是由于保险合同附合性的特征,因而需适用附合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 ?保险人(In surer) 。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2.投保人(Applicant)。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
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二)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 被保险人( Insured) 。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
(1) 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如果投保人以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那么合同上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归于此他人,此他人被称为被保险人。
(2) 保险利益转移后,受让人及继承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这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范围过于狭窄。
(3) 责任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责任保险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自己的利益而创设的制
度,因此最初受侵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并无直接请求给付保险赔偿的权利。但随着保险制度的沉井,责任保险同时逐渐具有社会利他思想的内涵。为了保护受侵害的第三人,多数外国立法例规定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无须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通知。甚至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可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只有在赔偿第三人后,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此种情形下,保险法虽仍承认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地位,亦未明文改变受害人的法律地位,但此时受害人才是法律上受到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应为实质上的被保险人。
2.受益人(Beneficiary) 。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1)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2) 受益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3) 受益人享受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利益,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为等待权。(4) 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这是由受益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5)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6) 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7)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或丧失受益权且无其他受益人时,保险金可依法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 三)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协助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一般包括:
1.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依目前大陆法系保险法的观念,保险代理人虽大都为独立营业的法人,但保险人聘用的代理人也可视为保险代理人,并且不论代理人是专业还是兼业,佣金式还是薪水式,独家代理还是多家代理。更有甚者,在保护被保险人目的范围内,经总代理授权的复代理人,虽未直接由保险人授权,也适用代理效果归属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