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有关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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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有关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总结有关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总结
20xx年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xx]6号),规定自20xx年2月1日起,将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物质保障,截止1995年底,我国已发现矿种168种,矿床和矿点20多万处,其中具有探明储量的有xxxx种,矿产地2.3万处,矿产资源总量约占世界的12%,其潜在总值达91.66万亿元,仅次于美国和俄罗斯,居世界第三位,是世界上已知矿种比较齐全、资源配套条件较好的国家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经济政策调整、民营资本投资方向改变,矿业权市场交易日益活跃。
20xx年全年我国公示公开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xxxx04项次。
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日趋活跃的现状与未将其明确纳入征税对象的问题较为突出,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国家规定自20xx年2月1日起,将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
一、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转让、出让的定义和矿业权交易的法规依据。
(一)什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统称矿业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二)矿业权交易包括两类:出让与转让。
矿业权的出让,即通常所说的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
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的转让,即通常所说的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是指已经取得矿业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其他主体的行为。
(三)矿业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据。
随着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和1998年2月12日xxxx以第240号、第241号、第242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行政法规的颁布施行,中国矿业权交易市场制度才得以建立与不断完善。
2000年,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交易方式作了进一步规范细化,明确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包括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矿业权的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抵押。
20xx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对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竞价方式、公开信息内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又作了进一步规定。
20xx 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xx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xx年发布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等部门规章与管理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使矿业权交易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
二、矿业权交易的税收政策变化过程。
在过去,我国法律禁止采矿权在企业之间进行流转。
后来,随着1997年1月1日《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实施,我国对采矿权流转采取了有条件的允许的规定。
(一)1997年10月10日前。
《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函[1993]xxxx号)文件未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该文件对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设定了六个子税目: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
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其中并没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税目列入,从正面说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在过去未纳入营业税征管范围。
(二)1997年10月10日后,探矿权、采矿权与矿山井口等其他资产一并转让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矿山井口等其他资产转让是指矿井、矿山办公室、供电线路、土地使用权等动产(机电设备和材料)的有偿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规定,对随同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此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因总局20xx年47号公告发布而废止。
(三)1998年2月13日后,只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作出上述规定,该文件是对xxxx省地税局的批复文件,文件规定: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虽然该文件规定,如果一并转让采矿权和其他财产的,一并征收营业税,但这只是“反避税”的措施而已,例如,金矿矿井价值1000万元,采矿权价值800万元,由于转让金矿矿井需要征收营业税,而转让采矿权不征收营业税,企业会采取金矿矿井销售金额300万元,转让采矿权xxxx0万元的定价模式,以此来避税,因此国税函[1998]111号文件才作出上述规定。
从政策本质上来说,该文件其实仍是明确“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